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46號
TPDM,94,訴,1846,200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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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紙盒、塑膠瓶、說明書、藥品,及價格調整表一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四號一樓「育達 藥品有限公司」(對外以「育達藥品」招牌營業,以下簡稱 「育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於醫療耗材、西藥、清潔用 品零售等業務,明知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販賣, 且明知「Losec/樂酸克」膠囊、「Zantac/善胃得」膜衣錠 、「Reductil/亞培諾美婷」膠囊、「VIAGRA/威而剛」膜衣 錠等藥品分別係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 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所生產之藥品,並分別取得我國行政院衛 生署衛署許可證許可進口販售(發證日期分別為民國七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七十二年五日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且四家公司在我國內之合法代 理販售藥商分別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荷商葛蘭素史克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該附表所示之亞培公司等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 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近年在全 球西藥產品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因均 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權人之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其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入後賣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 年間,向不詳廠商購入之不詳數目之紙盒裝「Losec/樂酸克 」(法國製,每盒有一塑膠瓶,每瓶內裝十四顆藥錠,均有 說明書(即仿單)一份),於九十二年初之某日時,委託友 人游莉玲自國外帶回不詳數目之紙盒裝「Zantac /善胃得」 (每盒有四片鋁箔包裝片,每片裝有十五顆藥錠,每盒共有 六十顆藥錠,均有說明書一份)、十顆又一瓶「VIAGRA/威 而剛」(其中十顆置放於「博多爽錠」塑膠瓶,另威而剛塑 膠瓶裝有三十顆藥錠,於瓶身黏有說明書一份),於九十三



年中某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四十弄 五號正宗藥品有限公司(已倒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 務員,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代價購入之五 、六盒紙盒裝「Reductil/亞培諾美婷」(每盒有二片鋁箔 包裝,每片十四顆,一盒二十八顆,均有說明書一份),及 其於不詳時間、不明管道購入之九十八顆裝「亞培諾美婷」 (每盒內有七片鋁箔包裝,每片有十四顆,均有說明書一份 )等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不詳時間購 入他人自行自國外攜入之不詳數目之瓶裝「Losec/樂酸克」 (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自九十一年間起,在其經 營之育達公司營業場所內,將「樂酸克」膠囊、「善胃得」 膜衣錠、「威而剛」膜衣錠等以不詳價格,「亞培諾美婷」 膠囊以每片(排)十四顆一千四百元或每盒二十八顆三千四 百元到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美商亞 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查察市 場仿品,該事務所乃委請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派徵信人員 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去「育達公司」查訪,經 向在店內之戊○○詢問有無「亞培諾美婷」減肥藥,戊○○ 稱店內無販售二十八顆裝之「諾美婷」減肥藥,其所販賣的 「諾美婷」減肥藥均為九十八顆裝,一排(片)十四顆、每 排一千四百元,戊○○即取出一盒九十八顆裝「亞培諾美婷 」,告知可購買其所需之數量,乙○○乃以二千八百元向戊 ○○購得二排共二十八顆「亞培諾美婷」膠囊,經由理律法 律事務所送請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華友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鑑定,確認 係仿冒商標之偽藥後,理律律師事務所又受託委請京華商信 事業有限公司派徵信人員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 去「育達公司」查訪,當時在場之店員丁○○(即湯丁○○ )告知僅有諾美婷減肥藥與胃藥、維他命搭配之調劑包,如 需要散裝15mg「諾美婷」減肥藥需等待至下星期進貨或至板 橋市○○路五十二號總公司(板信藥品有限公司),乙○○ 即取林麗會名片先行離去。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 ○○再次前去「育達公司」查訪,在場之店員丁○○向乙○ ○表示因「亞培諾美婷」全面漲價,基於成本考量,店內已 無販售九十八顆裝的「諾美婷」,但有諾美婷搭配胃藥、維 他命之調劑包供應予該店會員,二十八包售價三千五百元, 亦有二十八顆盒裝15mg「諾美婷」減肥藥,每盒為三千五百 元,乙○○檢視該盒裝「亞培諾美婷」認似真品而未購買, 並立即向理律律師事務所請示,經該事務所指示仍需購買後 ,乙○○乃向丁○○以三千五百元購得盒裝「亞培諾美婷」



