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甲○○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9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二姐 ,明知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106號8樓房屋,係告訴 人甲○○與陳一民、陳一華3人所有,竟於民國94年8月14日 ,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與詹德耀訂定租 賃契約,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觀諸卷附之 上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出租人欄 (即甲方)甲○○旁加 簽自己之名,並註明「代」字,以表明代理之意旨,足見被 告應無冒簽他人姓名之故意,否則何須表明自己僅係代理人 ,而非本人,是可知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查;質之 告訴人自承:被告家族中,有關財產之管理、借貸、出租等 事項,於彼等父親陳文彬生前,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此有 90年8月20日、93年9月15日、94年1月15日、94年8月14日等 4份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又查;告訴人甲○○授權被告處 理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及辦理分割等事項,亦有授權書1份可 憑。益見該項出租行為,就告訴人而言,自無損害。況查: 上開房屋租金,均存入陳一民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 明分社第 0000000帳號內,業據陳一民到庭證述明確,且有 明細可查,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 ,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被告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予處 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 之處分。經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被告乙○○代理 弟與詹德耀訂立租賃契約之情形,綜合卷內聲請人甲○○ 所述、證人陳一民之證述及上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認為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 偽造文書等犯行,原處分短時間即作成、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時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