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28號
TPDM,94,訴,1728,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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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失業在家,經濟困難,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結 識潘厚麟後,竟與潘厚麟、陳怡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潘厚麟之指示,先申請臺灣 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之行動電話門 號十七支,交由潘厚麟使用,己○○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申請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號之茂達商行設 立登記,擔任負責人,以作為掩護,另辦理華泰銀行古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利用國內 各固網業者如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亞 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固網)、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資通)普遍與丙○○○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訊)、庚○○○○等各行動電話業者訂有網路互 聯契約,推出藉由固網線路撥打行動電話至國外可享現金退 佣或退等值商品券優惠之活動,由己○○陸續將所申請之泛 亞電信門號二支、和信電訊門號五支、辛○○○四支、亞太 電信門號十五支,加計上述之十七支庚○○○○門號共三十 二支門號交付潘厚麟使用(因門號所屬之行動業者變動,目 前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己○○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 十日間,與潘厚麟及員工陳怡樺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花蓮 火車站附近之某出租套房內,由潘厚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 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大陸或臺灣以外地區之國際電 話,接通後利用語音時間賺取退費,語音完畢即切斷重播, 以此方式重複撥打,利用「三方通話或六方會議」等方式迅 速累積撥打次數,而詐取上開退佣之利益,且渠等對於所使 用之各行動電話門號亦均不繳納費用,迨撥打至停話後,即 予廢棄不用,致使各電信業者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



撥打國際電話之服務或提供國際電話接續服務,使己○○等 人詐得通話費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四 十元,及詐取新世紀資通公司差價回饋金十六萬零六百七十 一點五元,及向臺灣固網詐領統一禮券共二千一百五十六張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潘厚麟因而領取臺灣固網提供之 統一超商每張面額一百元之禮券,除自行保留禮券二百張外 ,並朋分統一超商禮券四百七十張予己○○,十五張予陳怡 樺,潘厚麟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二萬六 千七百五十一元(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及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如附表三編號二 所示)之支票各一張交付己○○,作為己○○提供門號及參 與撥打之佣金,新世紀資通公司並匯款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二 元之差價回饋金至己○○上開華泰銀行之帳戶內。後因己○ ○認其等所為屬違法行為,而向台北縣憲兵調查站組員蔡政 勳具名自首檢舉並願接受裁判,蔡政勳再轉介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丁○○偵辦,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持搜索票至茂達商行搜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 禮卷、支票、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帳單等物品(詳 如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所載)。
二、案經庚○○○○委任乙○○、丙○○○委任壬○○、辛○○ ○委任戊○○、甲○○○委任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於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 ,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 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庚○○○○告訴代理人乙○○、丙○○○告訴代 理人壬○○、辛○○○告訴代理人戊○○及甲○○○告訴代 理人癸○○等,指訴被告等人利用「三方通話或六方會議」 撥打國際電話詐騙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有下列固網、電信業 者函及附件在卷為憑:
