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599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認不
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經濟拮据,預見將自己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並加提領,而掩飾或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6月中,將自己名下之臺北富 邦銀行南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新竹商銀」)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銀行帳戶每本 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郵局帳戶4,000元之代價(共計 8,000元)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祐」之成年男子, 至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可使用該些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
(一)於95年6月14日,由自稱係萬泰銀行內部專案貸款人員王子 元之男子以電話向甲○○表示能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但需先 匯款15,800元至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公證費用,致甲○○ 誤信為實陷於錯誤,於95年6月19日下午2時8分依照指示匯 入前揭款項,後陸續有自稱為萬泰董事會鄭董、陳姓金融安 檢人員要求再匯入法院強制執行公文費30,000元及32,000元 ,甲○○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4分匯入30, 000元、並要求其母周李月瓊以其父周石成名義至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代匯32,000元;於21日甲○○又接獲電話要求再匯 40, 000元,始知受騙進而報警查獲上情。甲○○前後匯款 共計77,800元。
(二)乙○○因見報上刊登之整合負債分類廣告,於95年6月13日 主動撥打廣告所載之行動電話與自稱林秋華之女子、自稱張 主任之男子聯繫,對方告以辦理貸款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並匯 入前開富邦銀行之帳戶,致乙○○誤信為實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同年月20日匯入2筆各15,000元款項、21日再匯入17,00 0元,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而報 案。乙○○前後匯款共計47,000元。
(三)於95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16日上午11時時許,陸續由自 稱萬泰銀行董事會專員林元浩之男子、自稱萬泰銀行放款部 陳姓專員之男子打電話與何蕙如聯絡表示能為其辦理貸款, 惟需要先匯繳32,800元至前開新竹商銀帳戶予丙○○律師做 為契約公證費用,致何蕙如誤信為實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中 午12時20分依照指示匯入前揭款項,不久又接到另一男子自 稱萬泰銀行董事會鄭董表示需再匯入55,000元法院強制執行 費用,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周世孝受詐騙集團詐欺,於95年6月16日匯款1,000,000元至 丙○○前開郵局帳戶,後發現遭受詐騙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案,上開帳戶遂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販賣名下富邦銀行、新竹商銀、郵 局之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何蕙如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 偵字第15994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 2804號卷第6至8頁);復有被告於富邦銀行申請開戶資料 、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執聯影本1紙、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乙○○所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2紙、臺北富邦銀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1紙、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新竹商銀申請開戶資料 、新竹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何蕙如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郵局開立 存簿儲金之立帳申請書、被害人周世孝填具之受理詐騙帳 號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 訊等文件在卷足佐(見95年度偵字第15994號偵查卷第19 頁、第21、23、24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4頁、 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信屬實。(二)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 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 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丙○○將其本 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該 來路不明之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 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 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 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 」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 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 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 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 利。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 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 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 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販賣新竹商銀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 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係屬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之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