一盒,經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係偽 藥商品,乃委請律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該局警員於同日下午五 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律師於上址育達公司 查獲,並扣得「亞培諾美婷」二十八顆裝空包裝盒一個(含 說明書一張)、「亞培諾美婷」調劑包三十包(每包均有諾 美婷一顆、維他命B群一顆、胃藥一顆)、「Losec」四盒( 中文:樂酸克、法國製,均有說明書一份,每盒有一塑膠瓶 ,每瓶內裝十四顆藥錠)、「Zantac」三盒(中文:善胃得 ,每盒六十顆,有英文說明書、無中文說明書)、「VIAGRA 」一瓶(三十顆裝,瓶身黏有英文說明書一份、無中文說明 書)、以「博多爽錠」塑膠瓶裝的「VIAGRA」十顆、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價格調整單(內有亞培諾美婷之價格)一張 及戊○○接受某不詳姓名客人退貨之「Losec/樂酸克」一瓶 (內有十顆藥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瑞典商阿斯特捷利 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育達公司之負責人,警方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於上址育達 公司所搜索扣案之藥品確係在育達公司內所查獲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等犯行,辯稱:檢察官當初是跟 伊講說如果可以就跟對方廠商和解,伊有點被誤導,因為伊 想和解,所以就全部認罪,表示那些東西是在店內找到的。 實際上有銷售的是亞培諾美婷,其他部分並沒有販賣,「Lo sec/樂酸克」是伊三、四年前向不詳廠商叫的,發現外包 裝和臺灣廠包裝不一樣,所以收起來沒賣,有交代藥師丟掉 ,因忙碌忘記了,威而鋼是廠商寄賣的,散裝的部分有十顆 ,他要我們藥師先試用,如果效果不錯,再開整瓶的賣。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僅高職畢業,非葯事專科 畢業,無辨識葯品真偽之能力,亞培諾美婷的部分,被告是 向盤商進貨,進價與售價是跟一般的行情相同,並不知是偽 藥;樂酸克部分,是前店典當時留下來,且超過有效期限, 被告有告知員工不得販售,藥是放在保險箱內,沒有陳列販 賣,是警員搜索當時將其打開扣押的,善胃得是委託友人從 國外帶回來的真品,是水貨,威而鋼部分,是業務員拿來給 被告及店員試用,再寄賣的,因為被告及店員尚未試用,所



以放在抽屜內,也沒有陳列販賣。被告並非明知上揭藥品為 偽藥,也沒有全部將之陳列販賣云云。經查:
  ㈠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華友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輝瑞大藥廠所出具之鑑定聲明 書等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書面證據表 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就作成過程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育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於醫療耗材、西藥、清潔 用品零售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育達公 司執行搜索,於店內櫃檯後方第二抽屜內查獲「亞培諾美 婷」二十八顆裝空包裝紙盒一個(含說明書一張),於第 三抽屜內查獲「亞培諾美婷」配藥包三十包(每包均有諾 美婷膠囊一顆、維他命B群一顆、胃藥一顆),於店內無 法上鎖之保險箱內查獲「Losec」四盒(中文名稱:樂酸 克、法國製,均有說明書一份,每盒有一塑膠瓶,每瓶內 裝十四顆藥錠),於店內陳列架第四格上查獲「Losec」 一瓶十顆(中文名稱:樂酸克、無說明書、無外包裝盒) 、「Zantac」三盒(中文名稱:善胃得,每盒六十顆,有 英文說明書、無中文說明書),於調劑架上查獲以「博多 爽錠」塑膠瓶裝的「VIAGRA」十顆(中文名稱:威而剛) ,於收銀機下抽屜內查獲「VIAGRA」一瓶(塑膠瓶裝,內 有三十顆裝,瓶身黏有有英文說明書一份),及在調劑架 上查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價格調整單一張(其上記載 有「亞培諾美婷」之價格)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並經證人丙○○○ ○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堪信屬實。
㈢又「Losec/樂酸克」膠囊、「Zantac/善胃得」膜衣錠、 「Reductil/亞培諾美婷」膠囊、「VIAGRA/威而剛」膜衣 錠等藥品分別係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 團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 er Products Inc.)所生產之藥品,並分別取得我國行政 院衛生署衛署許可證許可進口販售(發證日期分別為民國 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七十二年五日二十八日、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且四家公司在我國



