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乙○○共同召集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二互助會,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減去標金後之 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會員。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 未經會員周楊清美、丁○○、戊○○之同意: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被告二人共同在九十三年一月 至五月間某月十五日,冒用丁○○名義,以書寫「2000」文 字在空白紙條上,並向各會員稱係代丁○○投標,依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由丁○○以二千元參與競標,並持該 屬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行使參與開標,得標後,向該會 當時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丁○○得標,使該等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丁○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被告二人承前概括犯意,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冒丙○○○名義,以相同手法冒標該會, 得標後,向該會當時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丙○○○得 標,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活會會員及丙○○○。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被告二人承前概括犯意,共同 在九十三年一月至七月間之某二個月份之各月二十五日,連 續冒用丁○○、戊○○名義,以上開相同手法冒標該會各一 次,得標後,分別向冒標當時該會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 係丁○○、戊○○得標,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 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丁○○、戊○○。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被告二人同前概括犯意,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上開相同手法,冒丙○○○名義投 標,得標後,向當時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丙○○○得 標,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活會會員及丙○○○。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 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 ,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 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 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冒標之 方式為填寫僅記載標息之標單,並向其他會員稱係某會員得 標等情(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使 用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 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 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 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 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⒎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每次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構成連續犯, 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