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 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0巷1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 9805-FZ號之自小客車1部,總價新台幣(下同)749760元, 約定自94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 一期,每期付款156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 ○○街50巷12號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 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4期 ,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11月 間,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不知情之當舖,得款後並逃匿不 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卷內(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二)告訴代理人 陳皇達於偵查中指訴,(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四)對帳 單明細、催收紀錄表、存證信函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安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