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 之宣告,則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 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其增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提高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 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二次業務侵占犯 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鼎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王 公司),擔任銷售員,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銷售貨 物所得款項,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業與告訴人鼎王公 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鼎王公司所受損失,有和解 書附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 告訴人鼎王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該公司損失,本院認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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