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232號
TPDM,95,簡上,232,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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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16號,中華
民國95年8 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9709)」彩色影本壹張沒收。
事 實
甲○○原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其駕駛之車號905-DF營業用小客 車屬設於臺北市○○○路十一巷七十號之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容公司)所有。民國九十三年間,該公司經理李鴻 賓因所屬司機林金欉積欠公司款項,而將林金欉使用之營業小 客車扣留,林金欉因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申報其置於車內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證號0113)遺失,另行申請補發,並未前往冠容公司取回該 執業登記證。九十四年間,李鴻賓得知林金欉申請補發之事實 後,隨即將林金欉之前述執業登記證丟棄於垃圾桶內,適甲○ ○因逾職業駕駛執照持照年齡,未能請領執業登記證繼續營業 ,遂將自己逾期未繳回之執業登記證(證號009709)彩色影印 後,剪下其自該垃圾桶內拾得之前述執業登記證上之金黃色立 體愛心防偽標章,以透明膠帶黏貼於自己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 本上而變造之,並將該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置於其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而連續在臺北市各地行使之,以規避 警方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 關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下午二點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二○○巷十八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一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前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9709)」彩色影本一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警字第0953469370 0號函及所附資料、車籍資料等可證,且與證人李鴻賓之證言 相符,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有職業駕駛執照者,向當 地之警察機關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 條、第三條定有明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又影本 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 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行為後,刑法 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 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參。
⑴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 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 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 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 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 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 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 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供犯罪 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三項將原條文「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



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前 述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許證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述執業登記證既因林 金欉拒絕取回,另行申請補發新證,顯見其有拋棄之意,而該 執業登記證復經李鴻賓丟棄,已非遺失物,被告自垃圾桶內拾 回該執業登記證,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構成 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另犯此罪並予以論處,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起訴認侵占遺失物部分與前述有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謀生計而出此下策,所生損害極低,且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因故 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參,經此起訴審判,應不致再犯,本院對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為緩刑三年之諭知,用啟自新。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9709)」彩色影本一張為被告變 造所得並供以行使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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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