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951號
TPDM,95,交聲,951,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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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罰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 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 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 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 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533-CI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 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 95年9月4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300元。三、訊之受處分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固不否認受處 分人所登記車牌號碼533-CI營業一般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之事實,惟陳稱:該車輛係駕駛人徐傑能所有,於93 年6月23日訂定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依約



徐傑能應該於95年6月23日參加車輛檢驗,但徐傑能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應由其受裁罰,不應對異議人裁罰,且 裁罰金額應以處罰下限即900元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即榮 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代表人甲○○所是認,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前 開營業小客車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無訛;次查:本件未 參加定期檢驗之車牌號碼533-CI營業一般小客車,係由駕駛 人徐傑能於93年6月23日以上揭自備車參加營運(靠行), 將該車登記為受處分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而取得車牌二面 及行照一枚,有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按, 該車足認係屬徐傑能所有無訛,而徐傑能未履行契約義務( 包括未參加汽車年度定期檢驗),足徵抗告人該等違規情節 ,實有不可歸責事由,是受處分人應依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在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對 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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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