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分別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荷 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亞培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輝瑞大藥廠,而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如該附表所示之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 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 示),均尚在商標專用期間,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 冊證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樂酸克」膠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五七 頁,「善胃得」膜衣錠)、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 二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三份(見偵查卷 第三四至三九頁,「亞培諾美婷」膠囊)、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威而剛」膜衣錠 ),及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查詢藥品許可輸入之列印資料四 份(見本院卷第三六六至三七二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揭 藥品均係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尚在 專用期間無誤。
㈣前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搜索現場所扣案之藥品,經 告訴代理人取樣樂酸克送阿斯特捷利康大葯廠瑞典營業葯 品供應處葯錠品質保證部、善胃得送英國「GMS品質部環 球包裝支援部」、諾美婷送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而 剛送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
⒈樂酸克部分:查扣20mg「Losec/樂酸克」藥品四盒及一 瓶(無外包裝盒且該瓶內僅含10顆),取樣其中一盒「 Losec」(批次號碼ZC2751)及無外包裝盒一瓶(批次 號碼EK5480)送鑑定:⑴一盒「Losec」(批次號碼ZC2 751)經觀察此份扣案藥品之外觀,並與真品比對後顯 示下列差異:①「瓶子部分」:扣案藥品之「蓋子的凹 槽號碼左右顛倒」、「未有蓋子的供應商標誌」、「蓋 子內的乾燥劑不是告訴人所用的類型」。②「仿單」部 分:扣案藥品仿單之「尺寸」與真品明顯不同、內文印 刷不夠清晰、國際商品條碼/藥品碼未標示於正確位置 、紙張品質及厚度不同。③「紙盒及標籤」部分:扣案 藥品之物品編號不正確。且經進行化驗分析後,發現其 所釋出之有效藥量極為低微,故可確認扣案樣品藥錠為 「偽藥」、「仿冒品」無誤。⑵無外包裝盒之「Losec 」一瓶(批次號碼EK5480),經觀察及化驗分析後,確 認此份扣案藥品為真品無誤。惟此份扣案藥品之外包裝 ,均無中文說明,故其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之「 禁藥」。




⒉善胃得部分:查扣15Omg「Zantac/善胃得」藥品三盒, 經取樣一盒鑑定結果為⑴「包裝」部份:經與真品品之 外包裝比對,扣案樣品之紙盒、藥錠鋁箔水泡形包裝部 份,均與真品有顯著之不同,如標在紙盒二邊的「Gla xo Wellcome」位置不對、藥錠鋁箔水泡形包裝上寫的 文字是「Glaxo」,而真品寫的是「Glaxo Wellcome」 等等,且告訴人並未曾出產如系爭扣案樣品所列批號之 產品。⑵「藥錠外觀」部分:扣案樣品藥錠之外觀,不 僅藥錠顏色較深,且其表面看起來不像真品般呈顆粒狀 ,此外,其浮雕的字母顯得稍微大些。⑶「藥錠成分」 部份:以高效液相層析技術及相關溶離法檢驗扣案樣品 之相關物質,並同時以真品為對照組,確認扣案樣品檢 驗結果含量遠低於真品含量,且其亦未達到上架期屆期 時應有之規格,故確定為「偽藥」。
⒊諾美婷部分:查扣15mg/28粒裝「Reductil/諾美婷」藥 品空盒乙盒,及散裝於處方包裝之15mg「Reductil/諾 美婷」膠囊計30粒,經就扣案樣品空盒乙盒與五顆散裝 於五包調劑方包裝之諾美婷膠囊鑑定,以高效能液相層 析儀(HPLC)及感應偶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ICP) 進行分析測試檢驗,該項膠囊樣品與真品之內含「賦形 劑」成分相比較,發現「樣品並未含有真品所內涵之乳 糖 (Lactose)成分」、「樣品內含之硬脂酸鎂(Magne sium Stearate)竟不及真品內含之硬脂酸鎂(Magnesi um Stearate)之1成5(即不及15%),以及「樣品內含 之二氧化矽(SiO2)亦不及真品內含二氧化矽(Si02) 1成(即不及10%)」,可確認扣案之諾美婷膠囊係屬偽 藥。
⒋威而剛部分:查扣三十顆裝「VIAGRA/威而剛」一瓶及 置於「博多爽錠」塑膠藥瓶之散裝「VIAGRA威而剛」十 顆,經分別取樣五錠威而鋼送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實驗 室鑑定,實際分別就其中三顆威而剛鑑定結果:⑴「藥 錠外觀」部分:觀察二份扣案樣品藥錠之外觀,發現該 等藥錠不僅膜衣顏色較淡藍,且其上刻字樣與真品明顯 不同,此外,藥錠本身過於粗大,故可確認扣案樣品藥 錠為偽藥無誤。⑵「藥錠成分」部份:以儀器對二份扣 案樣品藥錠進行分析測試,發現該等樣品藥錠內含乳糖 、滑石粉及微晶的纖維素等成分之組成比例與真品成分 比例明顯不同,亦即其與真品之符合度僅達70%。 以上有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七一頁 、第八二至八七頁、第三二頁、第三九至五二頁)足認扣



