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79號
TPDM,95,訴,1079,2006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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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九三七號、第七八三三號、第一0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十月,甫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甲○○提 供其自行竊取之不詳車號機車一輛,搭載許育霖,趁被害人 乙○○、丙○○○不及防備之際,由許育霖徒手猝然使用不 法腕力行搶,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後逃逸離去,所得財物朋分,甲○○並將自行竊得之機車丟 棄;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因食髓知味,為圖 繼續行搶方便,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在台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由許育霖在旁把風,甲○ ○以拾得他人棄置之鑰匙一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號不詳山 葉一二五型深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於同日如附表編號 三、四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甲○○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 機車搭載許育霖,趁被害人己○○、戊○○不及防備之際, 由許育霖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行搶,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三 、四號所示之財物,因其等搶奪戊○○財物得手後,亟欲逃 離現場,戊○○不甘受損追呼搶劫,適路人段富途經臺北市 文山區○○街○段九巷十號前,聞聲乃將公事包揮擲甲○○ 、丁○○共乘之機車,人車因而倒地,與路經該處之員警於 同日傍晚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九巷二 二弄口共同逮捕丁○○,並扣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 百七十元、一千元、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面額一百元之 禮券三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一張、MP4一台、綠色手提包一個、身分證 一張、健保卡一張、PDA手機一台、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一張、咖啡色手提包一個,甲○○則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趁隙



逃逸,嗣警方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一八二號前拘提甲○○到案。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 八月七日、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 情節相符(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九號卷第九四、九 五、一二0、一二一頁),並經證人乙○○、丙○○○、己 ○○、戊○○及段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第十六至二二頁、第二六、二七頁、第 四三、四四頁、第六六至六八頁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 三號第六至八頁、第四三、四四頁),並有記載扣案之二萬 一千九百七十元、一千元、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面額一 百元之禮券三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MP4一台、綠色手提包一個、 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PDA手機一台、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一張、咖啡色手提包一個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清單 二紙在卷可憑(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第三七至三 八頁及第四一、四二頁),足徵被告丁○○於本院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規定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有 修正。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 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 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2、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 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 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 因被告所犯前開侵占、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詳 後述),而其各該方法、目的,原因、結果行為,均在新 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 ,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   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  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 」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5、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累犯之修正,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 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 判例意旨)。是被告所為,乃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 及累犯之規定,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 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等規定,在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甲○○行搶所用之機車係一輛,且行搶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號共四件,惟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 如前述於本院均供稱用以行搶之機車有二輛,第一輛機車係 同案被告甲○○自行竊取,供行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 之二件搶案所用,第二輛機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某時許,為圖繼續行搶方便,在台 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由被告許育霖在旁把風,同案被 告甲○○以拾得他人棄置之鑰匙一支竊取之,得手後再承上 開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再犯如附表編號三、四號之搶案 ,此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述,附予說 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本件連續搶奪及竊盜犯 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四次所為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號二件搶奪犯行 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丁○○前於 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前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已有搶奪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取金錢,當街搶奪他人財 物,致被害人財物及身心受創,及連續搶奪之犯罪次數為四 次,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與甲○○行搶所騎乘 之機車二輛,非屬其等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丁○○與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竊取之山葉一二五型深 色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拾得他人 棄置之鑰匙,據甲○○供述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 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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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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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8日19│臺北市○○區○○街│乙○○ │綠色背包1只、現金700多元、│  │
│   │時許    │282巷口      │    │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09188│  │
│   │      │         │    │62298號)及化妝品。    │  │
├───┼──────┼─────────┼────┼─────────────┼──┤
│ 2  │95年3月4日6 │臺北市○○區○○街│丙○○○│皮包1只、現金1萬8,000元、 │  │
│   │時15分許  │7之1號前     │    │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09388│  │
│   │      │         │    │11549號)、眼鏡2付、健保卡│  │
│   │      │         │    │1張。           │  │
├───┼──────┼─────────┼────┼─────────────┼──┤
│ 3  │95年3月10日 │臺北市○○區○○路│己○○ │綠色手提包1只、現金2萬1, │  │
│   │18時30分許 │30巷口      │    │990元、面額100元之SOGO百貨│  │
│   │      │         │    │公司禮券3張、行動電話1支(│  │
│   │      │         │    │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信│  │
│   │      │         │    │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郵局提款│  │
│   │      │         │    │卡1張、身分證1張、辦公室服│  │
│   │      │         │    │務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1 │  │
│   │      │         │    │付、MP4(一種新型影音壓縮 │  │
│   │      │         │    │格式)隨身影音播放器1臺  │  │
├───┼──────┼─────────┼────┼─────────────┼──┤
│ 4  │95年3月10日 │臺北市○○區○○街│戊○○ │咖啡色手提包1只、現金1,000│  │




│   │18時40分許 │1段9巷22弄口   │    │元,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 │  │
│   │      │         │    │業銀行)、PDA行動電話1支(│  │
│   │      │         │    │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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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