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5號
TPDM,95,易,45,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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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六十號,下稱「東南旅行社」)獎勵旅行部之辦事員 ,負責招攬國內外旅遊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即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黃邱米 英等人所繳交之團費、機票款、住宿費、訂房費等相關款項 挪為己用,未繳還「東南旅行社」,共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新臺幣 (下同)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嗣因乙○○之主 管發覺其應收帳款回收出現異常情形,始漸次查悉上情。二、案經「東南旅行社」委由告訴代理人丁○○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一百十八 頁反面),核與「東南旅行社」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聲明書、收款單 (藍單號碼00000000)、 「東南旅行社」會計傳票、「東南旅行社」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坦承侵占公款之切結書等附卷 可稽(以上各該證據被告均同意採為證據),足證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 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 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規定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 續犯規定,而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且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 ,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 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 罰對被告有利。
(三)綜上所述,前開條文經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為「東南旅行社」獎勵旅行部之辦事員,負責招攬國 內外旅遊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客戶所 取之團費、機票款、住宿費、訂房費等相關款項,係屬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且所犯構成要件與罪名復係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係因 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為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四 十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先行賠償告訴人三十二萬元,並同意按月返還一萬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 (七)在卷可憑,被告經此 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乙○○與美商國家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國家儀器公司)簽訂「 巴里島四日遊」之國外旅遊契約,人數為三十六人,每人團 費二萬一千元,總團費應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詎被告乙○○ 竟為短報該旅行團之團費,偽造旅遊合約書,將團費短報為 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將團員人數改為三十五人,並將該不實 之契約書繳回「東南旅行社」,至公司帳上記載團費為六十 八萬二千五百元,而國家儀器公司所給付之團費七十五萬六 千元部分,被告乙○○則指示公司會計人員於作帳時沖銷先 前遭其侵占之款項,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跟國家儀器公司所訂之旅 遊契約有二份,第一份是草約,有約定等飯店及人數確定後 ,才會再定正式的合約,因為國家儀器公司想要住別墅,條 件跟一般的旅行團不同,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的國家旅遊契約 書就是草約,其把這份交回公司,之後其與國家儀器公司確 認飯店後所定之契約,就是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的國外旅遊契 約,其並未將重新訂的合約交回公司,當時係心存僥倖,認



為如果沒有被發現,多出來的七萬元,可以用來沖抵前帳, 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國家儀器公司行政財 務經理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國家儀器公司之員工 旅遊係由其代表與「東南旅行社」的乙○○簽約,就本次的 行程有簽過二次合約,相隔一個禮拜,第一次簽約時每人價 錢約一萬九千五百元,由於該路線多為五天行程,國家儀器 公司之行程預定四天,乙○○當時要求先簽訂草約,以便進 行訂購機票跟住宿事宜,第二次訂約時,因住宿部分有更改 ,必需補差價,改為每人二萬一千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百 四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確曾簽訂草約後,再簽 訂正式契約,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的國外旅遊契約書,其曾經 看過,該契約書上的章確實是國家儀器公司的章等語 (見本 院卷第一百十五頁反面、第一百十六頁),核與被告乙○○ 所辯簽約情形相符。(二)證人即「東南旅行社」線控人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收到的合約書係偵查卷三十四頁 的這一份國外旅遊契約書,並未見過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國 外旅遊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反面),核與證 人甲○○所證其亦見過偵查卷三十四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一 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每人團費為一萬九千五百 元之國外旅遊契約書 (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合約書),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四)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第三十四頁附有 二份國外旅遊契約書,經告訴代理人丁○○當庭辨認,上面 所蓋的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印章及騎縫圓戳章,均係「東南 旅行社」之章無訛 (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而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上所載明之旅遊費用、日數均與 國家儀器公司實際旅遊之內容相符,而該契約書之下方註明 「本文件與正本相符,僅供東南旅行社考核使用」等字句, 且未蓋用國家儀器公司之大小章,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供該 契約予證人甲○○、告訴代理人丁○○及被告辨認,均認應 係國家儀器公司與「東南旅行社」簽訂之正式契約,一式二 份留存於國家儀器公司的那一份,因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國 外旅遊契約書內容並無偽造之處,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偽 造文書之犯行。(五)綜上,證人甲○○、丙○○均確認見過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而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則係最後定稿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則被告 辯稱其心存僥倖僅繳回草約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國外旅遊 契約書),未將正式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書 (偵查卷第三十 三頁)交回公司一節,即非無可能。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國外 旅遊契約書造將團費短報為一萬九千五百元,而將不實之國 外旅遊契約書交回「東南旅行社」尚有誤會,本件無論是偵



