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08號
TPDM,94,訴,1708,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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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英山」之成年 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莉莉」之成年女子邀 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二號七樓之四之順 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 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同意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謝英山、黃莉莉,將其登記 為順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 其明知順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謝英山、黃莉莉、順 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澤(原名陳良民,業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死亡,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 至九十二年七月間,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 附表一、二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三紙,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三元, 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長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杶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森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等十 一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如附表一所示長杶公司等八家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二十 二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 所示長杶公司等八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四十三萬五千 零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丙○○固承認其有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英山 、黃莉莉之成年人之邀約,同意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擔任順洋公司名義負 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順洋公司實際上在作什麼,連公 司在哪裡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虛開發票,而我實際上也只有 拿到三萬元云云。
㈡查被告丙○○因受謝英山及黃莉莉之邀約,以每月三萬元之 代價,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擔任順洋公司之 負責人,順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宏澤等情,為被告丙○ ○所是認,且有順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紙在卷可稽(臺 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五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參照)。而順洋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發票予該等公司,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該等發票逃 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國 稅局稅務員吳佩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 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九號卷【下稱發查偵字卷】第一0九 、一一0頁參照),並有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 料(偵字卷第二頁至第九頁參照)、有關進項、銷項、申報 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字卷 第九十頁參照)、清單(偵字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參照) 、稽徵所處分書、國稅局處分書(發查偵字卷第一一六頁及 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參照)、營業稅申報資料(偵字卷 第一七0頁參照)在卷足憑。
㈢被告丙○○雖辯稱:我並不知道順洋公司之營業狀況,我也 沒有開立發票云云。惟查,被告丙○○擔任順洋公司之負責 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均以其為負責人 之名義請領順洋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節,有臺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五00一 九一0五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參照)。縱使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並非被告丙○○所開立,然其既自 承對於該公司究竟經營何工作項目及有無實際營業均不明瞭 ,竟仍領取發票以供陳宏澤等人使用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發票,其主觀上顯與陳宏澤等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故其所為上開辯解,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為順洋公司之負責人,並請領順洋公 司之發票,交予陳宏澤等人使用,其主觀上亦與陳宏澤等人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故其 確實有與陳宏澤等人共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 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 稅額之事實,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關於本件被 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三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如附表三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三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 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 被告丙○○乃係順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查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 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丙○○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㈣查被告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
㈤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英山」之成年男子、自稱「黃莉莉」之成 年女子及陳宏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前開所犯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財 物僅有三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丙○○陳宏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 間,連續多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森 林公司等三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如附表二所示森林公 司等三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 發票十一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森



林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 十五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丙○○復與陳宏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 知順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並無外銷之事 實,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先取得皓倫公司等 公司之不實發票為進項憑證,利用出口可退稅之管道,委請 新義美報關行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某不知名之人分別向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及臺北關稅局(下稱 臺北關稅局)偽為出口貨物報關,再先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致使臺北市國稅局誤信而陸續退 還營業稅額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匯入彰化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彰銀中崙分行)順洋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申報 同年四月零稅率銷售額七百五十萬七千零八十元,而冀圖退 稅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嗣經臺北市國稅局於審查時 發覺有異,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證人吳佩芬之證述(發查偵字卷第一0九、一一0頁 及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參照)、臺北市國稅局稽查 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稽徵所處分書、 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申報資料、臺北市國稅局出口報單總 項清單(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偵字卷第五二頁 至第六十頁參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 份: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二、三、四月) (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參照)、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畫面及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偵字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參 照)、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九五0000三一五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本院卷 ㈠第四三頁第七二頁參照)、彰銀中崙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彰崙二五五六號函附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本 院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參照)、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基普出字第0九五一00二0五八號函附順洋公 司之出口報單(本院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參照)、臺北 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普出字第0九五一00一四六 七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本院卷㈠第八十頁至第八三 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㈢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 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 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 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刑責。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公司等三家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之情, 業據證人吳佩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準此,該三家公 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丙○○提 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公司用以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三家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 告丙○○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㈣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來向國稅局申請退稅 等語。
⒉查順洋公司確實有委請新義美報關行及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向基隆關稅局及臺北關稅局偽為出口貨物報關,再先 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致使臺北市 國稅局誤信而陸續退還營業稅額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 九元,匯入彰銀中崙分行順洋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申報同年四月零 稅率銷售額七百五十萬七千零八十元,而申請退稅三十一萬 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嗣經臺北市國稅局於審查時發覺有異, 始未退稅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出口報單總項清單、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及各細 項線上查詢畫面、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九五0000三一五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 單、彰銀中崙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彰崙二五五六號函附 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基普出字第0九五一00二0五八號函附順洋公司之 出口報單、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普出字第0九 五一00一四六七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等件在卷可證 。
⒊惟查,上開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及後附之順洋公司收據(I NVOICE)上所蓋用順洋公司負責人印文均係乙○○, 而乙○○係順洋公司於七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之負責人等情,有上開出口報單、收據及順洋公司登記案卷