案之四種藥品,除其中「Losec/樂酸克」一瓶十顆為真品 ,但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外,其餘藥品均係仿冒商 標之偽藥無誤。
㈤上揭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 所辦理查察市場仿品,該事務所先後委請京華商信事業有 限公司派徵信人員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前去「育達公司」查訪,而 分別以二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購得二排共二十八顆、一 盒二十八顆之「亞培諾美婷」膠囊,業經證人乙○○於本 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製作 之查訪報告、統一發票、購得之「亞培諾美婷」藥品及包 裝盒照片、被告及丁○○之名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三○八至三二○頁)。又雖證人乙○○所製作之查訪報告 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 庭證述其有製作查訪報告交予律師事務所(按即理律法律 事務所),而查訪報告確實由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所提 出予本院,且業經證據調查之程序,依法即取得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之證據。再前接證人乙○○所購得之「亞培諾 美婷」藥品膠囊經理律法律事務所送請美商亞培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該公司分別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及其產品經理王孔志 為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偽藥等情,亦有檢驗報告、鑑 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四三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於此檢驗報 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衡以鑑定機關(人) 均與被告無仇恨,係公正、專業之第三人,依鑑定報告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被告所經營之「育達公司」先後出售仿冒商 標之偽藥一節已可認定。
㈥又扣案一瓶內裝十顆「Losec」膠囊,被告於檢察官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已自承:「那罐散的是我們原本 在販售的,是客人退貨的」(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四日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製作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二六頁),而證人湯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 日審理時,亦證稱該瓶「Losec」膠囊係客人先前購買而 拿去退貨,由伊辦理的等語,足見此瓶扣案之「Losec」 膠囊確係「育達公司」所售出無誤。而衡以經驗法則,葯 品售出後的退換手續相當麻煩,店家通常會要求需有原統 一發票、原包裝盒、說明書,否則店家於統計會計帳目上 即有困難,且將來亦無法再出售該葯品,店家即必需自行



吸收損失,因而被告所辯此瓶「Losec」係客戶拿來退, 伊不知道為何沒有說明書,顯係與常情不符。又藥事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已明文規定:「但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是僅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 進口,始非屬禁藥,被告之朋友為被告攜帶進口之「Lose c」既非在自用,與此規定即有不符。被告販賣之「Losec 」膠囊既無中文說明書或取得許可字號之文件,其於又稱 係其友人幫其從國外帶回,足見該瓶「Losec」是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由國外輸入之禁藥無誤,是被告販賣「禁藥 」之犯行亦可認定。
㈦雖被告辯稱:伊沒有辦法分辨亞培諾美婷之真假,於本院 審理中並辯稱:扣案之調劑包諾美婷三十包係板信藥局進 貨、調劑分裝好後才送至育達藥局販賣云云,然查被告於 警詢即稱:「亞培諾美婷」為半年前向「正宗藥品有限公 司」不詳外務員購買,買了五、六盒……(問:「亞培諾 美婷」減肥藥由何人調配?)是我調配的等語,而衡以被 告係專業之葯品商店負責人,先前從事藥廠業務員約十年 ,對於葯品是否係經許可輸入或葯品均有一定之經銷商等 情自知之甚詳,而其先前即曾販入亞培諾美婷販賣,其對 於「正宗葯品有限公司」非「亞培諾美婷」之經銷商及其 所販賣「亞培諾美婷」之來源顯有疑問等情自知之甚詳, 且其可清楚去比對、觀察外包裝之不同,其自不可能不知 其向「正宗葯品有限公司」所購入之亞培諾美婷係仿冒商 標之偽藥,是其所辯無法辨識真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辯稱:「Losec/樂酸克」(標示法國製、無說明書 )是三、四年前向不詳廠商叫的,發現外包裝和臺灣廠包 裝不一樣,所以收起來沒賣,有交代藥師丟掉,因忙碌忘 記了云云,其辯護人稱:樂酸克部分,是前店典當時留下 來,且超過有效期限,被告有告知員工不得販售,藥是放 在保險箱內,沒有陳列販賣,是警員搜索當時將其打開扣 押的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 驗扣案編號三之「Losec」包裝盒,其上所載之生產日期 為「MAN2002-09」,保存期限「EXP2005-09」(包裝盒影 本見本院卷第三五四頁),而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自承 其印象中是在八十七、八十六年左右頂下育達葯品(見本 院卷第一七五頁),其又擔任過葯廠的業務員,對於葯品 包裝上所載之製造日期、保存日期自能清楚看出,扣案之 「Losec」四盒之製造日期既均為九十一年九月(2002-09



