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991號
TPSM,88,台上,1991,199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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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乙○○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鄭錦龍在公司辦公室商討發放員工薪資問題,因恐影響員工之士氣,才由乙○○將鐵捲門拉下,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論上訴人等私行拘禁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彭佳萬、林春燕等曾分別證稱案發時,看到鐵捲門上上下下,乙○○當時進進出出,沒聽到被害人求救之聲音等情,且自動鐵門之旁內外皆設有開關,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加採納,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如認上訴人兄弟仍成立犯罪,請審酌上訴人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有罹患重病之高齡父母,下有妻兒待扶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鄭錦龍之指訴,證人彭佳萬、彭光正、林春燕朱明淦之相關證言,卷附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讓渡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並參酌上訴人等之相關供述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等涉牽連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部分,經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卷查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乙○○將鐵門拉下來,甲○○徒手打我,我要離去,也沒辦法離去,對方已將鐵門拉下等情。參酌證人彭佳萬、、彭光正於警訊時均供稱:在鐵門關起來這段期間,只有甲○○乙○○鄭錦龍在公司裡面,後來鐵門打開之後,看到老闆(鄭錦龍)滿臉都是血。證人林春燕於第一審證稱:有看到鐵門拉下,鐵門上上下下是乙○○所為,(後來)是經理(甲○○)叫我進去。各等語。則被害人案發時遭上訴人等私行拘禁於辦公室毆打,縱乙○○可開啟鐵門自行進進出出,或鐵門旁有開關等情屬實,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等無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非必於判決內一一記載,從而,原判決未就上訴意旨所引彭佳萬等人此部分證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



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難謂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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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