(本院卷㈡參照)在卷足憑。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 月一日審理時證稱:順洋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停業後, 我並無委託任何人去辦理復業,也沒有與新義美報關行及六 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等報關業者接觸過,我也不認識丙○○甲○○等語(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參照), 顯見上開委託報關行之人應非乙○○,惟亦無從據以認定為 被告丙○○所為。
⒋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係以順洋公司及被告丙○○ 作為申報人,然此為被告丙○○擔任順洋公司之負責人所必 然發生之行為,並不得以被告丙○○擔任順洋公司之負責人 ,即遽認被告丙○○陳宏澤間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必 然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⒌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客觀上有何詐欺取 財之行為,主觀上與陳宏澤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因公訴意旨認上開㈢、㈣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詳如前述)均可預見 陳宏澤(原名陳良民,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邀渠等擔 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 ,同意每月以三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四四二號七樓之四虛設行號順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擔任 屬於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惟順洋公司並無銷貨之 事實,竟與陳宏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 ,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填製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三紙,金額總計一千五百二 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皓倫 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皓倫公司等十一家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三十三 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皓倫公司等 十一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六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 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佩芬之證述、臺 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 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 稽徵所處分書、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申報資料、順洋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接受陳宏澤之委託,擔 任順洋公司之負責人,我的身分證在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及 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均曾經遺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至十月間登記為順洋公司之負 責人乙節,有順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偵字卷第 三四頁參照)及順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足稽。又順洋公司於 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仁大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仁大公司)間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皓倫股份有限公司間均 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及 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並 使仁大公司持之逃漏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金額之 營業稅等情,有證人吳佩芬之證述、上開臺北市國稅局稽查 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稽徵所處分書、 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甲○○雖於上開期間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為順 洋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然因該局派員至順洋公司實 地勘查現場,發現並無營業跡象,即未准許變更,故無以甲 ○○名義請領發票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出具之財



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五00一九一0五號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參照)。顯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順 洋公司並非以被告甲○○之名義請領發票,亦非以被告甲○ ○名義開立發票,是無從僅以被告甲○○有向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登記為順洋公司之負責人,遽認其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被告甲○○辯稱: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我有遺失身分證 云云,並聲請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其辦理補發身 分證之相關資料為證。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遺失身分證而辦理補發之 事實,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縣 重戶字第0九五000三七二一號函檢附補正申請書等件在 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顯見被 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並無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情 形,且順洋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 確實為被告甲○○之身分證無訛,為被告甲○○於本院九十 五年十一月七日所是認(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 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 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 ,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 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 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不得因其辯解不足採信 ,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日 │碼 │ │ │
├──┼────┼────┼─────┼──────┼─────┤
│ 1 │長杶企業│91/12/00│QX00000000│345,810元 │17,291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91/12/00│QX00000000│443,150元 │22,158元 │
├──┼────┼────┼─────┼──────┼─────┤
│ 3 │同上 │91/12/00│QX00000000│355,100元 │17,755元 │
├──┼────┼────┼─────┼──────┼─────┤
│ 4 │金藏營造│91/12/00│QX00000000│56,025元 │2,801元 │
│ │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同上 │91/12/00│QX00000000│53,500元 │2,675元 │
├──┼────┼────┼─────┼──────┼─────┤
│ 6 │為彪股份│92/02/00│RW00000000│10,000元 │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7 │鼎品企業│92/02/00│RW00000000│29,000元 │1,450元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8 │拓城有限│92/02/00│RW00000000│4,000元 │200元 │
│ │公司 │ │ │ │ │
├──┼────┼────┼─────┼──────┼─────┤




