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六七一、一四六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七月一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五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二案 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二、丙○○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一、二號所示之時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 車搭載丙○○,至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地點,由該成 年人在外把風接應,丙○○進入店內向店家佯稱欲購買金飾 ,待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金文利銀樓老闆娘乙○○○、如附 表編號二號所示金葉銀樓負責人丁○○取出金飾供丙○○挑 選後,丙○○即趁渠等不備之際,連續搶奪如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之金飾,得手後旋即衝出店家,繼而搭乘該成年人 所騎乘之機車逃逸,並將行搶得來之金飾持往如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之銀樓變賣朋分花用。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 之時間,以搭乘計程車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地點, 向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同源銀樓負責人蔡寶華、嘉品 銀樓實際負責人辛○○、瑞山銀樓店員庚○○等人佯稱欲購
買金飾,再趁機行搶之同一手法,連續搶奪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號所示之金飾後,得手後旋搭載計程車離去,並將行搶所 得之金飾拿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銀樓變賣,得款自 行花用殆盡。丙○○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六號所示之時間,由王哥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如附表 編號六號所示之地點,由王哥在外把風接應,丙○○進入店 內佯稱欲購買金飾,待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通寶山珠寶銀樓 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山銀樓)店員己○○取出金飾供丙○○ 挑選後,丙○○即趁己○○不備之際,搶奪如附表編號六號 所示之金飾,得手後衝出通寶山銀樓外並搭乘王哥騎乘之機 車逃逸,再將行搶得來之金飾持往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銀 樓變賣朋分花用。嗣丙○○於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地點,佯稱欲購買金飾,於該店店 員將店內金項鍊取出交丙○○挑選而欲重施故技之際,適通 寶山銀樓實際負責人戊○○至楊金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 稱楊金山銀樓)拜會該銀樓經理楊樹,丙○○見狀,恐無法 順利脫逃而中止行搶,並將手中金項鍊交還店員後離去而未 遂;惟戊○○察覺丙○○特徵與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搶奪通寶 山銀樓金飾之嫌犯特徵相同,乃請楊樹報警並尾隨丙○○, 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七 八巷巷口,將丙○○扭送員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各 項證據資料,業已明確表示願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 院行審判程序時復供陳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
)而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源銀樓負責人蔡寶華、東崧寶石服飾金品名 店經理李秋蓮、金尚寶珠寶銀樓負責人蔡麗華、嘉品銀 樓實際負責人辛○○、瑞山銀樓店員庚○○、楊金山銀 樓經理楊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證人蔡寶華部分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三至一 百三十五頁、證人李秋蓮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八至一百三十九頁、證人 蔡麗華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偵查卷宗 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二頁、證人辛○○部分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六至二十頁、 證人庚○○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偵查 卷宗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證人楊樹部分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至十九頁),復經 證人即金文利銀樓老闆娘乙○○○、金葉銀樓負責人丁 ○○、通寶山銀樓店員己○○、通寶山銀樓實際負責人 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五頁、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 五至十七頁、第八十九至九十頁、第一百二十八至一百 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經核 均屬一致,並有證人乙○○○、丁○○、蔡寶華、辛○ ○、庚○○等人指認被告丙○○之照片列印資料、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被搶金飾照片列印資料、現場照 片列印資料、被告丙○○出具與東崧寶石服飾金品名店 及金尚寶珠寶銀樓暨金桔銀樓之證明書、被告丙○○搶 奪瑞山銀樓及通寶山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 。再被告丙○○雖供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搶奪 犯行係其與被告甲○○共同為之,然因此部分無法證明 確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為之(理由詳如後述 ),且證人乙○○○復證稱當時確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離開等語,是本院綜合全案 卷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所犯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 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 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按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 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 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 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舊法對被告丙○○並無不利 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 之搶奪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搶奪犯 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先後六次搶奪既遂及一次搶奪未遂之犯行, 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惟被告丙○○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丙○○上開搶奪 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是 被告丙○○先後六次搶奪既遂及一次搶奪未遂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
