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 度偵字第14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 月24日以94年 度上聲議字第36號認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5號 認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法院檢察長於95年 8 月1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 內即95年8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 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 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即明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其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亦係以前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例如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 旨、83年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
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為10年。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詐欺並交付款項 之時間為78年11月1日至79年6月27日間(見93年度偵字第14 528 號卷第64頁),從而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其最後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為79年6月27日,而聲請人係於93年1月20日始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參,故被告詐欺取財罪成立迄今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 業已完成。聲請人所稱:㈠被告續於80、81年間向聲請人佯 稱土地投資虧損2 億元;㈡被告於84年6月7日與告訴人佯簽 協議書,同意返還聲請人及洪聰明、廖兆昌等人股金1 億元 等,顯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6 月起算云云。惟告訴人上開 所稱如為可採,因聲請人事後並未因被告之詐術行使而為財 物之交付,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屬民事糾葛問題 。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尚非可採。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⒈被告甲○○於78年11月7 日,與聲請人乙○○及案外人洪聰 明、廖兆昌,共同投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221、2 56、258、322、324、325、329、257、323、338之2、225、 260、261、326之2、224之1、259、326之3 號等17筆土地, 並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除追認同意被告與上開土地之原地 主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於78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外,並授權被告於新台幣(下同)12億元之範圍內負責處 理,而關於各合夥人之股權比例及合夥事業之帳務結算等事 宜,亦均於合作契約書第4 條及第12條中明訂:「該土地之 投資比例分配定為甲方(被告)為百分之67(後減為百分之 59 )、乙方(洪聰明)為百分之7、丙方(廖兆昌)為百分 之14、丁方(告訴人)為百分之12(後增為百分之19)」及 約定「將來土地之處分或建築方式之受益分配依各投資比例 分配」。告訴人於78年11月1日起至79年6月27日止,先後將 6,919萬3,000元之合作投資鉅款,以現金或電匯等方式存入 被告或其所負責之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建 設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嗣於80、81年間,被告代表全體合 夥人出售部分土地予許丁木、陳必強、王淑女等人,分別得 款6億1,857萬元、7,297萬1,000元及1億8,375萬元,扣除佣 金、利息及稅金支出後,共得利潤1 億5,160萬5,042元,聲 請人股權比例原為百分之12,嗣經被告轉讓百分之7 股權, 而增加為百分之19,前開土地出售部分聲請人應得利潤共為 2,880萬4,958元,惟聲請人向被告請求時,被告竟佯稱投資 虧損2 億元,且僅返還告訴人數百萬元,並於84年6月7日與 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同意返還聲請人及洪聰明、廖兆昌股金
1 億元,並解除合作契約,但被告後以大部分帳冊憑證均已 遺失之情況下,提供片斷不實資訊予丁金輝會計師,虛報借 款金額,使丁金輝會計師於86年8月15日據以出具虧損高達2 億元之不實核算報告書,惟實際上據仲介之當事人賴經理及 許丁木指稱:被告根本未付仲介費用,然被告卻提出分別支 付200萬元、750萬元佣金予賴經理及許丁木之不實資訊,以 供會計師出具上揭結算報告,致聲請人本金6,919萬3,000元 之鉅款及依被告所書合作利益2,880萬4,958元,合計9,799 萬7,958 元均無法取回,聲請人具狀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判處被告無罪 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參諸卷附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丁金輝會計師所出具之 本件土地投資案核算報告書第1 頁即明文記載:「由於甲○ ○先生未能有效保存與該土地開發投資案有關之帳冊憑證, 故本會計師僅依甲○○先生所提出營運收支明細表、合約及 各項證明文件,予以必要之查核,並依現實狀況予以合理估 計及核算(第二段)。依本會計師意見,後附營運收支表, 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僅依現金收支基礎核算,且 如第二段所述大部分帳冊憑證均已遺失,對於該營運收支報 表之收入及費用是否允當表達,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第 三段)。」(見93年度偵字第14528 號卷第66頁),是丁金 輝會計師於該核算報告書首頁即已明確記載,因被告未能有 效保存本件土地開發投資案有關之帳冊憑證,故該核算報告 書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係依現今收支基礎核算甚明。 又該核算報告書第7頁佣金支出第1項記載:「經核環球鑑定 及賴經理佣金支出,因無相關外來憑證供核係屬那筆交易, 俾分攤核算,惟應屬必要支出擬全額核認」(見93年度偵字 第14528 號卷第72頁),故關於佣金支出之核算,丁金輝會 計師亦已說明並無相關外來憑證以供分攤核算甚明。 ⒊證人丁金輝會計師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被 告涉嫌背信案件審理中,提出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0 年3月5日補充說明函略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適用補充說明 :1、依商業會計法(以下簡稱商會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 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條第2 項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另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2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 員會修訂並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務會計委員
