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401號
TPSV,106,台上,1401,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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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
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王陳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建安育有五位子女,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其次女、次子,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立仁王麗玲王俐棻依序為其長子、長女、三女。王陳濯生前於一○二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由被上訴人



繳納房地稅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王建安固患有動脈硬化等病症,惟不能認其已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王建安自有訴訟能力。原審於一○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裁判,即無不合。上訴人執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三○四號裁定等件,抗辯王建安無訴訟能力,尚屬誤會。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王麗玲王俐棻出具之聲明書(未記載日期),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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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