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周建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多圓公司)之總經理,與設於臺北市○○路一0一號五樓之 一全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負責人趙柏強、 銷售業務人員呂嘉豪(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臺北市○○ ○路○段一三四號九樓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 負責人丙○○(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等,明知全盛、趨勢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未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竟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初起,由被告以 多圓公司監察人林秀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名義,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四十四或四十五元之價格提供 未上市(櫃)多圓公司股票,並共同印製內容不實之宣傳文 件於全盛、趨勢公司內散發,再以每股四十八或四十九元之 價格向不特定民眾販售未上市(櫃)之多圓公司股票(銷售 情形詳如附表)詐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罪,及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趙 柏強、呂嘉豪之供述、證人林秀蘭及被告本人之陳述、證人 李阿勉、詹琇芬、江廖桃慧、林活光、陳佳銘、洪俊傑等人 之證述、多圓公司設立登記卷、中國文化大學、亞歷山大山 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交通部民用航空中正國際航 空站、國立故宮博物院、國防大學醫學院等機關函文及多圓 公司宣傳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趙柏強、呂嘉豪及楊忠宜,不可能提供多 圓公司之股票與其三人在全盛公司及趨勢公司內販售,亦未 共同印製內容不實之多圓公司宣傳文件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趙柏強供稱:全盛公司營業項目為「美容器材」 及「殯葬服務」(即生前契約),未從事販售未上市(櫃 )股票,伊不認識被告乙○○,公司並無賣多圓股票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卷第十二頁及本院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影印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 同案被告呂嘉豪亦供稱:全盛公司沒有仲介買賣未上市股 票。伊任職於全盛公司在推銷生前契約,任職約兩個禮拜 ,是在與客戶談到投資管道時曾提到多圓公司股票,應客 戶要求有幫忙買一張,但股票及多圓公司之文宣資料是向 盤商拿的,盤商的名字伊不知道,盤商提供之資料並非卷 附的多圓公司宣傳資料,伊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一七頁及本院九十四年易字一 二五0號影印卷十八頁至第至二十二頁),足見同案被告 趙柏強及呂嘉豪均不認識被告,全盛公司亦未對販售多圓 公司股票,核與被告所辯不認識其二人,並無提供多圓公 司股票在全盛公司內販售一節相符,是同案被告趙柏強與 呂嘉豪之供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多圓公司股票與其二 人在全盛公司內販售之事實。
(二)又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被害人即證人江廖桃慧、陳佳銘二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言及股票係向全盛公司之徐偉玲所 購買云云,並提出徐偉玲之名片為證(見同上偵卷第二十 六頁、三十四頁),惟全盛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趙柏強否 認全盛公司有徐偉玲一人,且證人江廖桃慧於本院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同案被告趙柏強及呂嘉豪被訴違反 證券交法等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多圓公司股票是向一位很 早以前就認識的徐偉玲買的,買多圓公司股票時未曾去過 位於臺北市○○路一○一號五樓之一的全盛公司,多圓公
司股票也是徐偉玲拿到家裡給伊,伊曾打電話到徐偉玲名 片上所留全盛公司之電話,是徐偉玲接的,但接電話的人 沒有說「全盛公司你好」,也沒有見過被告趙柏強等語, 證人陳佳銘亦結證稱:多圓公司股票是向徐偉玲買的,徐 偉玲先打電話介紹,再傳真資料到伊家,傳真的資料電話 來源是00000000號,但伊未曾打電話或親自到全 盛公司,徐偉玲都是用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影印卷第九頁至十一頁),由 以上股票交易過程觀之,均係案外人徐偉玲向證人推銷販 售甚明,且其二人均未曾前往全盛公司。再依證人陳佳銘 所提出徐偉玲傳真予伊之資料觀之,徐偉玲傳真資料之電 話來源00000000號,與徐偉玲名片上所載全盛公 司傳真電話00000000號並不相符,又徐偉玲之傳 真資料中另附有印有「遠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代表徐 偉玲」及「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徐偉玲」字樣 之名片,此有證人陳佳銘提出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影印卷第十三頁),可證 徐偉玲對外使用之名片至少有三種以上,公司亦有三個以 上,由此益可佐證同案告趙柏強所言徐偉玲非全盛公司之 職員一節非虛,故自難憑與證人陳佳銘、江廖桃慧二人交 易之徐偉玲使用全盛公司名義之名片,即遽認被告趙柏強 所經營之全盛公司有販售多圓公司股票之犯行。此外,依 證人陳佳銘所提出其購買之多圓公司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 表所載,林秀蘭出售股票後,已經多次轉讓,才由陳佳銘 受讓取得,並非由林秀蘭直接轉讓予陳佳銘(見同上偵卷 第三十七頁背面),從而,自不得僅以證人江廖桃慧、陳 佳銘有向徐偉玲購得多圓公司之股票,即遽認被告有提供 林秀蘭之多圓公司股票於全盛公司內販售。
(三)另曾經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被害人即證人林活光證稱:不 知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何人購買等語,且觀之其所提出之多 圓公司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所示,其所購買之多圓公司 股票亦非直接受讓自林秀蘭(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三頁), 又證人李阿勉證稱:係透過朋友認識才購買多圓公司股票 ,名字不記得,名片也不見了。伊朋友如何買不清楚,伊 跟被告趙柏強、呂嘉豪二人不認識,伊不是跟他們買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號影印卷第三十二頁);證人詹琇芬證稱:伊 未購買多圓公司股票,股票是伊同學甲○○購買,登記在 伊名下,甲○○向誰買的,買多少,伊都不清楚,伊不認 識被告趙柏強、呂嘉豪二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
