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52號
TPDM,93,訴,165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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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於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張德和」、「乙○○」、「戊○○」印文各參枚、「侯文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張德和」、「乙○○」、「戊○○」、「侯文定」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偽造於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張德和」、「乙○○」、「戊○○」印文各參枚、「侯文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張德和」、「乙○○」、「戊○○」、「侯文定」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於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張德和」、「乙○○」、「戊○○」印文各參枚、「侯文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張德和」、「乙○○」、「戊○○」、「侯文定」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於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張德和」、「乙○○」、「戊○○」印文各參枚、「侯文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張



德和」、「乙○○」、「戊○○」、「侯文定」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原係上櫃公司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 安區○○○路○段205號5樓之1,下稱瑩寶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丙○○原係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均係受瑩寶公司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元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 司)係瑩寶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京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實際係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 門業務而成立之子公司,元兆、京陽公司所有之財務、人事 及業務均由瑩寶公司掌握。
二、庚○○明知瑩寶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 准後為之,若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 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並報請股東會備查,竟與丙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事先通知 該公司法人董事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 )代表張德和、董事乙○○、戊○○及監察人侯文定,亦未 獲得其等之授權,即虛構民國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 90年6月20日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乙○○、戊○○、 監察人侯文定出席董事會,且通過由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向 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並將事先於不詳時地, 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張德和」、「乙○○」、「戊 ○○」印章,連續蓋於瑩寶公司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張 德和」、「乙○○」、「戊○○」之印文各3枚,另於88年6 月2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用偽刻之監察人「侯文定」 印章,進而偽造「侯文定」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法人董事 代表張德和、董事乙○○、戊○○及監察人侯文定等人均同 意各該次會議決議之私文書,並於瑩寶公司上址與租賃公司 簽訂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時,將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 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先後持向租賃公司行使,均足 以生損害於租賃公司及張德和、乙○○、戊○○、侯文定等 人之權益。
三、瑩寶公司於90年2月8日與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承攬台中育樂中心之機電、消防 及空調工程,雙方約定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富仁公司 始須支付瑩寶公司第一筆預付工程款,庚○○明知富仁公司 尚未取得該興建工程土地之開發權,亦尚未與富仁公司簽訂 正式工程承攬合約,竟基於意圖為京陽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於90年3月21日在瑩寶公司上址,代表瑩寶公司與實



際受其控制之京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上開台中育樂中心 機電、消防、空調等工程轉包予京陽公司,並於合約內載明 瑩寶公司於簽約時即預付京陽公司新台幣(下同)3405萬元 訂金,隨即於同年3月23日將款項支付予京陽公司,將瑩寶 公司資金套出,以支應京陽公司帳款所須,致生損害於瑩寶 公司。