㈠新世紀資通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三)新法字第○ ○四○○號函附之差價回饋金明細表(偵查卷二第一七三頁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五)新法字第○○六八七號 函覆之門號差價回饋計算方式(本院卷㈡第四至五頁)。行 動電話差價回饋方案費率、空白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 書、優惠國家、優惠費率與差價約定及附約(偵查卷一第一 六九至一七七頁)。
㈡臺灣固網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台固法(九五)字第○四○七號 函覆之領取統一超商禮券計算優惠期間及累計優惠(本院卷 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
㈢亞太固網退費回饋金額明細(偵查卷一第一八六、一九一至 一九四頁)
㈣泛亞電信、和信電訊、庚○○○○、辛○○○函覆之被告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及欠費資料(本院卷㈠第一○二至 一三一頁)一八○至一八三、一九八、二○○至二○九、二 二九至二四三頁)。
此外,尚有扣案被告及共犯潘厚麟、陳怡樺朋分之統一超商 禮卷共六百八十五張、潘厚麟所簽發如附表三之面額二萬六 千七百五十一元(附於本院卷㈠第七三頁)、一萬一千四百 元之支票各一張及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帳單等物品 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並將與本案被告相關之門號及詐騙金額,扣除當月僅欠 繳月租費而非本案撥打國際電話之情節,整理詐騙情形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明確,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有關被告自首部分,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經 濟組組長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中結證稱: 九十三年三月初,被告到台北縣憲兵調查站說有一份自白書 投訴,說有一個詐欺集團在詐騙電信業者的回饋金,我覺得 被告檢舉的事證很具體,所以就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請被告



到我們隊上作筆錄後,責由專案人員去蒐集事證,包括去現 場勘查,並且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搜索票, 到台北市○○路三四號的茂達商行執行搜索,當場也抓到四 位,被告在我們聲請搜索期間完全配合偵辦等語(本院卷㈠ 第九六頁),並有被告所寫之檢舉書影本在卷為證(偵查卷 一第六○頁),本案應認定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 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即從 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潘厚麟、陳 怡樺等人共同撥打國際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 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擬,並 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而被告行為時法,對於連續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 刑,及就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 人之數犯罪行為或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
㈣關於自首之效力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予 以論處。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依主刑之修正前刑法所適用 之規定。
五、被告與潘厚麟、陳怡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撥打國際電話,詐取差價 回饋金或禮券,同時亦詐得通話費利益,且有多家電信公司 受害,應為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犯罪後檢舉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 經濟困難而與潘厚麟等人利用撥打國際電話而為詐騙行為之 動機、手段,此種新興之詐騙方式,受害之業者眾多,詐騙 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雖朋分禮券及支票,但並未花用或 兌現,其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回饋金亦遭凍結,且被告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於自首時提出檢舉以破獲此案,然迄今尚 有多數之通話費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面額二萬六千 七百五十一元、一萬一千四百元支票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朋分之統一超商每張面額一百元之 禮券四百七十張、潘厚麟朋分所得之禮券二百張、陳怡樺朋 分所得之禮券十五張,及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七萬一千 一百七十二元之差價回饋金等,係被告等人分別向臺灣固網 及新世紀資通詐騙所得,不宜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發 還被害人。