及高院影印卷第三十二頁),均無法證明其多圓公司之股 票係購自全盛公司或趨勢公司,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另證人洪俊傑雖證稱: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伊 以前同事,服務於趨勢科技公司的洪懷祖購買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二十六至五十一頁),惟趨勢公司之負責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仲介買賣之多圓 公司股票是網路上的盤商介紹,伊拿到的資料是偵卷第十 五頁之資料。當時還沒拿來介紹給別人,還沒賣出就被抓 了。沒見過被告,且不認識趙柏強、呂嘉豪,伊公司與全 盛公司沒關係,洪懷祖在公司沒結束前沒賣過,可能是公 司結束後他自己去接案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證 人丙○○亦不認識被告,趨勢公司當時欲仲介買賣多圓公 司之股票來源係網路上之盤商,而非被告,洪懷祖所銷售 之多圓公司股票可能係洪懷祖自行向他人取得販售,亦無 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復參酌洪懷祖所取得之多圓公司股票 亦非直接受讓自林秀蘭,有其提出之股票影本在卷足憑( 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四頁),是被告辯稱其亦未提供林秀蘭 之多圓公司股票予丙○○在趨勢公司內販售,核與證人丙 ○○所述相符,亦堪採信。
(四)至於證人林秀蘭之陳述僅能證明其有委託被告處理多圓公 股票,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透過同案被告趙柏強 、呂嘉豪及丙○○在全盛公司及趨勢科技公司對不特定人 公開販售之犯行。又卷附多圓公司宣傳資料,被告否認有 見過或製作該文宣,復無他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製作或 提供。另上開中國文化大學、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國 立中山大學等機關所出之函文,亦僅能證明前揭文宣內容 中「已鋪設中山大學、亞歷山大健身中心台北五分館、中 正機場、文化大學、國立故宮博物院、空軍三總等二百 台之初期架設」之資料不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至於卷附多圓公司設立登記卷內有關多圓公司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一億五千萬元,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增為三億五千二百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二 日再增為四億元,股東人數自十一人增為一千一百二十九 人等資料,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六位買受人所購得零星數量 之多圓公司股票難認有何直接關聯,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公 訴人所指透過同案被告趙柏強、呂嘉豪及丙○○在全盛公 司及趨勢科技公司對不特定人公開販售之方式處理林秀蘭 之增資股票。再者,被告趙柏強、呂嘉豪被訴與被告共同 涉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一案,亦經本院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十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 案件卷宗影本在卷足憑。而關於證人丙○○在趨勢公司內 介紹販售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包括多圓公司股票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 三八六八號判決有罪確定,惟丙○○已於本院結證稱其股 票係來自盤商介紹,已如上述,且該判決亦未認定丙○○ 所介紹之多圓公司股票係由被告所提供,有該判決附卷可 稽,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趙柏強、呂嘉豪及證人 丙○○三人,並未與之共同販售多圓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 人而經營證券商之業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及以不實資料詐欺被害人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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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圓公司股票銷售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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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 │ 時間 │ 單 價 │數量│銷售公司│ 原股票 │
│ │ │ 總金額 │ 張 │ │ 出售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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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阿勉 │92年暑假│ 48000 │ 3 │ │林秀蘭 │
│ │ │144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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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俊傑 │92年8月 │ 52000 │ │趨勢公司│林秀蘭 │
│ │ │ 52000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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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佳銘 │92年6、7│ 52000 │ │全盛公司│林秀蘭 │
│ │月 │104000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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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活光 │92年8月 │ │ 1 │ │林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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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秀芬 │92年7、8│ │ │ │林秀蘭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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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廖桃慧│92年8月 │ 換股票 │ 1 │全盛公司│林秀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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