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溫紫律師
蘇義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八巷一之一號六樓「義 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眾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 理義眾公司接單及在大陸地區委託生產並驗貨裝船等業務, 出具裝船前檢查證明為其附隨義務。緣孟加拉共和國Astra Servies Ltd.公司代該國Milliner Garments Ltd.(下稱M 1公司)、Multi Safh Bags Ltd.(下稱M2公司)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以口頭方式各向義眾公司訂購丹寧 (Denim) 牛仔棉布布料一批,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由M1、M2公司正式下書面訂單 ,雙方約定上開貨物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裝 船出貨,運送至孟加拉國吉大港,甲○○遂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及同年月三十日向大陸地區吳江宏鑫布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鑫公司)訂購上述牛仔棉布布料。甲○○明知並未 就M1及M2公司委託義眾公司生產之牛仔丹寧布於裝載貨櫃 運送前實際詳實驗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出具虛偽不實之「裝船前檢查證明」文書,以供作M1及 M2公司所訂製特定尺碼純棉牛仔丹寧布,業經義眾公司確 定該貨物之價格、品質、數量及規格,並分別符合訂單即商 業發票所示內容,以做為貨物已經確實裝載入櫃及裝運之證 明,並據該等不實之文件由不知情之總經理丙○○在台灣, 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M 1、M2公司之押匯銀行華僑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押匯行使, 致足生損害於M1、M2公司及上開二銀行。嗣因系爭貨物運 抵目的地孟加拉吉大港時,經該國海關開櫃查驗,發現貨櫃
內所裝之貨物為一般合成布料而非商業發票所載之牛仔棉布 ,故裝櫃貨物全數遭吉大港海關查扣,嗣後義眾公司以製造 工廠裝貨錯誤為由,甲○○、丙○○並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於 九十二年五月底交運正確貨品,M1、M2公司始知上情,然 甲○○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承諾。
二、案經M1、M2公司共同委由程學文律師及M2公司委由陳世 偉、洪偉勝及洪貴參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學文於偵查 中之書面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程學文已 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 具結,且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下為陳述,則其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提出之委託加工單二張及宏鑫公司出具 之付款憑單八張,形式上雖無我國海基會或大陸海協會之認 證,然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即視為同意被告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揭說明,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之James Finlay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業經我國 駐孟加拉代表處認證,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公訴人提出之 孟加拉共和國吉大港海關公文影本,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 提出正本,又無我國孟加拉代表處之認證,此部分應認無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甲○○有罪部分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身為義眾公司負責人,負責大陸地區訂 貨生產及驗貨裝船等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上揭「裝船前檢查證明」文書,惟辯稱
:本案丹寧布訂單生產由伊全程監督,並針對顏色、數量、 品質一一核對,完全符合訂單規定後才裝櫃,當時因農曆過 年將近,而急於返台,所以後續之封櫃、拖櫃、報關手續等 完全委由宏鑫公司李洪彬處理,伊是聽了李洪彬報告貨物已 經全部裝船,同時收到報關提單等資料,相信或以真正出口 ,才簽署驗貨證明,並請在臺灣之丙○○辦理押匯,並沒有 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M1、M2公司向義眾公司各訂購牛仔丹寧布一 批,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M1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商 業發票即訂單、M1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商業發票即訂 單各一份影本在卷為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卷 第三七、三九頁)。被告就告訴人M1、M2公司訂購之貨物 ,坦承並未實際於貨物出口前作最後查驗,卻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裝船前檢查證明」 文書二份,載明出口之貨物價值、品質、數量及規格,符合 告訴人M1、M2公司之商業發票(即訂單)等字樣,有被告 具名簽署之上開裝船前檢查證明二份影本及中譯文各一份在 卷為憑(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七至十頁), 且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裝船時我和乙○○ 都沒有再去檢驗。」、「(問:在裝船前多久去驗貨?)十 至十四天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卷第六 二、八0頁),及「裝船是大陸工廠裝的,那時候因為過年 到了,我急著回來臺灣,所以沒有等到裝船就離開等語在卷 。」(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學 文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等人在參與調解時,並未對 海關查驗之布料為一般合成布料有爭執等語,也知道這批貨 物已被吉大港海關沒入等語(本院卷㈡第七四頁)。事後M 2公司亦有經第三人James Finlay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載 明「M2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商業發票所運交之物品並 非其中所載之牛仔丹寧布,全為百分之百之尼龍合成布,並 經送實驗室檢驗後確立。」等意涵(本院卷㈡第一四三至一 五五頁檢驗報告及中譯文),並有被告甲○○、丙○○共同 具名之承諾書,記載:工廠人員誤裝布料,將於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前,將符合告訴人商業發票及信用狀之正確貨物裝 寄海運等之意涵在卷為憑(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五○號 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承諾書及中譯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辯稱該承諾書是在對方威脅下所寫云云,惟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之。此 外,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告訴人M1、M2公司共同出具之向 義眾公司訂購藍色丹寧布料,及被告實際裝運之一般白色合
