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82號
TPDM,95,易,228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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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
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猶不 知警惕,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匯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開戶後至同年九月九日前 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六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 行:
(一)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六許,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 成員傳送內容為「安心簡訊通知敬愛的客戶您好15時23分動 用現金卡30000元手續費100元交易序號B1598 若有疑問與服 務專線00-00000000 聯絡」之簡訊至戊○○之行動電話,經 戊○○撥打上開電話後,對方即要求其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 員機操作,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持卡前往苗栗 縣頭份鎮斗坪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渠等指示操作,而先後於同 日十六時二十分、二十三分許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五萬七千六 百七十一元、五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匯入丙○○設於中華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戊○○發現其帳戶內款項短少始知受騙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六許,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 成員傳送內容為「用戶在板橋遠東百貨剛消費一筆交易1283 0元交易是否繼續完成,確認請洽00000000000分機04-06( 信用卡中心)」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經甲○撥打上開 電話後,對方即佯稱其資料已外洩,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 分機01-09 財政部止付中心辦理止付,甲○依其指示撥打後 ,復由一名自稱張小姐之集團成員向其訛稱需就目前存款餘 額投保,並要求甲○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申報餘額 及銀行,並另轉接予集團中另名男子向甲○佯稱需建構防火 牆,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渠等指示操作而先後 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二十二分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 八百七十三元、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丙○○設於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 日二十時二十三分、二十五分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萬九千八百 七十三元、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丙○○設於陽信商業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入帳後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九許四十七分許,由詐欺集團中不詳 姓名、年籍成員傳送簡訊至丁○○之行動電話,經丁○○依 簡訊所留電話回撥後,對方即向陳員佯稱此係信用卡處理中 心,其信用卡於板橋市遭人盜刷,信用卡資料可能遭人複製 ,請其撥打銀行止付中心0000000000轉01-09 將所有信用卡 止付,並要求丁○○持金融卡前往台北市○○路一三二號萬 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渠等指示操作而先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二十五分 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五千零十一元匯 入丙○○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查詢餘額後 發現其帳戶內款項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四)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二十許九分許,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 、年籍成員傳送其現金卡動用三萬元,如有疑問請打服務專 線00-00000000號之簡訊至己○○之行動電話,經己○○撥 打上開電話後,由集團中一名自稱李先生之成員接聽並要求 其撥打00-00000000號找一位張經理,黃員依指示撥打後, 對方即佯稱其現金卡遭盜用,應立即持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 新設定密碼,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持卡前往郵 局自動櫃員機依渠等指示操作,而先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八分 、五十三分許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九 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分別匯入丙○○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己 ○○發現其帳戶內款項短少且上開電話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 名、年籍成員傳送其信用卡至震旦通訊消費13800 元,如有 疑問請打服務電話00-00000000 號之簡訊至乙○○之行動電 話,經乙○○撥打上開電話後,對方即要求其持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持卡前 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二號國慶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渠等 指示操作,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九 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乙○○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晚間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 年籍成員傳送其信用卡至震旦通訊消費13800元,如有疑問 請打服務電話00-00000000 號之簡訊至庚○○之行動電話, 經庚○○撥打上開電話後,對方即佯稱其資料外流,請其撥 打00-00000000 號電話與一位林主任聯絡,庚○○依指示撥 打後,由一名自稱林主任之集團成員向楊員訛稱需持金融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持卡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康莊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而先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二十四許將其帳戶內之 款項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匯入丙○○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為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庚○○查詢餘額後方發現受騙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丁○○、己○○、乙○○、庚○○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簡式筆錄),核與被害人戊○○、甲○、丁○○、己○○ 、乙○○、庚○○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情節(見九十四年偵 字第一五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第四十頁、第五 六至五八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



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丙○○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送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送丙○○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函送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函送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 二四至三十頁、第四六至五五頁、第八四至九三頁、第九五 至一0七頁)、戊○○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二張、乙○○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一張、庚○○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二張、甲○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 明細表四張、丁○○提出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二張、己○○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 表二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八頁、第五九至六 一頁、第六八頁、第一一三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 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 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 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丙○○將其本 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 售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 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 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 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件 事實,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不論依新舊法均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 ,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 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本件被告雖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然因正犯先後五次詐 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影響被告從犯所應 論處之罪數,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五)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 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六)是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本件被告丙○ ○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開立如事實欄 所載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 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六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 自屬連續犯。又本件分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 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足認至少有二名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詐欺行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



帳戶後,陸續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八所示之款項係匯入第三人張子予之帳 戶,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流入被告丙○○帳戶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 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陸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至 七所載(即本件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考,素行不端,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甫經假釋出 監,竟不知警惕,復於假釋期內再犯本案,所為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
├──┼────┼──────────┼────────┤
│一 │92.09.16│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
├──┼────┼──────────┼────────┤
│二 │93.07.21│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 │
├──┼────┼──────────┼────────┤
│三 │93.07.2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00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四 │93.07.26│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0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五 │93.07.2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六 │93.08.05│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
├──┼────┼──────────┼────────┤
│七 │93.08.05│台北安和郵局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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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