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六七七、二七九六、二七九七、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於三溫暖等地遭被害人廖祥吉等人撫摸下體,自覺受辱而趨前理論,被害人等自知理屈而賠錢道歉,故上訴人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地點為銀樓、旅行社或餐廳等人們聚集之地點,上訴人等不可能在該場合以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或以毆打或強行押解之方式強盜財物,本件應屬恐嚇取財等語,上訴人乙○○另指稱:其在警訊中遭刑求,故警訊中之供詞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云云。第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許永春(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阿清、阿勇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火車站、三溫暖中心、公園等公共場所,假藉口廖祥吉、趙烟課、蘇聖雄、楊聯芳、林町添、鍾道詮、羅坤火、梁興濤、席大智、戴君昌、蘇志雄等人撫摸其下體須支付遮羞費為詞,以毆打、強行押解或以假槍抵住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提款卡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分別持往銀行、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詐領款項,或強押廖祥吉、蘇聖雄、楊聯芳、梁興濤、蘇志雄至旅行社、銀樓等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強盜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殆盡。乙○○等人得手後並抄下廖祥吉等人之住址、電話,恐嚇「廖某等人不准報案,否則要其好看」等語(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上訴人等人復以同一手法,強押蘇志雄至台北市○○○路一段一三五巷十三號金瑩銀樓,強以蘇志雄之信用卡刷卡換得新台幣六萬八千元之際,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到場查獲上訴人二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祥吉、趙烟課、蘇聖雄、楊聯芳、林町添、鍾道詮、羅坤火、梁興濤、席大智、戴君昌、蘇吉雄等人指訴:上訴人等於夜半時分藉口撫摸下體須支付遮羞費為詞,以毆打、強制押解或以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抵住腰部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以提款卡刷卡提領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等情甚詳,復有提款時所翻拍之照片、信用卡簽帳等影本足憑,上訴人二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供承向被害人取款等情不諱,乙○○於警訊中亦供承:其曾動手毆打蘇志雄,並命上訴人甲○○控制蘇志雄行動,其他個案亦有參與刷卡、平分贓物之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等之
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夜半時分夥同數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於上開有人所在之場合甚至不敢叫喊呼救,顯見上訴人等所施之手段,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對於上訴人等所陳其等犯行僅止於恐嚇取財之辯解,為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乙○○於上訴理由中雖有刑求之抗辯,惟其於歷次審訊中未曾為類似之抗辯,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甚至供承警訊中所供為真實。按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乙○○既未在第一、二審審理中為刑求之抗辯,該事實審法院即無從就此抗辯加以調查,難謂有何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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