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978號
TPSM,88,台上,1978,199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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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一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與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死亡之蔡朝滿四人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甲○○為首,於八十五年二月底,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一批(重量二十一公斤以上,實際重量不詳),由甲○○指示乙○○丙○○、蔡朝滿三人駕駛自用小貨車二輛前往宜蘭縣某地,接運該批安非他命,並運輸至高雄,部分藏置於高雄市○○○路二三○巷一二之三號乙○○住處,部分由蔡朝滿攜回販賣,惟因該批安非他命成色、品質不佳,顏色過黃,不易銷售,甲○○乃指示乙○○,將安非他命溶於食鹽水中,以活性炭吸收安非他命鹵水中之顏色及雜質,以瀘網、瀘紙過瀘鹵水中之活性炭及雜質,以硫酸鋇作為氫化反應之催化劑等方式,加以脫色結晶再製,以便於販賣,期間蔡朝滿如欲販賣安非他命取貨時,均由丙○○以電話聯絡乙○○,以代號「一萬元」表示一公斤安非他命之方式通知乙○○,再由蔡朝滿至乙○○住處取貨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圖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乙○○丙○○均主張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曾遭受刑求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對其上開主張,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具函向該組查詢,並請檢送錄影帶備供查核(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一一頁),竟又未待函覆,即遽行判決,並援引許、陳二人於該組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三人與共犯蔡朝滿於販入安非他命後,因發現該批安非他命成色、品質不佳,不易銷售,甲○○遂指示乙○○將該安非他命脫色結晶再製,以便販賣,「期間蔡朝滿『如欲』販賣安非他命取貨時,均由丙○○先以電話聯絡乙○○,以代號一萬元表示一公斤安非他命之方式通知乙○○,再由蔡朝滿至乙○○住處取貨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圖利」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等販入安非他命後,似尚未賣出,原審以渠等已有銷售之行為,



而論以連續犯,適用法則,亦有未當。按依卷內資料,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二年間偵辦李瑞杰集團製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於監聽過程中發覺上訴人甲○○李瑞杰通訊頻繁,乃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核發監聽票,對上訴人等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而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調查員鄭望甫證稱:尚未查獲上訴人等有實際交易之行動,販賣之下手因上訴人等被查獲而斷線(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正、反面)。上訴人乙○○亦稱:安非他命還沒賣出去(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卷第五十五頁)各等語,倘屬不虛,則上訴人等販入安非他命後,是否已有賣出﹖如是,販賣與何人﹖何以法務部調查局於事前既已著手偵查,實施通訊監察,竟又未能查出上訴人等已有實際交易之犯行﹖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例並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有關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予提高,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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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