四、庚○○復承前意圖為京陽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於 瑩寶公司辦理88年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時,竟違背其董 事長之任務,於88年10月7日(公訴意旨誤認係89年10月7日 )在瑩寶公司上址,先由瑩寶公司將其中有關水電、消防、 空調工程以總價3億1600萬元發包予京陽公司,並於簽約時 即預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5之工程款計4740萬元,另於簽約後 2 個月再支付同額金額,總計9480萬元即合約總價百分之30 ,嗣再由京陽公司於89年9月15日以總價7985萬元轉包予先 威公司,致瑩寶公司於此一轉包行為受有2億3615萬元之價 差損害。
五、又庚○○丙○○共同基於意圖為京陽、元兆公司不法利益 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7、8月間,利用掌控瑩寶公司 財務之機會,將投標交通部、國防部等機關工程之承攬押標 金,循公司會計程序撥款,由瑩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 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 華僑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帳戶,以開立9張總額3200萬元台 支之方式出帳,惟並未實際參與上述工程之投標,而將其中 4 張台支(金額分別為5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及320萬 元)分別於90年7月13日於京陽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及90年7月13日、7月19日、8月7日於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等帳戶提示兌現;另5張台支(金額分別為350萬元、500 萬元、350萬元、330萬元及350萬元)分別於90年7月12日、 7 月19日、8月3日、8月10日於元兆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板和分行及7月16日於台灣銀行永和分行等帳戶提示兌現 ,以供京陽、元兆公司週轉之用,實際上並未用於投標機關 工程,致瑩寶公司受有3200萬元之損害。
六、另庚○○丙○○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不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損害之行為,詎其等為出清瑩寶公司庫存,以美化帳面 ,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於89年10月30日提出「 室內外多媒體顯示系統的市場新契機及合作卡位之行銷策略 」報告及「與廣益科技策略聯盟做戶外廣告」之簽呈,庚○ ○未經任何評估,即同意於同年11月15日與廣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簽訂「策略聯盟同意書」,約定廣 益公司向瑩寶公司購買電子看板設備,而瑩寶公司同意廣益 公司以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公司團體卡)折抵貨款,瑩寶 公司與廣益公司乃於同年11月30日及90年2月5日簽訂室外型 LED顯示系統廣告看板買賣合約,合約價款分別為5250萬元 及3888萬元,其等復明知廣益公司對外銷售之公司團體卡每 張價格僅為72萬元,竟由瑩寶公司於89年12月31日以每張75 萬元之價格取得廣益公司所有之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70張, 於90年3月14日再以每張72萬元價格取得大衛營俱樂部會員 卡54張以折抵貨款,以此直接方式,使瑩寶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資產交換前應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 家出具報告」、「應避免取得價格高於一般市價,且不易銷 售之換入資產」等營業常規,而其等對於高價取得之會員卡 並無任何銷售計劃,事後瑩寶公司僅於90年6月28日以每張 73萬元之價格售出2張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予下游廠商達進 電子公司,其餘均閒置無法處理,致瑩寶公司遭受無法實際 取得貨款之損害。
七、案經瑩寶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庚○○雖爭執證人張德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惟證人張德 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庚○○丙○○及辯護人雖知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㈠事實欄 部分:瑩寶公司對外背書保證,董事都是知情的,丙○○ 是瑩寶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是他告訴我公司缺錢我才知 道,他是實際董事,乙○○是掛名董事,丙○○對京陽、元 兆公司背書保證的事情知道的很清楚,董事討論公司業務的 方式,常以便宜方式行之,有以電話討論或傳真各董事,必 要時才召集董事舉行會議,例行業務須董事用印者,由公司 代刻董事印章集中保管,並沒有偽造文書;㈡事實欄部分 :我有同意瑩寶與京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富仁公司的工 程轉包給京陽公司承作,是以訂單的8折轉包給京陽,簽約 時預付京陽公司的款項3405萬元,僅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75 ,與一般行情差很多,已有顧及瑩寶公司的利益,並無背信 ;㈢事實欄部分:瑩寶公司辦理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 包括3大包,其中水電、消防、空調、弱電工程是發包給京 陽公司,京陽公司再將其中水電、消防及部分空調轉包給先 威,所以總價僅為7985萬元,故無損害瑩寶公司的利益,而 建廠小組委託瀚瀅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瀚瀅公司)是針對水 電、消防評估,所以價格為7300萬元,起訴書所述與事實不 符;㈣事實欄部分:丙○○個人因買賣股票發生財務問題 ,故動用瑩寶公司押標金共3200萬元未還,他用人頭帳戶買 賣股票為其個人行為;㈤事實欄部分:瑩寶公司與廣益公 司的交易是丙○○促成的,丙○○建議此項交易可以出清公 司存貨,且因該顯示面板之控制元件由瑩寶公司掌控,廣益 公司勢必與瑩寶公司建立長期合作關係,而廣益公司的大衛 營俱樂部有其發展性,所以才以資產互換的方式簽約,並非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前已有詢問過會計師是否可行,取得會 員卡的價格亦無過高,並無損害瑩寶公司的利益云云。被告 丙○○辯稱:㈠事實欄部分:我是瑩寶公司的財務副總, 我只了解公司的財務,我不是公司的董事,也從來沒有參加 過董事會,董事會議紀錄不是我製作的,董事的印文全部由 庚○○保管,我沒有蓋用過,且瑩寶公司與租賃公司往來, 都是由庚○○與租賃公司洽談條件,我並未參與,不可能與 庚○○共同偽造會議紀錄;㈡事實欄部分:3200萬元押標 金是循公司正常程序出帳,財務部門無權過問如何運用,元 兆、京陽公司財務均為庚○○掌控,因該2家公司急須資金 週轉,庚○○才將押標金借給京陽、元兆公司,如何運用非 我得以掌握;㈢事實欄部分:我是奉庚○○之指示推動廣



