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922號
TPSM,88,台上,1922,199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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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李志峰」印章壹枚,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志峰」署押、印文各貳枚,以王梨生柯陳梅、李志峰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之本票上偽造之「李志峰」署押、印文各壹枚(按係指偽造「李志峰」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未與王梨生共犯本件罪行,本件應僅屬單純之買賣糾紛,且本件事實發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遲至八十六年間始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公司業於八十四年間倒閉,原判決仍論處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牽連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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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