其餘扣得之SIM卡一百三十張,係屬電信公司 所有之物,其他電信費帳單、存摺等僅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扣案之茂達商行公司章、負責人顧英杰私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及電腦主機一台等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房保忠奚瑞波等人委託 潘厚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時,或利用潘厚麟收受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何永祥之 行動電話門號;或是冒用潘厚麟之母王友蘭、其弟潘厚德



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等手法,而使用何永祥、蔡光富、潘 厚德、甯家富、王友蘭、張萱、寶通商行、錢倉商行、國揚 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聯罷通訊有限公司等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共計三千零二十五支,而:①向台灣固網詐得一萬一 千零四十五張之統一超商百元禮券,計值一百十萬四千五百 元;②向新世紀資通詐得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七角之退 款;③向亞太固網詐得一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退費款 ;④向台灣大哥大詐得計值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 之通話費利益;⑤向丙○○○電信詐得計值十一萬三千三百 三十五元之通話費;⑥向辛○○○詐得計值一百八十一萬一 千五百三十六元之通話利益;⑦向甲○○○詐得計值一百六 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通話費利益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 信業者及各該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不認識何 永祥、蔡光富、潘厚德、甯家富、王友蘭、張萱等人,亦不 知道寶通商行、錢倉商行、國揚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聯 罷通訊有限公司等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公訴人 固提出由各電信業者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何永祥等人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明細或申請人之基本資料附卷(詳附件 一至附件五),然除本案認定之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 所申請,及附表二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共同施以詐術撥打外 ,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公訴人起訴之其餘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 填寫不實資料而冒名申請,或被告明知為其他人頭所申辦之 情形,自應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以偽造 私文書而撥打公訴人起訴之其餘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退費款或 禮券,或詐得通話費利益以行使之,是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 財或得利金額自與本案認定之金額有所不同。且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 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及同法第五十六條 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被告申辦之門號欠費資料(計算至查獲本案止)┌─┬───┬───┬────┬───┬───┬───┐
│編│電 信│門 號│日 期│欠 費│繳清否│頁 碼│
│號│公 司│ │ │金 額│ │ │
├─┼───┼───┼────┼───┼───┼───┤
│1 │亞太行│0982- │92.12.20│32 │未繳清│附件一│
│ │動 │222534│ 至 │ │ │128 │
│ │ │ │93.1.19 │ │ │ │
│ │ │ ├────┼───┼───┼───┤
│ │ │ │93.1.20 │9,688 │未繳清│附件一│
│ │ │ │ 至 │ │ │25、12│
│ │ │ │93.2.19 │ │ │9 │
