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72號
TPDM,95,自,72,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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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中華民國之立法委員,另乙○○原任行政院新聞 局局長(現已辭任),期間曾因認:TVBS電視台外資超 過百分之五十,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嫌,而就T VBS電視台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惟其後該裁罰經行政院 訴願委員會撤銷,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媒體採訪 時就此發表評論,其中涉及就蘇貞昌內閣之不滿言詞,媒體 即再轉向甲○○徵詢意見,甲○○即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日)、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記者採 訪之際,在立法院院區走廊之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公然場 所,接續辱罵乙○○為「奸佞小人」、「跳樑(梁)小丑( 醜)」「雞犬升天」,致上開言論經由媒體陸續播報於同日 、次日新聞,而侮辱貶損乙○○之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任立法委員時,於前揭時、地立法院走 廊媒體採訪中,向記者表稱:自訴人乙○○為「奸佞小人」 、「跳樑(梁)小丑(醜)」「雞犬升天」,並刊載、播報 於各媒體等情,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並非故意辱罵,因乙○○在媒體上公開批評蘇貞昌院長為「 輸貞操」,伊與院長係老戰友,我看了很難過,方為此批評 ,每人名字跟身體一樣都受之父母不應該被侮辱,乙○○用 人名字作文章這是缺德,且當日尚有其餘之人也如此認定、 向媒體表示,何以僅伊一人受告?之後提及「雞犬」係因林 耀文先跳出來罵說現在行政院團隊是一人得道雞犬升天,而 林耀文是與乙○○同邊的,方會稱其等為「雞犬升天」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在立法院走廊之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 之公然場合,向記者表稱:自訴人為「奸佞小人」、「跳樑 (梁)小丑(醜)」「雞犬升天」等詞,並刊載、播報於各



媒體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林玉芬律師指訴歷歷,並有與之相合之媒體採訪光碟、譯 文、及載有上開言論之聯合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A四版 報紙、聯合新聞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電子新聞、聯合報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A四版報紙等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 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
㈡被告指稱自訴人言論之故意(即善意、惡意言論)以觀: 1.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 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 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 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 ,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 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 ,不在此限。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 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 自訴人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 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 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 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 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且 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 影響社會更鉅,故就其於議場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時,應至少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 能符合善意之要件。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 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 構成要件事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表稱自訴人之「奸佞小人」、「跳樑(梁)小丑 (醜)」「雞犬升天」等詞,其中⑴「奸佞小人」係指奸 邪諂媚、無德智修養、人格卑劣之人,⑵跳樑(梁)小丑 (醜),則指慣於興風作浪,但成不了大氣候之卑鄙小人 ,⑶雞犬升天,原比喻修到可以給家族或朋友帶來好處, 其後則引身為:官場上之裙帶關係,此部分均係就個人人 格為卑劣之評價。而被告所辯稱使用上開字詞之緣由:自