│ 9 │超微技研│92/03/00│SW00000000│95,200元 │4,76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山鑫國際│92/04/00│SW00000000│1,530,000元 │76,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同上 │92/04/00│SW00000000│1,539,000元 │76,950元 │
├──┼────┼────┼─────┼──────┼─────┤
│ 12 │同上 │92/04/00│SW00000000│1,071,000元 │53,550元 │
├──┼────┼────┼─────┼──────┼─────┤
│ 13 │同上 │92/04/00│SW00000000│255,000元 │12,750元 │
├──┼────┼────┼─────┼──────┼─────┤
│ 14 │同上 │92/05/00│TW00000000│612,000元 │30,600元 │
├──┼────┼────┼─────┼──────┼─────┤
│ 15 │同上 │92/05/00│TW00000000│408,000元 │20,400元 │
├──┼────┼────┼─────┼──────┼─────┤
│ 16 │同上 │92/05/00│TW00000000│609,600元 │30,480元 │
├──┼────┼────┼─────┼──────┼─────┤
│ 17 │仁大興業│92/06/00│TW00000000│238,100元 │11,9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8 │同上 │92/06/00│TW00000000│190,476元 │9,524元 │
├──┼────┼────┼─────┼──────┼─────┤
│ 19 │同上 │92/06/00│TW00000000│238,100元 │11,900元 │
├──┼────┼────┼─────┼──────┼─────┤
│ 20 │同上 │92/06/00│TW00000000│247,620元 │12,380元 │
├──┼────┼────┼─────┼──────┼─────┤
│ 21 │同上 │92/06/00│TW00000000│238,100元 │11,900元 │
├──┼────┼────┼─────┼──────┼─────┤
│ 22 │同上 │92/06/00│TW00000000│133,333元 │6,667元 │
├──┼────┼────┼─────┼──────┼─────┤
│ │合 計 │ │ │8,702,114元 │435,091元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日 │碼 │ │ │
├──┼────┼────┼─────┼──────┼─────┤
│ 1 │森林電子│92/01/00│RW00000000│535,500元 │26,77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92/01/00│RW00000000│535,500元 │26,775元 │
├──┼────┼────┼─────┼──────┼─────┤
│ 3 │同上 │92/01/00│RW00000000│535,500元 │26,775元 │
├──┼────┼────┼─────┼──────┼─────┤
│ 4 │同上 │92/01/00│RW00000000│535,500元 │26,775元 │
├──┼────┼────┼─────┼──────┼─────┤
│ 5 │摩尼特電│92/02/00│RW00000000│456,000元 │22,800元 │
│ │腦科技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6 │同上 │92/02/00│RW00000000│456,000元 │22,800元 │
├──┼────┼────┼─────┼──────┼─────┤
│ 7 │同上 │92/02/00│RW00000000│566,500元 │28,325元 │
├──┼────┼────┼─────┼──────┼─────┤
│ 8 │同上 │92/03/00│S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
├──┼────┼────┼─────┼──────┼─────┤
│ 9 │同上 │92/03/00│SW00000000│702,000元 │35,100元 │
├──┼────┼────┼─────┼──────┼─────┤
│ 10 │皓倫股份│92/07/00│UW00000000│721,378元 │36,06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同上 │92/07/00│UW00000000│721,811元 │36,091元 │
├──┼────┼────┼─────┼──────┼─────┤
│ │合 計 │ │ │6,515,689元 │325,785元 │
└──┴────┴────┴─────┴──────┴─────┘
附表三: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
│ │為正犯。 │為共犯。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 │
├────────┼────────┼────────┼────────┤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適用新法。 │
│一項純粹身分犯 │關係成立之罪,其│關係成立之罪,其│本件事實,於新舊│
│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共同實行、教唆或│法均構成身分犯之│




│ │助者,雖無特定關│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惟新法得減│
│ │係,仍以共犯論。│關係,仍以正犯或│輕其刑,較有利於│
│ │ │共犯論。但得減輕│被告。 │
│ │ │其刑。 │ │
├────────┼────────┼────────┼────────┤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五十五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
│ │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
│ │。 │罰) │不利於被告。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附表四:
~G2X1.5H12L11T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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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林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大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