│ │ │ ├────┼───┼───┼───┤
│ │ │ │93.2.20 │333 │未繳清│附件一│
│ │ │ │ 至 │ │ │119 │
│ │ │ │93.3.19 │ │ │ │
│ │ │ ├────┼───┼───┼───┤
│ │ │ │(合計)│10,053│ │ │
│ │ │ ├────┼───┼───┼───┤
│ │ │ │新 世 紀│4,678 │ │本院卷│
│ │ │ │資 通│.2 │ │二5 │
│ │ │ │退費金額│ │ │ │
├─┼───┼───┼────┼───┼───┼───┤
│2 │亞太行│0982- │92.12.20│333 │未繳清│附件一│
│ │動 │033030│ 至 │ │ │26、 │
│ │ │ │93.1.19 │ │ │121 │
│ │ │ ├────┼───┼───┼───┤




│ │ │ │93.1.20 │47,110│未繳清│附件一│
│ │ │ │ 至 │ │ │27、 │
│ │ │ │93.2.19 │ │ │120 │
│ │ │ ├────┼───┼───┼───┤
│ │ │ │93.2.20 │555 │未繳清│附件一│
│ │ │ │ 至 │ │ │122 │
│ │ │ │93.3.19 │ │ │ │
│ │ │ ├────┼───┼───┼───┤
│ │ │ │(合計)│47,998│ │ │
│ │ │ ├────┼───┼───┼───┤
│ │ │ │新 世 紀│18,236│ │本院卷│
│ │ │ │資 通│.1 │ │二5 │
│ │ │ │退費金額│ │ │ │
├─┼───┼───┼────┼───┼───┼───┤
│3 │亞太行│0982- │92.12.20│32 │未繳清│附件一│
│ │動 │028878│ 至 │ │ │122-1 │
│ │ │ │93.1.19 │ │ │ │
│ │ │ ├────┼───┼───┼───┤
│ │ │ │93.1.20 │10,749│未繳清│附件一│
│ │ │ │ 至 │ │ │23、 │
│ │ │ │93.2.19 │ │ │123 │
│ │ │ ├────┼───┼───┼───┤
│ │ │ │93.2.20 │555 │未繳清│附件一│
│ │ │ │ 至 │ │ │124 │
│ │ │ │93.3.19 │ │ │ │
│ │ │ ├────┼───┼───┼───┤
│ │ │ │(合計)│11,336│ │ │
│ │ │ ├────┼───┼───┼───┤
│ │ │ │新 世 紀│5,208 │ │本院卷│
│ │ │ │資 通│.3 │ │二5 │
│ │ │ │退費金額│ │ │ │
├─┼───┼───┼────┼───┼───┼───┤
│4 │亞太行│0982- │92.12.20│32 │未繳清│附件一│
│ │動 │222114│ 至 │ │ │125 │
│ │ │ │93.1.19 │ │ │ │
│ │ │ ├────┼───┼───┼───┤
│ │ │ │93.1.20 │13,000│未繳清│附件一│
│ │ │ │ 至 │ │ │24、 │
│ │ │ │93.2.19 │ │ │126 │
│ │ │ ├────┼───┼───┼───┤




│ │ │ │93.2.20 │333 │未繳清│附件一│
│ │ │ │ 至 │ │ │127 │
│ │ │ │93.3.19 │ │ │ │
│ │ │ ├────┼───┼───┼───┤
│ │ │ │(合計)│13,365│ │ │
│ │ │ ├────┼───┼───┼───┤
│ │ │ │新 世 紀│6,079 │ │本院卷│
│ │ │ │資 通│ │ │二5 │
│ │ │ │退費金額│ │ │ │
├─┼───┼───┼────┼───┼───┼───┤
│5 │亞太行│0982- │93年1月 │153 │未繳清│附件一│
│ │動 │191161│ │ │ │21 │
├─┼───┼───┼────┼───┼───┼───┤
│6 │亞太行│0982- │92.12.20│77 │未繳清│附件一│
│ │動 │191171│ 至 │ │ │22 │
│ │ │ │93.1.19 │ │ │ │
├─┼───┼───┼────┼───┼───┼───┤
│7 │泛 亞│0924- │使用日期│68,567│未繳清│本院卷│
│ │電 信│183207│92.5.22 │(電信│ │一105 │
│ │ │ │ 至 │資費)│ │ │
│ │ │ │93.5.3 │ │ │ │
├─┼───┼───┼────┼───┼───┼───┤
│8 │泛 亞│0924- │93.2.1 │78,223│未繳清│本院卷│
│ │電 信│183206│出帳 │ │ │一105 │
│ │ │ │ │ │ │附件一│
│ │ │ │ │ │ │175 │
├─┼───┼───┼────┼───┼───┼───┤
│9 │泛 亞│0956- │使用日期│259 │未繳清│本院卷│
│ │電 信│202739│91.11.20│ │ │二6、7│
│ │ │ │ 至 │ │ │ │
│ │ │ │93.6.27 │ │ │ │
│ │ │ │ │ │ │ │
├─┼───┼───┼────┼───┼───┼───┤
│10│和 信│0927- │使用日期│無 │已繳清│本院卷│
│ │電 訊│373059│92.5.22 │ │ │一107 │
│ │ │ │ 至 │ │ │ │
│ │ │ │93.6.10 │ │ │ │
├─┼───┼───┼────┼───┼───┼───┤
│11│和 信│0927- │使用日期│無 │已繳清│本院卷│
│ │電 訊│526119│92.5.22 │ │ │一107 │




│ │ │ │ 至 │ │ │ │
│ │ │ │93.6.10 │ │ │ │
├─┼───┼───┼────┼───┼───┼───┤
│12│和 信│0927- │使用日期│無 │已繳清│本院卷│
│ │電 訊│717356│92.10.20│ │ │一107 │
│ │ │ │ 至 │ │ │ │
│ │ │ │93.6.5 │ │ │ │
├─┼───┼───┼────┼───┼───┼───┤
