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三八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通 譯 陳雪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伍拾玖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卻仍不知悛悔,其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分經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英商布拜里公 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 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 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 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 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因其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一號一樓之瑋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瑋誠公司)販賣成衣,遂僱用賴靜怡擔任該門市之店 長,其等明知店內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係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 )六百九十元至一千二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使用上述 註冊商標圖樣之上衣、長褲、外套、圍巾等仿冒品予不特定 顧客。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Lacoste」商標上
衣一百十二件、長褲二十一件,仿冒「Burberry」商標外套 二十二件、上衣二件及圍巾二件(至賴靜怡違反商標法部分 ,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
三、處罰條文:
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四、附記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後,求處上 開刑度,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拉克絲蒂公司」之代理人林 淑菁律師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至「布拜里公司」 代理人則未表示訴追之意,故本院認為諭知被告前述刑度, 並無不當。是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
一、仿冒「Lacoste」商標上衣壹佰拾貳件。二、仿冒「Lacoste」商標長褲貳拾壹件。三、仿冒「Burberry」商標外套貳拾貳件。四、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貳件。五、仿冒「Burberry」商標圍巾貳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