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949號
TPSM,88,台上,1949,199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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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翁靖媚綜合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翁靖媚簽名,與翁靖媚本人簽名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陸㈡字第八六○二○九九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證人賴真足在偵查中證稱翁靖媚有同意上訴人以翁女名義設立上開帳戶,並由其載翁女前往開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該證人之證言不足採取,惟於判決無影響。又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本人簽寫,至是否他人模仿所簽,因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均難以認定,有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故原判決認定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上翁靖媚簽名係上訴人偽造,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則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賴真足及調查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上翁靖媚簽名是否上訴人筆跡或究為何人筆跡﹖難謂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稅罪,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如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多少稅捐,其事實之記載已甚明確。其未審認上訴人各該年度之所得究為若干﹖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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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