│13│和 信│0927- │使用日期│無 │已繳清│本院卷│
│ │電 訊│739709│92.10.20│ │ │一107 │
│ │ │ │ 至 │ │ │ │
│ │ │ │93.6.5 │ │ │ │
├─┼───┼───┼────┼───┼───┼───┤
│14│和 信│0938- │使用日期│無 │已繳清│本院卷│
│ │電 訊│573333│93.1.21 │ │ │一107 │
│ │ │ │ 至 │ │ │ │
│ │ │ │93.6.10 │ │ │ │
├─┼───┼───┼────┼───┼───┼───┤
│15│遠 傳│0917- │93.2.8 │52,656│未繳清│本院卷│
│ │電 信│203799│ │ │ │一120 │
├─┼───┼───┼────┼───┼───┼───┤
│16│遠 傳│0917- │93.2.8 │54,786│未繳清│本院卷│
│ │電 信│210037│ │ │ │一120 │
├─┼───┼───┼────┼───┼───┼───┤
│17│遠 傳│0917- │93.1.8 │1,302 │未繳清│本院卷│
│ │電 信│212488├────┼───┤ │一120 │
│ │ │ │93.2.8 │1,107 │ │ │
│ │ │ ├────┼───┤ │ │
│ │ │ │93.3.8 │198 │ │ │
│ │ │ ├────┼───┤ │ │
│ │ │ │93.4.8 │4,019 │ │ │
│ │ │ ├────┼───┤ │ │
│ │ │ │(合計)│6,626 │ │ │
├─┼───┼───┼────┼───┼───┼───┤
│18│遠 傳│0926- │93.2.5 │18,436│未繳清│本院卷│
│ │電 信│714249│ │ │ │一120 │
├─┼───┼───┼────┼───┼───┼───┤
│19│遠 傳│0930- │93.2.5 │18,574│未繳清│本院卷│
│ │電 信│933331│ │ │ │一120 │
├─┼───┼───┼────┼───┼───┼───┤




│20│台 灣│0961- │僅93年6 │ │ │本院卷│
│ │大哥大│239999│月後欠月│ │ │一241-│
│ │ │ │租費,與│ │ │ 242 │
│ │ │ │本案無關│ │ │ │
├─┼───┼───┼────┼───┼───┼───┤
│21│台 灣│0935- │僅欠月租│ │ │本院卷│
│ │大哥大│821726│費與本案│ │ │一242-│
│ │ │ │無關 │ │ │ 243 │
├─┼───┼───┼────┼───┼───┼───┤
│22│台 灣│0952- │92年10月│1,218 │未繳清│本院卷│
│ │大哥大│830769├────┼───┤ │一243 │
│ │ │ │92年11月│649 │ │ │
│ │ │ ├────┼───┤ │ │
│ │ │ │(合計)│2,695 │ │ │
├─┼───┼───┼────┼───┼───┼───┤
│23│台 灣│0958- │92年4月 │18,758│繳2元 │本院卷│
│ │大哥大│110863│ │ │ │一204 │
│ │ │ │ │ │ │、238 │
├─┼───┼───┼────┼───┼───┼───┤
│24│台 灣│0918- │92年4月 │19,147│未繳清│本院卷│
│ │大哥大│857581│ │ │ │一204 │
│ │ │ │ │ │ │、238 │
├─┼───┼───┼────┼───┼───┼───┤
│25│台 灣│0961- │92年4月 │19,590│繳2元 │本院卷│
│ │大哥大│102863│ │ │ │一207 │
│ │ │ │ │ │ │、238 │
│ │ │ │ │ │ │、239 │
├─┼───┼───┼────┼───┼───┼───┤
│26│台 灣│0961- │92年4月 │19,290│繳1元 │本院卷│
│ │大哥大│105163│ │ │ │一207 │
│ │ │ │ │ │ │、239 │
├─┼───┼───┼────┼───┼───┼───┤
│27│台 灣│0961- │92年4月 │17,909│繳1元 │本院卷│
│ │大哥大│013271│ │ │ │一201 │
│ │ │ │ │ │ │、239 │
├─┼───┼───┼────┼───┼───┼───┤
│28│台 灣│0939- │92年4月 │19,531│繳2元 │本院卷│
│ │大哥大│521817│ │ │ │一201 │
│ │ │ │ │ │ │、240 │
├─┼───┼───┼────┼───┼───┼───┤




│29│台 灣│0920- │92年4月 │18,206│未繳清│本院卷│
│ │大哥大│793207│ │ │ │一195 │
│ │ │ │ │ │ │、240 │
├─┼───┼───┼────┼───┼───┼───┤
│30│台 灣│0958- │92年4月 │18,994│未繳清│本院卷│
│ │大哥大│612082│ │ │ │一195 │
│ │ │ │ │ │ │、241 │
├─┼───┼───┼────┼───┼───┼───┤
│31│台 灣│0958- │92年4月 │18,518│繳2元 │本院卷│
│ │大哥大│827607│ │ │ │一198 │
│ │ │ │ │ │ │、240 │
├─┼───┼───┼────┼───┼───┼───┤
│32│台 灣│0914- │92年4月 │18,793│繳2元 │本院卷│
│ │大哥大│022839│ │ │ │一198 │
│ │ │ │ │ │ │、241 │
└─┴───┴───┴────┴───┴───┴───┘
總計詐取通話費利益57萬2360元,新世紀資通差價回饋金2萬 9523.4元。
註:丙○○○電信門號:共6支(編號1至編號6)。 泛亞電信門號:共3支(編號7至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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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