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889號
TPSM,88,台上,1889,199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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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七九五三、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證人楊清水黃盈森許蔭、林郁誌之證供與卷附上訴人之妻歐玉美在華僑銀行進出之資料影本、錄影帶暨扣案玩具手槍、子彈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係因上訴人自首而破案,黃盈森許蔭到案後並無供述上訴人有搶劫銀行犯行,許蔭尚稱不知上訴人與黃盈森有無持槍犯案,證人林郁誌之供述,顯非實在,又上訴人被捕所穿衣服,尚存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該衣服並非搶劫時所穿,原審採信林郁誌證言,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採用有瑕疵之證據,自違反證據法則。(二)依據許蔭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上訴人犯案之時間及地點,被搶之銀行完全不明,上訴人是否搶劫銀行並無確切證據,不足以令辦案人員獲得合理之可疑,尤不足以令偵查犯罪之警員知悉正確之犯罪事實,更不可能查悉係何案件,況上訴人行搶時戴太陽眼鏡及口罩,無法判定何件為上訴人所為。再者,原審勘驗扣案之現場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內容並非清晰,且上訴人戴太陽眼鏡及口罩,無法認出是上訴人,則承辦警員絕不可能自錄影帶判定上訴人所為,何以林郁誌可以辨識,足證林郁誌所稱伊觀看上訴人搶劫之錄影帶,即已知係上訴人所為云云,顯然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予採信,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據作案錄影帶,既不能辨識搶劫銀行之中年男子為上訴人,則辦案人員即無依據認定上訴人搶劫銀行,亦不可能有合理之懷疑,且上訴人如否認,亦不可能依該錄影帶論斷上訴人罪刑,茲上訴人直承犯行,即屬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未予詳查,復未依法減輕其刑,顯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一)(二)(三),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訊問周素秋法官,以證明其曾有意向周法官自首一節,既非屬於本院職權,又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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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