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梅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二字 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異議人不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處罰其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前 開裁決書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異議人收受,有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 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 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 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但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登記章可 稽,則異議人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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