訴人辱罵蘇貞昌「輸貞操」、自訴人擔任行政院新聞局局 長之表現等情,縱可認為真,亦僅可認自訴人使用字詞並 非嚴謹,而無可直接推論有人格卑劣之處,是被告使用之 字詞與其欲表達之事項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合理懷疑,是 被告之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明,且屬謾罵。 3.故縱自訴人擔任前新聞局局長、並屬有競選可能之公眾人 物,其「品格」雖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辱指自訴人「奸 佞小人」、「跳樑(梁)小丑(醜)」「雞犬升天」等詞 ,此部分言論既係出於「惡意」,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得主張免責事由之前提「善意發表言論」有間,被告不得 以此主張免責。
㈢另本件是否屬於立法委員之憲法言論免責權範圍乙節,因憲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 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 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 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 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 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 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 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 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 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 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 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 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四三五號解釋明確。而「院內」並非指法院之「建築物 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 ,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 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 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 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係被告於記者採訪內發表之 言論,自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之範圍,而為司法機關審 判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侮辱自訴人之言論,足以貶抑自訴人之 人格、社會評價,事證明確,前揭辯解委無足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 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 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 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 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後之 新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事件評論 中之數行為,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所為意思,認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事件中之數評論行為可視為 一個數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公 眾表率,隨意謾罵他人、且已藉由媒體散布公知,對於民心 、社會之影響深遠,對自訴人造成損害,再衡量其餘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言論外,同時發表言論:「乙○ ○用別人的名字來做文章開玩笑,我覺得這不但沒品、失格 、而且缺德,所以我認為乙○○這種無厘頭的言行喔,我個 人非常的不齒,那是一種非常不要臉的作為,那昨天林耀文 也說,說什麼雞犬升天,坦白獎乙○○林耀文才是雞犬升 天啊,他們兩個才是雞犬啊,所以我希望,此時此刻喔,其 實蘇貞昌跟謝長廷過取有長遠深厚的情誼,任何人,尤其是 林耀文乙○○兩個跳樑小丑,不要在中間挑撥離間,因為 謝長廷跟蘇貞昌的合作,不但是我們黨內,民進黨內,而且 是整個社會上多數人共同的期待,所以此時此刻,我希望, 他們兩位奸佞小人、跳樑小丑,可以閉嘴、封口,不要在中 間製造事端,尤其是乙○○,他種種標新立異的言行,為了 只是製造新聞,凸顯他自己,他昨天更醜陋的面目也表現出 來了啊!原來他為了是,他想選臺北市長,我覺得這是非常 可笑的,不要踩在別人身上,毀掉別人去墊高自己,那乙○ ○腫腫,我說他無厘頭,我不是亂講的,大家可以看去年啊 ,去年他以新聞局長,我們政府發言人的身分,陪同陳水扁 總統出國拼外交的時候,總統在一旁拼外交,乙○○在旁邊 睡覺‧‧‧」,另認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加重誹謗罪嫌云 云。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認被告犯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液 晶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林玉芬律師指 訴歷歷,並有與之相合之媒體採訪光碟、譯文、及載有上開 言論之聯合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A四版報紙、聯合新聞 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電子新聞、聯合報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A四版報紙等在卷可稽等情,為主要論據。 ㈢惟訊據被告就前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發表之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 ,並非惡意之侮辱,因乙○○先在媒體上公開批評蘇貞昌院 長為輸貞操,伊與院長是老戰友故很難過,其次蘇院長剛上 去,謝院長剛下來,乙○○這種言論即在挑逗兩人情節,乙 ○○不應該以疏離親,謝蘇兩人的合作為眾所樂見,然因乙 ○○出來罵而破壞,乙○○是歸類於謝長廷的子弟兵,出來 開砲即易生誤解;而乙○○是自己說要選市長,故推認此係 要製造新聞要參選市長,另尚有多人如李文宗亦有相同言論 ,至於乙○○擔任新聞局長陪同總統去做外交時候,他是怎 麼樣不稱職,當時媒體都有報導,所以我認為這件事情是可 受公評等語。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如自訴人所指言論,亦非屬立法委員言 論免責範圍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關鍵仍在於被告所 為之言論是否得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之「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2.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因公眾



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 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 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 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可受公評之 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是以表意人就該 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 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而所謂「實 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 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 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 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 nci ple) 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 ),始足以保障言論自由。
3.而以本件事出緣由「自訴人就TVBS電視台裁罰案經行 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案所為之言論」,經本院依職權向T VBS電視台調取自訴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媒體採訪 發表之新聞言論內容光碟,勘驗結果:自訴人確實於接受 媒體採訪時陳稱「即便是最卑微的一個媒體的改革,都被 現在的蘇貞昌內閣,那麼徹底的把他超,老實說我感到非 常的憤怒,我感覺可恥‧‧‧‧我覺得民進黨最基本的信 仰、基本的貞操那麼都要失去了,去討好媒體,去一副不 同的勢力,去鞏固權位,那麼去清算異己,那麼我覺得放 棄基本的改革信樣,那麼我覺得蘇貞昌輸掉的不是只有大 家對他的支持而已」等情,此有前開採訪光碟、本院九十 五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言論之基礎 :即自訴人於媒體前所為之言論,並非個人杜撰。 4.而因自訴人於該日採訪時主動提及「蘇貞昌內閣」作為區 隔民進黨其餘派系,前開言論均遭媒體解讀為「蘇、謝」 派系間隔閡之挑明,媒體更認為「蘇、謝」二派系之爭鬥 ,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聯合報剪報標 題「乙○○轟蘇、挑起天王矛盾」、聯合晚報新聞眼剪報 「蘇謝鬥、說從頭」等附卷可參。以「蘇、謝」二人於民 進黨重量級之政治實力,其二人間之關係,確屬「可受公 評之事」範疇,自不待言,而被告以自訴人言論為基礎, 所為相同於一般媒體之解讀『「蘇、謝」派系離間』之推 論,非無相當理由,進而,所為與一般媒體相同之評論,



進而再自行用詞「挑撥」,為維繫派系和平提出其自認之 方法「清君側」等,姑不論其正確性,尚屬合理評論。 5.另自訴人表示倘民進黨重辦臺北市長初選,將參與登記乙 事,業已見諸電子媒體報導,此有蕃薯藤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新聞電子報、中央社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電子報等附 卷可佐,以自訴人之公眾性、參選市長之意願,被告將自 訴人本身言論前後相互連結,並非純屬個人虛構不實,基 此即難認有實際惡意。
6.綜上,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可認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空言杜 撰、或個人主觀臆測之情緒化貶抑,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項所為之善意評論,具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而可免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根據相當之事實,出於「善意」而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甚至 一般媒體亦同為相類似評論,基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 之規定阻卻違法,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加重誹謗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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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