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223號
TPDM,95,簡,3223,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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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9月1日,提供其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108號3樓之2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麻將一副作為賭具,並約定以每底新臺幣(以下同)300 元、每檯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再從中抽取每局400元之抽 頭金,自摸者則另抽取100元。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20分 許,經警查獲賭客周竹雄、司徒娟葉 (起訴書誤載為「業」 )、李鳳鑾胡素珍,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賭資17,600元 、抽頭金4,8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周竹雄、司徒娟葉、 李鳳鑾胡素珍等四人於警詢中指稱情節相符;且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所查察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另有麻將牌一副、賭資17,60 0 元、抽頭金4,800元扣案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雖有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然參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 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人聚賭並抽頭營利,敗壞社會風氣 ,惟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 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具麻將一副,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4,800元係被告所有 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賭資賭資17,600元,係現場查 獲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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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