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23號
TPDM,95,易,1023,200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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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在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北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北都公司)深坑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車輛之販售及處 理客戶所給付車款、保險費用之收取及退還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緣其於任職期間內之93年1月13日,客戶丁○○ 曾至北都公司深坑營業所,向乙○○購買國瑞牌VIOS 1.5E 型之自用小客車,總價金經折讓後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446000元(原價466000元,折扣20000元),其中300000元 申辦貸款,並由乙○○代為辦理保險費為36172元之車輛乙 式全險,丁○○隨即於同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10000元, 並於93年1月15日,將保險費36172元交付乙○○,另電匯頭 期款136000元予北都公司,嗣因北都公司業無VIOS 1.5E型 車輛之庫存,經乙○○徵得丁○○之同意,而交付次一等級 之VIOS 1.5J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折讓後價金為412000元 (原價432000元,折扣20000元),而車輛保險亦由乙式全 險更改為保險費17770元之丙式全險,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3年2月4日後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93年2月4日由北都公司交付溢收之車款價款2100 0元(即前開兩款車型之價金差價34000元扣除補貼貸款利息 10000元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費用3000元)及由客戶丁○○ 交付其收取之乙式、丙式保險費差價18402元,扣除先前代 客戶丁○○所墊付之車輛配件費用計為22560元後所餘款項 16842元,未依規定返還客戶丁○○而予以侵占入己。迄於 93年5月間,因丁○○發覺有異而向北都公司查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取北 都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車輛溢收款及客戶丁○○所交付之保險 費差價,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該剩餘費用16842元業已返還客戶丁○○云云。經 查:被告乙○○收取上開車輛溢收款及保險費差價乙情,業 經其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北都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審 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丁○○及北都公司之蔡佩吟分別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提供之員工 資料表、交車程序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 書、經銷商OPT委託安裝工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配件 工作單、北都豐田汽車新車點交單、車輛溢收、退訂彙總表 、領款簽收單、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要保書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明個核字第950434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雖辯稱前開剩餘款項16842元業 已返還客戶丁○○云云,惟經證人丁○○於偵審中否認在卷 ,且其迄今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告訴人北都 公司上開之指訴,較屬可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原係擔任北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車輛之販售 及處理客戶所交付車款、保險費用之收取及退還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將所取得應退還客戶之上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業務上之便 利侵占前開款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復於犯後猶否認 犯行,然所侵占之款項僅為一萬六千餘元,及其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 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2月4日,將北都公司所交付之溢收車款價金21000元(即前 開兩款車型之價金差價34000元,扣除補貼貸款利息10000元 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費用3000元之款項)及乙式、丙式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差價18402元,扣除前開論罪科刑之金額16842 元外之2256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客戶丁○○,因認 被告乙○○上開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以下簡稱甲事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657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甲事實 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及北都公司之蔡佩吟證述在卷,並 有交車程序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經 銷商OPT委託安裝工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工作單 、北都豐田汽車新車點交單、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要保書、車輛溢收退訂彙總表及領款簽收單各一紙在 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 、地收取上開車輛溢收款及保險費差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22560元 係用以償付其代客戶丁○○所墊付之車輛配件費用,並未侵 占該等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乙○○代客戶丁○○支付上開 車輛配件費用2256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經銷商OPT委託安裝 工單(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39 頁)影本乙紙為證;又客戶丁○○所購得之VIOS 1.5J型自 用小客車確有上開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件之事實,亦經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上開安裝工單內所載之 電動窗、鋁圈、CD及核木面板(7片)係VIOS 1.5E型自用小 客車所有而VIOS 1.5J型自用小客車所無之配備,另活氧殺 菌機、蕾絲半套、正廠中央扶手、腳踏透明塑膠膜、樂瑪深 自然色防爆、皮革油、方向盤鎖、高音喇叭、雙頻測速器及 防盜器則為VIOS 1.5J型及VIOS1.5E型自用小客車均無之配 備等語,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之甲○○於本院95年9月29日 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認該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件多數均非 VIOS 1.5J型自用小客車原有之配備;至證人甲○○雖於本 院同日審理中證稱:該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備費用比較有 可能係由業務代表自行吸收等語,然其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 :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備費用之分擔應視業務代表及客戶 間之協議而決定等語,而依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各 項文件觀之,僅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工作單(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37頁)內記載樂 瑪、中央扶手及倒車雷達為公司贈送,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認 定該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備費用之分擔,自難僅以證人甲 ○○上開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是被告乙○○ 所稱前開安裝工單內所載配件費用須由客戶丁○○支付乙情 ,應屬可採。另依告訴人北都公司於95年9月25日傳真之經 銷商OPT委託安裝工單(詳本院卷)所載,其上核木面板(7 片)、活氧殺菌機、蕾絲半套及腳踏透明塑膠膜之價格分別 為2500元、1200元、260元及400元,加計被告乙○○所提供 之前開安裝工單內所載電動窗(3500元)、鋁圈(4400元 )、CD(5000元,客戶付2000)、霧燈(1800元)、皮革油 (200元)、方向盤鎖(200元)、高音喇叭(600元)、雙 頻測速器(4000元)及防盜器(1500元)等配件之價格共為 22560元,而該等費用業由被告乙○○所支付,亦經告訴人 北都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9月29日審理中陳明在 卷,然上開款項既應由客戶丁○○支付,則被告乙○○因此 而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返還客戶,自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乙○○所涉上開甲事實之業務侵占犯 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確有為前開甲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業務侵占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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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