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黎萬治」、「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印章各壹顆、附表所載支票背面偽造之「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公印文貳枚、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偽造之「黎萬治」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稱為黎萬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與乙○(已於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所發包之工程,由乙○負責出資及控管工程進度, 而甲○負責投標及其他程序之處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二日向乙○佯稱渠等合作投標之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八十九年度第二八 八號「華陰街徒步區改善工程」,預定於同年月五日開標, 需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四日交付如附表所示劃有平行線並載明受款人為 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面額合計三十五萬元之押標金支票二張 ,供甲○投標上開工程使用,惟甲○詐得上開供作押標金之 支票後並未持之投標,且為將支票存入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 為領取上開票款,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行委託不 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黎萬治」之印章、「 台北市政府養工處」之公印各一顆後,旋於同年月五日前往 大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冒用黎萬治名義,在「大安商業銀 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開戶人簽章及約定事項欄內 偽造「黎萬治」之簽名一枚並於該欄及印鑑式樣欄內蓋用偽 刻之「黎萬治」印文二枚而偽造黎萬治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 開戶之上開私文書,復持交該行承辦行員行使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並隨即於上開詐得之支票二張背面蓋用 偽刻之「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機關之 背書後,存入前揭大安商業銀行帳戶委託取款而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黎萬治、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及大安商業銀行對存 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上開支票受款人與養工處全銜並 不相符,遭銀行拒絕付款。嗣於同年月五日,乙○至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開標室等候上開「華陰街徒步區改善工程」開標
,經詢問承辦人員發覺該標案早於同月四日即完成開標程序 ,始知受騙,並旋即至銀行掛失止付上開票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 人黎萬治、簡榮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5年8月31 日北商銀士林(095)字第00040號函暨檢送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95年8月29日(95)華復存字第265號函暨檢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95年9月6日台新作集字第9500783 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存款對帳單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0月3 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09561471600 號函暨檢送領款印鑑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 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 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 文及詐欺未遂犯行,即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結果,認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 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 件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新法各該多次行為均應 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 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按於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 值,且為有體物,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是如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台北市 政府養工處」公印、「黎萬治」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 偽造「黎萬治」印章後,蓋用於「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 請書暨印鑑卡」私文書上而偽造「黎萬治」之印文及偽簽黎 萬治之署名;及偽造「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印章後,蓋用於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公印文,其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並未取得票款而屬未遂,尚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照)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台北市政 府養工處」公印、「黎萬治」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偽造之支票背書及「大安 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等文書,業經被告向大 安商業銀行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支票背面偽造之 「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印文二枚、「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 申請書暨印鑑卡」上偽造之「黎萬治」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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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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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年7月4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QC0000000 │20萬元│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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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9年7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AB0000000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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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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