益公司合作案,大衛營會員卡銷售不佳,是景氣因素所致, 瑩寶與廣益公司資產互換合於營業常規,且無不利益於瑩寶 公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原係瑩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 原係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元兆公司係瑩寶公司設立 之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京陽公司實際係承接瑩寶 公司工程部門業務而成立之子公司,元兆、京陽公司所 有之財務、人事及業務均由瑩寶公司掌握等情,業據被 告庚○○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京陽公司實際 負責人辛○○、元兆公司名義負責人子○○及瑩寶公司 總經理特助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5、21 6、217頁),並有瑩寶 公司登記、董監事資料及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備忘錄在 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㈠第35至41頁、調 查局卷㈡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庚○○丙○○被訴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庚○○丙○○對於瑩寶公司提供上開88年6月24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董事會 會議議事錄,持向租賃公司行使,作為瑩寶公司得為元 兆公司融資背書保證之依據乙節並不爭執,又瑩寶公司 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乙○○、戊○○、監察人侯 文定均未經事先通知決議事項,亦未授權,惟上開會議 紀錄卻記載其等均出席董事會,且通過由瑩寶公司為元 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之決議,並將偽刻之「 張德和」、「乙○○」、「戊○○」、「侯文定」印章 ,蓋用於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張德和」、「乙 ○○」、「戊○○」之印文各3枚,另於88年6月24日之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監察人「侯文定」之印文1枚 等情,業據證人張德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參加過股 東會,從未參加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不是我蓋的章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㈠第70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瑩寶公司上櫃前開始擔任董事 ,是經由我哥哥丙○○的介紹,不知道瑩寶公司曾經為 了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擔任背書保證的事情, 我從92年下半年才開始參加董事會,之前都沒有看過董 事會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蓋用我的印章,瑩寶公 司的財務及重要決策我都沒有參與討論,我擔任董事類 似是人頭,擔任董事期間沒有留個人印章在公司,也沒



有授權瑩寶公司刻我的章等語,而證人戊○○亦證稱: 我於79、80年間起至91、92年間止擔任瑩寶公司董事, 從未被通知開董事會,也沒有收到董事會議紀錄,幾乎 不知道關於瑩寶公司的經營情形,不知道瑩寶公司要為 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作背書保證,我並未實際參與 瑩寶公司的業務,我只是被介紹去當人頭,沒有留印章 在公司,也沒有授權別人刻我的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㈢第135頁背面至139頁),及瑩寶公司監察人侯文定並 未授權他人刻章蓋用於上開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乙節,已據證人侯文定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1年度 偵字第10658號卷㈠第171頁),此外,復有卷附瑩寶公 司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 20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㈠ 第381至383頁),足認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均係偽造之私 文書甚明。
⒉關於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部分,業據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瑩寶公司向租賃公司借 款,清償後租賃公司將契約書還我們,久大公司董事長 看到後很生氣,認為瑩寶公司未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 就隨意刻章在會議紀錄上用印,而庚○○部分是他自己 簽名用印的,所以我在調查局才會說董事會議事錄是庚 ○○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及證人丁○ ○證稱:我擔任總經理庚○○的特助,負責保管京陽、 元兆公司的銀行往來帳,並與租賃公司接洽,向租賃公 司借款的條件是庚○○作最後的決定,董事會議事錄是 制式的,由租賃公司做好,我再交給庚○○,拿回來時 上面已經蓋好董事的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 背面、134頁),依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 