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路○段七六號一樓建物,前因違規 ,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經依法停止供電,應不 得擅自接電使用,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於八十八 一月承租時起,自同路段七八號六樓其所承租之建物擅自接 電至上址使用,以供其經營吉輝機車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 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路○段七八號六樓電費 通知及收據聯(見偵查卷第二○頁)、臺北市政府執行擴大 「掃黑、掃槍、掃毒、掃黃及保護青少年措施」會辦紀錄、 臺北市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六○至六二頁)、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五三頁)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按建 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三十 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然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提高所得科 處之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爰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即八十八年間),刑 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 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 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同年一月十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即 中間時法),修正後將原第四十一條條文改列為該條第一 項,並增列但書,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 適用範圍擴大,折算標準則無改變。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復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裁 判時法),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