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25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戊○○、丁○○、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乙○ ○○○ ○○○又與甲○○○ ○○○ ○○○( 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建國市場內,趁丙○○購 物未注意之際,由乙○ ○○○ ○○○徒手竊取丙○○置於背包內之 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駕照各一張,及新臺 幣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得手後將皮包交給甲○○○ ○○○ ○○○, 二人旋即搭乘計程車欲離開現場,嗣經丙○○發覺上前攔阻 計程車後,隨即報警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己○○、丙○○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丁○○、己○○、丙○○於警訊時指 述之失竊情節,以及共同被告甲○○○ ○○○ ○○○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之內容相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 筆錄及偵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五至 二十三頁、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偵查卷第三十頁)、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第0三三九七0號、第0三三七六五 號、第0三五二八五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紙(偵查 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 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就共犯規定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雖有修正, 惟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 ○○○所為前開犯罪行為,並 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 本件犯行之共犯形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㈡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 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 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況。
㈤經上開綜合比較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 ○○○竊取告訴人丙○○之皮包後 ,予以收受並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其二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 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 、告訴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為外 國人士、隻身獨處異鄉、生活無法完全適應及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
├──┼──────┼──────┼───┼──────┤
│ │九十四年十月│臺北縣新店市│戊○○│皮包一個(內│
│ │二十日上午十│中正路二六二│ │有行動電話一│
│ 一 │時三十分許 │巷巷口附近 │ │隻、悠遊卡、│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及現金一千六│
│ │ │ │ │百元 │
├──┼──────┼──────┼───┼──────┤
│ │九十四年十一│臺北縣新店市│丁○○│皮夾一只(內│
│ │月三日上午十│建國路十九巷│ │有花旗銀行、│
│ │一時三十分許│內 │ │富邦銀行信用│
│ 二 │ │ │ │卡各一張、提│
│ │ │ │ │款卡、健保卡│
│ │ │ │ │各一張及現金│
│ │ │ │ │二萬二千元)│
├──┼──────┼──────┼───┼──────┤
│ │九十四年十一│臺北縣新店市│己○○│皮夾一只(內│
│ │月二十日中午│建國路(建國│ │有蔡孟迪身分│
│ │十二時許 │市場) │ │證一張、駕照│
│ 三 │ │ │ │、行照、中國│
│ │ │ │ │信託銀行信用│
│ │ │ │ │卡、加油信用│
│ │ │ │ │卡各一張及現│
│ │ │ │ │金九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