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惠立在上訴人甲○○之要求配合下,為使禾瀛公司儘速取得貸款,竟由黃惠立指示同案被告朱振耀(已判決確定)夥同上訴人至告訴人單亞麗處簽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成立協議書之機會,以夾帶之方式使單亞麗陷於錯誤而在同意書上簽名。但依單亞麗於第一審調查時先供稱:「我沒有簽寫同意書,是……,協議書是我簽名的,同意書上的筆跡是我的,……協議書是朱振耀帶甲○○到我家讓我簽字,隔天他們二人又到我上班的學校讓我簽寫同意書。」等語,嗣又稱:「我沒有簽同意書,同意書我根本沒有簽寫……」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一四二頁反面),先後供述反覆不一,而其嗣後所稱沒有簽寫同意書,何以同意書上有其簽名之筆跡﹖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已屬可議。且原判決所謂以夾帶方式使單亞麗陷於錯誤而在同意書上簽名,並未具體記載其如何夾帶,事實亦有未明,復未說明同案被告黃惠立係在上訴人之要求配合下,以夾帶之方法使單亞麗在同意書上簽名所憑之證據,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㈡、依單亞麗所述係其簽字於協議書上之隔天,朱振耀與上訴人二人到單亞麗上班的學校讓其簽寫同意書,但朱振耀及上訴人均否認其事,而同案被告黃惠立則供述拿去讓單亞麗簽寫同意書者係莊韶岳,但莊韶岳到庭證述其到單亞麗服務的學校係簽寫協議書而非同意書(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四二頁),各人所述不一,與前揭原判決所認定由黃惠立指示朱振耀夥同上訴人至單亞麗處簽寫協議書之機會,使單亞麗誤在同意書上簽名之情形,亦屬相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非適法。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卷附之同案被告朱振耀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辦理禾瀛建設「塩水陽光比佛利案」相關事宜之報告書所載:「於撥款前禾瀛建設股東陳文亮,至台南分公司協請余茂川經理對本案予以多次關注。撥款前須取得貸款戶同意書,因時間緊迫,經黃惠立經理指示,撥款前一日,……陪同禾瀛建設負責人甲○○至借款人家中簽立同意書,但其中尚有多戶未能聯絡上借款人,經向黃惠立經理報告後得到指示;未取得同意書之貸款戶,將其協議書(此份協議書……)簽名蓋章部份剪接至同意書上,該動作由黃惠立經理執行並指派台南放款同事譚君宜及職本人參與完成。」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一二三-一二五頁),就偽造貸款戶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等人同意書之情形,僅說明係因時間緊迫,受黃惠立經理指示製作完成,並未提及上訴人有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則原判決以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不免矛盾,又同案被告黃惠立於第一審時已供承「偽造文書部分係我個人所為,我是因公司業績的壓力才如此做。」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八頁反面),亦未提及上訴人有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