成布料各一份在卷足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第 一一九至一二○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九五)國世安字第九號函、華僑銀行板橋分行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九五)僑銀板橋一一四號函所附之義眾公 司出口押匯信用狀附卷為憑(外放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二二 五頁至第二三六頁),足證被告委由大陸地區公司出口至孟 加拉國吉大港海關之貨物,並非M1、M2公司商業發票上所 訂購之牛仔丹寧布,而僅係一般合成布,被告並未實際檢驗 裝櫃之貨物,卻出具不實之裝船前檢查證明文書二份,後交 由不知情之丙○○向押匯銀行押匯行使,被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 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 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以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中法定刑五百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 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 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或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予 以論處。
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在臺灣之押匯銀行辦理 押匯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裝船前 檢查證明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丙○○、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義眾公司總經理,乙○○則負 責義眾公司在大陸之生產及驗貨等事宜,告訴人M1、M2公 司向義眾公司訂購上揭牛仔棉布布料一批,貨款合計美金二 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甲○ ○、丙○○及乙○○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就M1、M2公司委託義眾公司生產之 牛仔單寧布於裝載貨櫃運送前實際詳實驗貨且貨櫃內係裝載 一般合成布,竟推由負責驗貨業務之乙○○出具虛偽不實之 「裝船前檢查證明」文書,並據該等不實之文件向M1、M2 公司之押匯銀行行使,致使M1、M2公司陷於錯誤,先給付 如上所示之信用狀押匯貨款。而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丙○○、乙○○亦共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 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判例闡釋甚明。
三、詐欺罪嫌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三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均辯稱:孟加拉共和 國Astra Servies Ltd.公司口頭代M1、M2公司向義眾公司 下訂單後,義眾公司即向大陸地區之宏鑫公司負責人李洪彬 下訂單,且有分期給付貨款,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情形等語。 被告丙○○亦辯稱:與告訴人公司來往交易已經五年了,交 易金額也有二千萬美元以上,不可能去詐欺告訴人公司等語 。被告乙○○並辯稱:在義眾公司只是負責技術方面之染色 、對色工作,對於無端牽扯入本案,覺得很無辜等語。而公 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認定有罪之證 據及義眾公司業已押匯取款等為證。
㈡查義眾公司就告訴人訂購之牛仔丹寧布料,確實分別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大陸地區宏鑫公司下 單,事後業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加工單二份及付款 憑單八張影本附卷為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第 八九、九五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而該二份委託加工 單所載之布料色相及數量,亦與M1、M2公司上揭商業本票 上所載之布料需求完全相符。衡諸一般商業往來情形,買家 在正式下訂單前,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其他口頭方式洽談 訂單內容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被告辯稱:本案是先依M1 、M2公司之代理人Astra Servies Ltd.公司口頭下訂而先 向大陸廠商下訂之情形,堪以採信。告訴代理人雖訴稱:M 2 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下訂單,被告所出具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委託宏鑫公司生產之加工單,時間不 符云云,然本案牛仔丹寧布原係AstraServies Ltd.公司代 理M1、M2公司下單,擬由M1、M2公司將布料加工後出售 ,故告訴人在孟加拉國之最終買家是否有先直接口頭下訂自 非告訴人所能知悉,尚難僅以下單時間不符,遽以否定該委 託加工單之信憑性。本案被告既有依告訴人訂單而向大陸宏 鑫公司下訂並業已付款,難認有何詐欺之意圖。 ㈢本案義眾公司委託宏鑫公司出口之貨物,因不符合商業發票 所載之貨物而遭海關查扣,已如前述,雖義眾公司業已辦理 押匯而取得全部貨款,此部分應屬義眾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尚難遽此對被告三人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甲○○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乙○○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訊據被告丙○○、乙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本案公訴人起訴 之虛偽不實二份「裝船前檢查證明」文書,係由被告甲○○ 所出具,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乙○○所出具,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被告丙○○雖為義眾公司總經理,並 負責本案向銀行押匯事宜,然就大陸地區之事務並非其業務 範圍內,且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裝櫃不實而仍持之押匯取款等 情形。另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任職,雖受甲○○指揮,然 就本案僅負責染色方面之技術工作,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訂單 或承諾書等書證,均無被告乙○○之參與,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及乙○○有與被告甲○○共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被告丙○○及乙 ○○犯罪,依法應就被告丙○○及乙○○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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