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75號
TPDM,95,易,1175,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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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 九號四樓第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期貨公司) 之副總經理,乙○○則為第一期貨公司之業務部法人組協理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 上開第一期貨公司內,因不滿乙○○遲未依指示進入其辦公 室,且嗣乙○○進入其辦公室(門為開啟,外面為營業大廳 )後,又與乙○○就公司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 以「幹你娘」、「雞巴毛」等語公然侮辱乙○○,因認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 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 ,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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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