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湯鴻誠
代 理 人 王富茂律師
被 告 甲○○
台北縣新莊市○○街31巷2號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30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2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聲請 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95年 10月2日為上開聲請期間之末日。復查,95年10月2日為星期 一,並非假日。而聲請人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公 司及代表人個人之住居所均為台北市○○區○○路129- 1號 ,業據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為本院管轄區。另其提 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所陳報之地址台北市○○區○○路83號 5 樓,雖非本院轄區,但猶在台北市區內,均無在途期間之 扣除問題,是聲請人應於95年10月 2日前聲請交付審判。然 本件聲請人迨於95年10月 5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有聲請狀上所蓋之收狀戳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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