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205號
TPDM,95,簡,3205,2006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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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 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甲○○雖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六十巷一號(今仍設籍於該處 ),然實際上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即離開該處而在中南部工 作,長期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甲○○竟 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兵役 科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 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新竹縣關 西鎮老庚寮二十二號關西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九十五年 度三軍部隊博愛二三一三之四號教育召集令,雖經其母李阿 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為收受,但因無法與甲○○取得 聯絡而無法送達於甲○○本人。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母李阿省於偵查中之陳述。
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市後備 旅九十五年博愛二三一三○四號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名冊、 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 辦年籍表、該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 上均影本)、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 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



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 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 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 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 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 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 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㈡次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 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 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 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 ,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 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 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 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 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 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科刑。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 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申 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 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其妨



害兵役情狀及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召集次序、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 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犯行尚屬輕微,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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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