第5條規定:「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後 為之,若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 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 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此有卷附瑩寶公司對外背書 及保證管理辦法可查(見調查局卷㈠第94頁),被告庚 ○○係瑩寶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擔任董事職務, 其對於上開規定及瑩寶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8年6月24日 、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為元兆公 司背書保證等情,理應知悉甚詳,惟竟持各該次不實內 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租賃公司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欠缺 偽造文書之犯意。
⒊被告丙○○雖否認主觀上有何犯意之聯絡,惟查,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元兆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丙○○要求我去開設公司帳戶,開戶後交給丙○○庚○○丙○○有要求以元兆公司名義向租賃公司貸款 ,歷次與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我與庚○○都會在 場,元兆公司的財務由瑩寶公司負責,瑩寶公司的財務 由丙○○負責,所以我認為元兆公司財務由庚○○指示 丙○○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142頁),是被告 丙○○既要求以無實際營業且無償債能力之元兆公司名 義,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則其對於瑩寶公司須為元兆 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一事必然知情,又證人即被告庚○○ 結證稱:丙○○原係瑩寶公司董事,並負責財務,但公 司要上櫃前,他說財務長兼任董事不適合,所以推薦他 弟弟乙○○擔任董事,向租賃公司借款的細節都是丙○ ○負責,董事會議事錄也是他準備的,當瑩寶或京陽公 司有資金缺口時,丙○○會告訴我需要借錢,我才同意 去借錢,他知道向租賃公司借款及保證的事情,租賃公 司的業務是丙○○帶進來的,這必須負責財務的人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至161頁),佐以被告丙○○ 與其妹丁○○係實際負責與租賃公司洽談融資借款及背 書保證乙節,已據證人即第一租賃公司業務甲○○、亞 億租賃公司營業部副科長周方平、中租迪和租賃公司業 務經理謝明宏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91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㈠第113頁背面、145、148頁 、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且上開各次董事會並未實際 召開,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丙○○係擔任瑩寶公司財務 長,負責與租賃公司接洽融資事宜,其對於瑩寶公司實 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上 開董事會議事錄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目的無非係 提供予租賃公司,俾使借款得以順利核撥一情,豈有不 知之理?足徵被告丙○○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聯絡,至為 明顯,其事後一再推諉卸責,辯稱係受被告庚○○之指 示行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無可取。
⒋綜上,被告庚○○係瑩寶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固有召集 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職責,而公司董事會之召開固不以 董事皆於同一時間到場為限,得以視訊會議之方式為之 ,但使用他人名義作成會議紀錄,縱為便宜行事,亦應 事先告知決議內容,並經由該人同意,始得使用該人名 義,若未經事先告知決議內容,且未經該人同意,遽而 使用該人名義作成會議紀錄(表明該人有出席參與決議 ),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



是被告庚○○丙○○未經授權即冒用法人代表董事張 德和、董事乙○○、戊○○、監察人侯文定等人之名義 ,並偽造其4人之印章蓋用於董事會議事錄上,據以偽 造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其4人之權益,又被告庚○○丙○○持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租賃公司行使,影響 租賃公司對於瑩寶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查核之正確性 ,亦足生損害於各該租賃公司,是被告庚○○丙○○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庚○○被訴背信部分): ⒈瑩寶公司於90年2月8日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承攬 台中育樂中心之機電、消防及空調工程,雙方約定正式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富仁公司始須支付瑩寶公司第一 筆預付工程款,被告庚○○於90年3月21日代表瑩寶公 司與京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上開台中育樂中心機電 、消防、空調等工程轉包予京陽公司,雙方於合約內載 明瑩寶公司於簽約時即預付京陽公司3405萬元訂金,並 於同年3月23日將款項支付予京陽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庚○○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㈠第149頁 ),復有富仁公司與瑩寶公司工程草約、瑩寶公司與京 陽公司工程合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㈠第341 至355頁),應堪認定。
