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039號
TPDM,95,簡,3039,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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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至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月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R-3206號 自用小客車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文心分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 定貸款期限自92年1月8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按月分36期、 每期償還7420元,車輛應存放在債務人 (即甲○○)契約所 載之臺北市○○路○段498巷7號住址附近,非經復華公司同 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將前開車輛任意遷移、出 質或為其他處分,復華公司嗣於92年6月17日 (起訴書誤載 為1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匯豐公司」)並向臺北市監理處登記完畢。詎甲○○於繳款 24期後,於94年2月9日起即未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 於94年2月14日以3萬元將該車典當予和信當舖(址設:臺北 市中正區○○○路○段142之5號),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 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案,復有匯 豐公司代理人呂立全、阮怡華甘興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 述可佐,且有復華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市監二字第2092A33247號函暨 動產擔保交易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訪視紀錄表暨照片4張 、和信當舖當票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



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 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提高十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刑之最低額為一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三十倍,且修正後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 法分則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 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 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 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 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本院認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條例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 擅自將該汽車持以出質典當,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



利益,經緝獲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自95年5月份又 開始繳款已計4期,所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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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