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因許○麟告知其在彰化縣○○鎮○○KTV與林○傑等人發生衡突,遭人毆傷,上訴人即駕向施○良借用之自用小客車與許○麟自後追趕林○傑所騎機車附載黃○元、蕭○川,乃上訴人、許○麟均明知駕小客車高速跟在乘載三人高速行駛之機車後面追趕,極易導致駕駛慌張不穩,造成二車追撞,造成共乘機車之林○傑等三人之傷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高速追趕機車行駛,致車行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小客車右前輪擋泥板擦撞林○傑所駕機車之左後部,使林○傑等人所共騎乘之機車偏向而衝撞路旁電線桿,致林○傑當場死亡,黃○元、蕭○川均受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許○麟均明知駕駛小客車高速跟在乘載三人高速行駛之機車後面追趕,極易導致機車駕駛慌張不穩,造成二車之追撞,造成共乘機車之林○傑等三人之傷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高速自後衝撞林○傑所駕機車,造成林○傑當場死亡,共乘之黃○元、蕭○川均受傷等情,如屬無訛,上訴人與許○麟既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單一之衝撞行為,造成林○傑當場死亡、黃○元、蕭○川受傷,則原判決僅對造成林○傑死亡部分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刑,對於造成黃○元、蕭○川受傷部分疏未論處其殺人未遂罪,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對以駕駛小客車衝撞他人所騎機車,會導致他人傷害或因而致死之結果並非無預見能力,上訴人既能預見發生傷害或因而致死,乃竟悍然為之,縱然被害人發生傷亡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上訴人自始即具使人傷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究竟上訴人預見者為導致他人受傷害之結果﹖或係導致他人受傷因而致死之結果﹖或係致使他人死亡之結果﹖或係兼而有之﹖而其所謂因而使被害人發生傷亡,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不違背本意究指傷害或死亡﹖或兼而有之﹖又所謂上訴
人自始即具使人傷亡之不確定故意,係指上訴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是指有傷害致死之不確定故意﹖或是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係兼而有之,語義不明極易混淆,其與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不相一致。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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