㈤又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丙○○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 丙○○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七月一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丙○ ○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整體適 用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正值青 壯卻不知進取,因缺錢花用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搶奪之次數、對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所搶奪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六 號所示之時間,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 ,至如附表編號一、六號所示之銀樓,由被告甲○○在 外把風接應,被告丙○○進入店內向店家佯稱欲購買金 飾,待店家取出金飾供被告丙○○挑選後,被告丙○○ 即趁店家不備之際,搶奪如附表編號一、六號所示之金 飾,並搭乘被告甲○○騎乘之機車逃逸;且旋將行搶得 來之金飾持往臺北市○○區○○街四十六號金桔銀樓變 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搶奪犯行,無非以證 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及被告丙○○指認被告甲○○照 片之指認單一張、證人乙○○○、戊○○及己○○之證 詞、證人乙○○○指認被告丙○○及渠被搶金飾照片共 四張、被告二人搶奪通寶山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及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出具與金桔銀樓之證 明書一張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 被告丙○○共同於前開時、地為搶奪犯行,辯稱:並未 於如附表編號一、六號所示之時、地為把風行為而與被 告丙○○共同為搶奪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李穎 峰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 告甲○○騎乘機車在外把風接應而與之共同為搶奪犯 行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然 揆之被告丙○○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開庭訊問之供述,均係供陳其乃與被告李 穎峰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六號所示之時、地為搶奪 犯行,且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搶奪犯行為其一人
所為,該次並無共犯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頁、第四十七、四十八、 八十七、一百二十三、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頁、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八三號刑事一般卷宗第 七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係與被告 甲○○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之所 指,與其先前之供述既有所扞格而有瑕疵可指,則其 所言是否為真,顯已可疑。
㈡再證人乙○○○、戊○○及己○○固均證稱被告陳文 秀行搶後,確遭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機車搭載離 開等語,然證人乙○○○、戊○○、己○○均無法確 定被告甲○○即為渠等遭搶時騎乘機車接應被告陳文 秀離開之人,證人丁○○亦證稱僅見及被告丙○○一 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 是渠等證言顯不得執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認定 被告甲○○確有為本案之搶奪犯行。
㈢至證人乙○○○指認被告丙○○及渠被搶金飾照片共 四張、被告二人搶奪通寶山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 張及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出具與金桔銀樓 之證明書一張等物,經查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犯 有本案搶奪犯行,而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本案之 搶奪犯行,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勾稽以觀,共犯即被告丙○○之自白既有瑕疵可指 ,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本案 搶奪犯行,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及被 告丙○○指認被告甲○○照片之指認單一張、證人乙○ ○○、戊○○及己○○之證詞、證人乙○○○指認被告 丙○○及渠被搶金飾照片共四張、被告二人搶奪通寶山 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及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 月五日出具與金桔銀樓之證明書一張等,遽論被告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 ),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搶奪犯行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依法已併為審理,是此部分自無庸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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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銀│被搶之財│變賣金飾│
│ │ │ │樓之負│物 │銀樓及所│
│ │ │ │責人 │ │得財物 │
├──┼────┼────┼───┼────┼────┤
│一 │九十五年│臺北市文│登記負│一點五兩│臺北縣永│
│ │五月七日│山區景美│責人為│金項鍊一│和市某銀│
│ │十五時二│街九之一│翁田財│條,市價│樓(起訴│
│ │十五分許│號一樓金│ │約新臺幣│書誤載為│
│ │ │文利銀樓│ │(下同)│臺北市某│
│ │ │ │ │四萬元 │銀樓,應│
│ │ │ │ │ │予更正)│
│ │ │ │ │ │,得款六│
│ │ │ │ │ │萬餘元 │
├──┼────┼────┼───┼────┼────┤
│二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丁○○│一兩七錢│臺北市某│
│ │五月十二│華區西寧│ │二分金項│銀樓 │
│ │日十八時│南路一五│ │鍊一條,│ │
│ │許 │三號一樓│ │市價五萬│ │
│ │ │金葉銀樓│ │元 │ │
├──┼────┼────┼───┼────┼────┤
│三 │九十五年│臺北縣深│蔡寶華│一兩六錢│臺北市文│
│ │五月十八│坑鄉北深│ │五分五釐│山區興隆│
│ │日上午十│路二段五│ │及一兩九│路二段二│
│ │時四十分│五巷十號│ │錢二分八│九七號東│
│ │許 │一樓同源│ │釐之金項│崧寶石服│
│ │ │銀樓 │ │鍊各一條│飾金品名│
│ │ │ │ │,市價共│店、臺北│
│ │ │ │ │十萬餘元│市文山區│
│ │ │ │ │ │木柵路一│
│ │ │ │ │ │段一六○│
│ │ │ │ │ │號金尚寶│
│ │ │ │ │ │珠寶銀樓│
│ │ │ │ │ │,各得款│
│ │ │ │ │ │三萬九千│
│ │ │ │ │ │四百七十│
│ │ │ │ │ │二元、四│
│ │ │ │ │ │萬五千九│
│ │ │ │ │ │百元 │
├──┼────┼────┼───┼────┼────┤
│四 │九十五年│臺北市文│登記負│三兩金項│臺北縣新│
│ │五月二十│山區景文│責人為│鍊一條,│店市某銀│
│ │四日十七│街一三三│董永利│市價約八│樓(起訴│
│ │時五分許│之一號嘉│ │萬一千七│書誤載為│
│ │ │品銀樓 │ │百元 │臺北市某│
│ │ │ │ │ │銀樓,應│
│ │ │ │ │ │予更正)│
│ │ │ │ │ │,得款六│
│ │ │ │ │ │、七萬元│
├──┼────┼────┼───┼────┼────┤
│五 │九十五年│臺北縣三│不詳 │二兩金項│臺北市某│
│ │五月三十│重市重新│ │鍊一條及│銀樓 │
│ │日十五時│路二段六│ │金墜子一│ │
│ │五十分許│十六號瑞│ │兩,市價│ │
│ │ │山銀樓 │ │約十萬餘│ │
│ │ │ │ │元(起訴│ │
│ │ │ │ │書漏載金│ │
│ │ │ │ │墜子一兩│ │
│ │ │ │ │,但公訴│ │
│ │ │ │ │人於九十│ │
│ │ │ │ │五年九月│ │
│ │ │ │ │二十五日│ │
│ │ │ │ │行準備程│ │
│ │ │ │ │序時業已│ │
│ │ │ │ │當庭補充│ │
│ │ │ │ │此部分之│ │
│ │ │ │ │記載) │ │
├──┼────┼────┼───┼────┼────┤
│六 │九十五年│臺北市大│登記負│一兩六分│臺北市信│
│ │六月五日│安區通化│責人為│八釐及七│義區崇德│
│ │二十時五│街五十一│楊福來│錢三分二│街四十六│
│ │十四分許│號通寶山│ │釐金項鍊│號金桔銀│
│ │ │珠寶銀樓│ │各一條,│樓,得款│
│ │ │有限公司│ │市價四萬│二萬二千│
│ │ │ │ │五千元 │四百七十│
│ │ │ │ │ │八元 │
├──┼────┼────┼───┼────┼────┤
│七 │九十五年│臺北市大│登記負│未遂 │ │
│ │六月九日│安區通化│責人為│ │ │
│ │二十二時│街六十六│林麗卿│ │ │
│ │十五分許│號楊金山│ │ │ │
│ │ │珠寶銀樓│ │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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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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