),自不可能係在被告頂店時即放於店內,或是被告在三 、四年前購入,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扣案之「Losec」四盒雖係在收銀台下方的 保險箱內查獲,然依被告於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偵訊時即稱「實際上那保險箱連密碼我們都不曉得,所以 在我們來講只是一個置物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勘驗 偵訊光碟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保險箱的密碼用 膠帶粘著,足證該保險箱與一般所見之保險箱不同,而查 該保險箱於搜索時除擺放四盒「Losec」外,尚有一些藥 品及貨源進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證人丙 ○○○○之證述),足見該保險箱內之物品並非已長久不 用;又證人湯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叫伊不要去動,足見該保險箱係由被告所自行管 理,而證人湯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育達 公司」藥品之進貨均是由被告在處理,衡之經驗法則,藥 局的負責人在發現其所購入的藥品有疑義時,其必會立即 向銷售之供應商反應,且要求退貨,如無法退貨,為免將 來麻煩,亦會將有問題的葯品丟棄,根本不可能擺放於店 裡,且亦不可能與貨源進出之資料擺放在一起,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既自承:伊一直都有賣原廠的「Lo sec」,則其對於扣案之「Losec」與原廠商品不符自應相 當清楚,其將扣案之「Losec」膠囊放置於店內收銀機下 方的保險箱內,其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㈨又被告雖辯稱:育達公司店內陳列架第四格是退貨區,放 在那裡的「Zantac/善胃得」三盒是準備要退給板橋公司 云云,然查警方在陳列架第四格查獲之藥品除有善胃得三 盒外,尚有上述「Losec」膠囊一瓶十顆,而被告於警詢 中即自承扣案之善胃得係其託其友人游莉玲自國外帶回, 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自承有請游莉玲自 國外帶回善胃得(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衡以經驗法則 ,被告先前既販賣過善胃得藥品,其對於游莉玲自國外所 帶回之善胃得是否與真品相符,乃極容易加予比對、區分 ,而扣案之善胃得經鑑定,於包裝上即與真品即有明顯不 符,被告身為專業之藥品商店經營者,其對於市面上有哪 些藥品有仿冒之偽藥自較一般消費者及其僱用之藥師、店 員清楚,而前揭「Losec」膠囊、「Zantac」膜衣錠、「R eductil」膠囊、「威而剛」膜衣錠分別係國際有名之大 藥廠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美 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均行銷於全



世界,聲名遠著,且在電子網路網站、各大媒體或專業之 藥品期刊中刊登有如何區分藥品真偽之廣告、啟示,被告 身為一專業之藥局經營者,其自無不注意、關心之理,其 所辯不知是偽藥云云,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又證人 湯丁○○、甲○○於本院雖證稱扣案之善胃得係他人拿來 要給被告母親云云,此不僅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衡以經驗 法則,專業藥局對於藥品擺設之要求相當嚴謹,倘該些善 胃得藥品係他人要給被告母親,即不可能放至於藥局之陳 列架上,是證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㈩至於扣案之威而剛膜衣錠,被告雖辯稱其中十顆威而剛係 不詳之藥廠業務員拿來給其店員試吃,如果是吃效果不錯 ,再開瓶裝的威而剛販賣,係他人寄賣云云,證人湯丁○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之陳述,然衡以經驗法 則,威而剛膜衣錠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許可輸入臺灣 販賣,在臺灣銷售截至九十三年間已有五年之時間,係市 面上銷售成績不錯之藥品,且一顆威而剛之市售價格高達 三、四百元以上,經銷商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將如此貴 之威而剛拿到藥局請店員試吃之道理,被告及證人湯丁○ ○、甲○○所述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證人湯丁○○ 、甲○○雖均證稱扣案之威而剛因無人剛試吃,經通知總 公司(板信藥局)人員,總公司說就將威而剛退回總公司 ,當時是準備要退給總公司云云,惟如上所述,專業藥局 根本不可能將要退回藥品放於陳列架上,更何況扣案之以 「博多爽錠」塑膠瓶裝之十顆威而剛係放在調劑架上,一 瓶威而剛係放於收銀機下方抽屜,並非放於證人湯丁○○ 、甲○○所說之退貨區,而依前揭扣案諾美婷交忙調劑包 亦是放於抽屜,足見扣案之威而剛亦係要供販售之用。另 店員係受過相當訓練之銷售人員,其對於威而剛之售價及 功效均有所認識,倘真有非經銷商之業務前來提供威而剛 要予其試吃,並交付一瓶未拆封之威而剛,表示如果試吃 效果不錯,再開瓶裝威而剛販賣,該店員對於業務員所交 付之威而剛係偽藥一節即應知之甚詳,因天下實無白吃之 午餐,況威而剛係如此昂貴,是被告及證人湯丁○○、甲 ○○所述均不實在。