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830號
TPDM,95,簡,2830,2006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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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5月28日起受僱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6樓之5,以下稱「力山公 司」),並擔任勤務副理一職,負責督導及收取各該業主給 付予力山公司之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 欠卡債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94年1、2月間,自力山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羅蕙芬處 請領應給付予基隆暖暖區「大水窟」工地業主當年度1、2月 份之伙食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竟未將之交付予「 大水窟」工地業主,而侵占入己。(二)於94年4月12日,自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巷18弄1號「華仁大廈」社區管 理委員會收取當年度2月份保全服務費63,200元,並未交付 予力山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甲○○同年4月26日離 職後,力山公司逐筆清查催收帳款,始知上情。二、案經告訴人力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侵占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曉駿廖士傑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力山公 司人事資料表附卷可查;另力山保全公司94年2月25日開立 發票號碼:DZ00000000號、買受人為華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統一發票乙紙、大水窟1、2月份伙食費支出證明單乙紙可證 上揭款項接係由被告領取;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2次業務侵佔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刑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惟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明定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合併 處罰最高得處有期徒刑30年有期徒刑,從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二次業務 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一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 審酌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僅有6,6200元及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上揭時間 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 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 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曾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8月,惟業已於87年3月22日執行期滿,距本件犯行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合於刑法 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且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有



悔悟,且犯罪所得6,6200元已盡數歸還,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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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