查卷第三十三頁或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所示之國外旅遊契約書 均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所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侵占時間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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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金 額 │ 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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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2 │ 94,000 │招攬王澤生王楊春涼參加「印度旅行│
│ │ │團」,團費為146,800元,張員收取現 │
│ │ │金140,000元,侵占其中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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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0 │ 63,50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YU PEN LI│
│ │ │,金額為63,500元,領取機票與「旅行│
│ │ │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張交付客戶並收 │
│ │ │取現金63,500元後,將63,500元占為己│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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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1 │ 13,85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TSAI TING│
│ │ │I,金額為13,850元,交付客戶機票與 │
│ │ │「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13,85│




│ │ │0元後,將13,85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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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1 │ 13,85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CHANG CHI│
│ │ │NCHI,金額為13,850元,交付客戶機票│
│ │ │與「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13,│
│ │ │850元後,將13,85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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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5 │113,434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2張予KUO HSIUF│
│ │ │ENG等2人,金額為113,434元,交付客 │
│ │ │戶機票2張與「旅行業收據」1張並收取│
│ │ │現金113,434元後,將113,434元占為己│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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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23 │ 9,489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LIN HSIAO│
│ │ │LING,金額為9,489元,交付客戶機票 │
│ │ │與「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9,4│
│ │ │89元後,將9,489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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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276,000 │於93年7月初向客戶黃邱米英收取「奧 │
│ │ │捷匈12天旅行團」訂金現金40,000元,│
│ │ │及向杜逢榮收取同團團費計140,000元 │
│ │ │;又於93年8月19日向公司領取台灣至 │
│ │ │加拿大機票2張銷售予LIU-FANGPIN等2 │
│ │ │人,收取現金90,920元;及於93年10月│
│ │ │收取方惠玲參加「日本旅遊」團費5,08│
│ │ │0元,張員將以上3筆收到之現金計276,│
│ │ │00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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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28 │ 17,077 │向客戶譚郁元等2人收取「帛琉旅遊團 │
│ │ │費」17,077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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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28 │154,800 │向客戶楊裕真等4人收取「韓國旅遊團 │
│ │ │費」154,80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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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0.28│ 2,30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NGA TINEN│
│ │ │,金額為2,300元,交付客戶機票與「 │
│ │ │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2,300元│
│ │ │後,將2,30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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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25 │ 30,000 │向客戶彭琪婷收取旅遊團費30,000元,│




│ │ │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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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10 │ 52,00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LIN SHINL│
│ │ │ONG,金額為52,000元,交付客戶機票 │
│ │ │與「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52,│
│ │ │000元後,將52,00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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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25 │ 13,200 │向客戶郭琇鳳收取「台東娜路灣旅館」│
│ │ │訂房費用13,20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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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21 │ 33,000 │銷售機票予KUO CHANGLU收取價金33,00│
│ │ │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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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25 │ 28,800 │向客戶陳承楨陳郝雙全收取「泰國旅│
│ │ │遊」團費28,80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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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11 │ 70,040 │銷售機票予HSU YILAN等2人收取價金70│
│ │ │,040元,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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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85,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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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