因而,被告有販賣扣案威而剛之意圖 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條第一項之條項及內容均無變更, 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則經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 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法定刑之罰金刑均係以新臺幣為 單位,於被告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三、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 偽藥、禁藥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 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 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 樣及標籤,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 盒裝及瓶裝)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則其 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犯販賣偽藥、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部分)、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公司、商標之名稱、圖樣及標籤部分)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 偽藥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禁藥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販賣偽 藥、禁藥之行為,因其販賣藥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成 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販賣偽藥、禁藥之行為起訴,然被告 其餘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販賣偽藥、禁藥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 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販賣偽 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牟利,於國民健 康足生重大危害,且對商標權人之權利產生損害,並足以影 響我國在國際之形象,及其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
㈠本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案之物品有:「亞培諾 美婷」二十八顆裝空包裝盒一個(含說明書一份)、「亞培 諾美婷」調劑包三十包(每包均有諾美婷一顆、維他命B群 一顆、胃藥一顆)、「Losec」四盒(中文:樂酸克、法國 製,均有說明書一份,每盒有一塑膠瓶,每瓶內裝十四顆藥 錠)、「Zantac」三盒(中文:善胃得,每盒六十顆,有英 文說明書、無中文說明書)、「VIAGRA」一瓶(三十顆裝, 瓶身黏有英文說明書一份)、以「博多爽錠」塑膠瓶裝的「 VIAGRA」十顆、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價格調整單(內有亞 培諾美婷之價格)一張及「Losec/樂酸克」一瓶(內有十顆 藥錠)等,經取樣送鑑定後,剩餘之物品有:「亞培諾美婷 」二十八顆裝空包裝盒一個(含說明書一份)、「亞培諾美 婷」調劑包二十五包(每包均有諾美婷一顆、維他命B群一 顆、胃藥一顆)及五包僅有維他命B群一顆、胃藥一顆之調



劑包,「Losec」三盒(每盒有一塑膠瓶,每瓶內裝十四顆 藥錠,共計四十二顆,均有說明書一份)及「Losec」一盒 (內有一塑膠瓶,裝有九顆藥錠,說明書一份),「Zant ac 」二盒(每盒內有鋁箔包裝四片,每盒六十顆,共一百 二十顆,均有說明書一份)及「Zantac」一盒(內有鋁箔包 裝二片,共計三十顆,說明書一份),「VIAGRA」一瓶(內 裝二十五顆藥錠,瓶身黏有英文說明書一份)、以「博多爽 錠」塑膠瓶裝的「VIAGRA」五顆及檢驗後檢還共四顆「VIAG RA」膜衣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價格調整單(內有亞培 諾美婷之價格)一張及「Losec/樂酸克」一瓶(內有五顆藥 錠),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勘驗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及包裝盒、說明書之影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 四三至三五八頁)。
㈡如附表所示扣案之「VIAGRA」膜衣錠三十四顆係查獲之偽 藥(每顆藥錠上均有「Pfizer」、「VGR100」字樣),及「 亞培諾美婷」包裝紙盒一個、說明書一份,「Losec」紙盒 四個、塑膠瓶四個、說明書四份,「Zantac」紙盒三個、說 明書三份,「VIAGRA」塑膠瓶一個、說明書一份,均係仿冒 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及提供於服務使用之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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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