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78號
TPDM,95,易,2378,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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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一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 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夜間十一時許,騎乘改裝三輪車至位於臺北 市○○街一九五巷長建營造公司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 商泊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之機械立體停 車塔組裝鐵材零件(含十六公釐之螺絲一箱、鋼索十六條、 電梯中繼箱骨架五十八組、電梯反光托架四十組、電梯門配 重器一組、電梯電眼固定托架五十個、吊重滑車四個)、承 包商湛榮芳(起訴書誤繕為甚榮芳)所有之瓦斯接頭四十五 個及不詳承包商所有之C型鋼三十二支等財物,得手後載往 位於汐止火車站附近之工地,因裝有上開竊得之物而為汐止 火車站附近工地之警衛施正義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泊易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甲○○、施正義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一 覽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始執行



完畢,素行不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犯罪手段、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 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蒞庭檢察官當庭 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稍嫌過重,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因 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即因竊取自用小貨車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八八九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 告之請求亦難認適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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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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