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611號
TPDM,95,簡,3611,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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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柒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補充及更 正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 示之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在中國大陸地 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並輸入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 商品。竟基於輸入後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 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 之價格,向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標示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之商品約1百餘件並輸入後,隨即自95年1月15日 起至95年4 月間為止,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兒所申請之網際網 路帳號,並以其己有之「k6895 」帳號,連接至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以競標方 式,約每件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人 牟利,且使用其所有之臺北市○○路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帳戶作為交易匯款帳戶,共計賣出約30件,嗣於 同年6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37 之2號3樓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共78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本院勘驗筆 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鑑定人薈萃商標 協會丙○○出具之鑑定報告、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乙○○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採證照片、郵局帳戶 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扣押物品清冊所 載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皮包共78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 臺幣3元以上,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然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其前述輸入犯行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 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頗具悔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 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 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 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8件,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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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