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 」第2 條規定:「企業會計之紀錄及報導,應根據客觀事實 ,或於必要時依合理之估計,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之 。」另第15條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形式不一致 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3、綜上所述,本案 甲○○等合夥人間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共同組織登記成立公司 企業且帳證遺失,故無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限制,本會 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精神處理本案,並據證人丁金輝 會計師到庭證述其對本案營運收支如何核算之理由甚詳,且 稱:「這個個案根本不適用會計原則,我們是根據會計師立 場來核算此部份,包括利息我們都是用此方式處理。報告裡 面都很清楚,我們都沒有推測,我們只是認為「合理」就估 算」等語,以上均載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 判決書,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案件審理中供稱 : 本案並非由一般仲介公司促成之買賣而是私下透過「牽猴 仔」多方運作而成,事成之後之佣金絕不能免,但收取佣金 之「牽猴仔」是不可能開立收據或發票,此乃一般交易習慣 使然等語,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未提出交付佣金之收據或發票 ,即認被告有未支付出售土地佣金之情。另聲請人雖指稱「 賴經理」陳稱並未收到佣金云云,然其未提出「賴經理」之 姓名或地址;嗣後聲請人又改稱並非「賴經理」,而係「許 國楨」或「楊國楨」之人對此事較為瞭解,並提出00000000 號電話請求查詢證人地址以供傳喚,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料,發現全國名為「許國楨」、 「楊國楨」者近百人,而前揭電話號碼為傳真電話(見94年 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52-65、68頁),復依該電話裝機地址傳 喚「許國楨」、「楊國楨」亦均未到庭說明,是聲請人前開 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又依卷附由聲請人委託謝振利會 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被告書,其與丁金輝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之核算報告書,均認該200 萬元佣金尚屬合理及因有不動 產契約書之理由,而予以認列有該筆佣金支出等情(見93年 度偵字第14528號卷第72、93頁),足認被告列舉有支付該筆 佣金乙節,尚屬合理可信,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不實記載前開 佣金而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許丁木於94年7 月26日具狀陳稱:就被告是否有支付佣 金乙節,其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案件 審理時,到庭經訊問並結證在案,其亦不記得有向任何人陳 稱無收到佣金等語(見94年偵續字第46號卷第90頁)。而依 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內容,證人許金木證稱:「我有介紹
陳必強、游明財與被告買賣土地,因為他(指被告)跟陳必 強有熟,但他的土地是畸零地,他要求陳必強一起與他合作 規劃,但他們談不攏,當時我是民意代表,甲○○找我出面 幫他促成,所有仲介費全部由他自行處理,他有沒有給我仲 介費,現在我也想不起來,因為他與我也有金錢往來,買賣 土地之增值稅還是我拿錢幫他繳的,加上利息,他怎麼支付 給我,這要問他,現在也是算不清」等語,足認證人許丁木 並未否認被告有交付佣金給伊之事實,僅係對於金額多少部 分不清楚而已。又參諸丁金輝會計師所製作之核算報告書認 列該筆750萬元售地佣金,係以帳列金額750萬元,仍低於被 告與許丁木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額而核算百分之1.5 佣 金之762萬352元後,始予以核認(見93年度偵字第14528 號 卷第72頁),顯已就現實狀況予以合理估計及核算,尚難認 被告列舉該筆佣金支出有何明顯不實之情,自難認被告有向 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謝振利會計師事 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對於該筆佣金支出部分,並未說明 任何理由,即將該佣金支出部分全額剔除(見93年度偵字第 14528號卷第93頁),是該查核報告書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 明。
⒍聲請人雖稱丁金輝會計師所製作核算報告書所列借款及利息 支出明細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有偵查未備之情云云。惟查, 聲請交付審判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 顯見偵查不備與否,尚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與否之主要考量 事由。況由前述之說明可知,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 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本院即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股東合作契約書、承諾書、 買賣契約書、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丁金輝會計師核算 報告書、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許丁木之證詞等 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甲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