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30號
TPDM,95,易,2430,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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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籍苗栗縣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紗窗壹扇,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因九十一年間駕駛自小客車衝撞總統府,涉犯妨害 公務案件(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為 檢察官處分沒入,而心生不滿,明知內含煙火類火藥之紅色 硬質塑膠製圓形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爆裂物)引爆後,所產生之爆響、花火及爆開飛散之硬質 塑膠片,將對往來行人之身體產生危害,竟基於以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公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 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南側 人行道上,以引線點燃該圓球形爆裂物,企圖以該爆裂物引 爆後所產生之爆響、花火及爆開飛散之硬質塑膠片,恐嚇公 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又於同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 ,正值國慶日早上人車往來密集之際,承前同一犯意,再持 前開圓球形爆裂物,前往臺北市○○區○○路上距離常德街 口第二公車等候亭後方處,以引線點燃該圓球形爆裂物,企 圖以該爆裂物引爆後所產生之爆響、花火及爆開飛散之硬質 塑膠片,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見引發社會人心惶恐 之目的已達,隨即逃逸。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審理趙建銘涉嫌台開內線交易案件,乙○○見該 日法院記者、群眾聚集,欲再以同一手法引發社會不安,於 同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一三一號司法新廈,因當 天下午司法記者採訪時,衍生記者與法警發生衝突事件,人



潮在司法新廈北側聚集未散,南側臨巷處則陰暗人少,位在 南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機室尚有人員在內值班, 乙○○觀察片刻,選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機室為下 手目標,明知引燃該圓形爆裂物必產生高溫火花,可能燒燬 司機室窗戶週遭物品,有引發火災之危險,仍透過穿過司機 室窗戶外櫺格空隙,將該圓形爆裂物置放在紗窗旁之鐵製櫺 架上,將香煙點燃作為引信插於該圓形爆裂物上,待香煙燃 至內塞火藥時旋即引爆起火,火勢頓時將司機室紗窗一扇燒 燬,致生公共危險,乙○○見引發他人注意之目的已達,即 從容逃逸。嗣因乙○○翌日上午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揚言再度犯案,經警循線追查,認乙○○涉 嫌重大,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五六巷九九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唾液, 與遺留在博愛路一三一號司法新廈現場煙蒂上採集之DNA 進行比對,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一卷第六至十一頁) 、偵查(見偵一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及本院準備程序( 見本院卷第十、十一、二十頁)、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 二二至二四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政亮於警詢(見偵 一卷第七三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猛雄(見偵一卷第十二、十三頁 )、高立禮(見偵一卷第七四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刑醫字第○九五 ○一三四三八八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二十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刑醫字第○九五○一一三 八五四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二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三六五五號 鑑驗書(見偵一卷第二二頁)、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九 十五年九月六日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二四至二七頁)「○ 八一七凱達格蘭大道驚擾事件」之現場圖、警員報告書、訪 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三六至五十頁)、「 一○一○驚擾事件」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 見偵一卷第五十至七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紀錄(通報)單(見偵一卷第七七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一般陳 報單(見偵一卷第七九頁)、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一卷 第八十、八一、八七、八八頁)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九四至一一二 頁)及臺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司機休息室窗台照片(見偵 一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附卷足憑,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揭恐嚇公眾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 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 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 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 本件被告前後二次恐嚇公眾行為,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其 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是核被告二次恐嚇公眾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



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而被告二次恐嚇公眾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 至七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之。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 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 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 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 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點燃香菸引爆該圓形爆裂物,引 發高溫起火之方式,燒燬該扇紗窗,致生公共危險,依前揭 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其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公眾罪及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犯意個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受國小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家庭離異而獨居 多年,主觀認定檢察官處分沒入四萬元保證金之程序有諸多 瑕疵,惟受限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致未能循正當合法途徑 提出申訴,因而心生不滿,復未能即時獲得協助導正,致情 緒大受刺激、心態產生偏差,而為本件犯行,然念其犯罪手 段並未致人死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公眾罪及 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修正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1條、第17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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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