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UAQ-七一三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區 ○○路三七九號出發,欲沿同路段三七七巷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三七七巷與龍江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闖越巷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 碼AZY-七三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北 向南行駛而駕駛失控,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乙○○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 甲○○於上開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傅裕文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十一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八至 九、三四頁、本院卷第十頁),此外,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 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調查報告表(見 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六張(見偵查卷 第二七至二九頁)等分別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 開輕型機車時,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幹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之情事,且被告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更應盡其注 意義務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 ,未盡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 發生,而告訴人因煞車不及駕車失控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 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脛骨平台及脛骨 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是由現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撞擊 點之前即已有刮地痕跡,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 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顯見告訴人駕駛失控之過失甚為 明確,故告訴人對於自己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 失,特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 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本件 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傅裕文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該警員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 故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自 首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 正為「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仍有和解之意並已由所 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賠償醫藥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