⒉京陽公司係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業務而成立之子公司 ,所有人事、財務、業務均由瑩寶公司掌握,已如前述 ,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瑩寶公司 擔任工程部門經理,後來因瑩寶公司準備申請上櫃,工 程部門執行的風險較大,所以建議遷出去成立京陽公司 ,京陽公司主要是處理LED電腦看板的安裝架設維修, 一開始是以我的名義成立,但因我是瑩寶公司主管,離 開成立京陽公司,對瑩寶公司上櫃會有影響,所以才將 負責人名義改為己○○,我掛名行政副總,實際的角色 是瑩寶公司工程部門經理,所有經營掌控管理都由瑩寶 公司交代執行,京陽公司沒有機電、消防、空調方面的 專業及經驗,不知道瑩寶公司有與富仁公司簽訂台中育 樂中心的工程合約,也沒有規劃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頁),可知京陽公司主要係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 之電腦看板安裝維修業務,本身並無機電、消防、空調 方面之專業能力,且依前開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簽訂之 備忘錄記載,瑩寶公司尚須派專人協助監督京陽公司, 益徵瑩寶公司要無向富仁公司承攬機電、消防、空調工



程後,再轉包予並無施作能力之京陽公司之必要。 ⒊又富仁公司與瑩寶公司就台中育樂中心之機電、消防及 空調工程,尚未簽訂正式工程合約,僅於90年2月8日簽 訂工程草約,依草約第9條明定:「甲方(即富仁公司 )應於本草約簽訂後3個月內完成本工程用地過戶至甲 方名下及台中市政府完成(商業區)公告手續。甲方應 於本草約簽訂後6個月內完成建築執照申請及完成雙方 正式工程合約之簽訂」,第6條第2項明定:「甲乙雙方 簽訂正式工程合約後,甲方付出第一筆預付款... 」, 可知富仁公司於草約簽訂後3個月內應完成工程用地之 過戶,並於6個月內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及簽訂正式工 程合約,且富仁公司於簽訂正式工程合約後,始須支付 瑩寶公司第一筆工程款,被告庚○○係瑩寶公司之負責 人,對於上開草約之內容知之甚詳,竟於富仁公司就該 興建工程用地取得狀況、實際施工日期不明及瑩寶公司 尚未取得第一筆預付款之情況下,即於同年3月21日將 上開工程轉包予京陽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其中合約 第4條明定,瑩寶公司於簽約時即應支付訂金3405萬元 (含稅)予京陽公司,而瑩寶公司旋即於同年3月23日 支付予京陽公司,此觀諸工程合約、瑩寶公司90年及89 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第43頁即明(見調查局卷㈠第350 頁、調查局卷㈡第87頁),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 實不合常理,顯然被告庚○○係為圖京陽公司之不法利 益,藉預付工程款之名義,將瑩寶公司資金套出,以支 應京陽公司帳款所須,已致生損害於瑩寶公司甚明。 ⒋被告庚○○雖辯稱: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之合約金額4 億5400萬元,約為瑩寶公司向富仁公司承攬價格之8折 ,可確保營保公司獲利,且簽約時支付之訂金3405萬元 ,僅為工程款之百分之7.5,較一般工程慣例預付款係 工程款之百分之15至30為低云云,惟無論瑩寶公司與京 陽公司約定之工程款、訂金數額形式上如何有利於瑩寶 公司,均僅為書面約定,而實際上瑩寶公司在與富仁公 司尚未正式簽訂工程合約及分文未取,反而須先支付富 仁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況下,即先支付京陽公司鉅額之 預付工程款,致瑩寶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難謂無違 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是被告庚○○前開所辯,無非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庚○○被訴背信部分): ⒈瑩寶公司辦理88年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時,於88年 10月7日將其中有關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以總價3億16



00萬元發包予京陽公司,並於簽約時即預付合約總價百 分之15之工程款計4740萬元,另於簽約後2個月再支付 同額金額,總計9480萬元即合約總價百分之30,嗣京陽 公司89年9月15日與先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價 798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不諱,並有瑩寶公 司與京陽公司工程合約書、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工程合 約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28至178-5頁), 堪可認定。
⒉被告庚○○雖辯稱京陽公司向瑩寶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 與京陽公司轉包予先威公司之工程項目不同,故合約總 價不同,並無損害於瑩寶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瑩寶 公司於88成立廠房擴建小組,就公司建廠需求,提出廠 房擴建計劃,就地點、土地、土木及機電、成本、裝潢 使用成本加以分析,就自建與新購加以分析,並委請專 業公司鑑價,以作為購買價格之參考,相關工程則由廠 房擴建小組負責後續處理,包括土建工程由春暉營造公 司取得,電梯、停車設備及污水處理等工程由吉輝營造 有限公司承建,水電、空調及消防等工程由京陽公司處 理等情,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年11月2日安建( 90)審(二)字第0323C號函暨所附建廠計劃書可稽( 見調查局卷㈡297至310頁),可知瑩寶公司係將中和連 城路廠房新建工程分成三大部分發包,其中土建工程由 春暉營造公司承攬,電梯、停車設備及污水處理等工程 由吉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及消防等工程由 京陽公司承攬,此亦有瑩寶公司與春暉、吉輝、京陽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㈡第 11 4、115、118、151、153、本院卷㈣第178-1至178-5 頁)。
⒊依上開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條 明定:「工程名稱:瑩寶公司中和廠房水電、空調、消 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依第3條第2、3款約定:「施 工範圍及內容詳如附件報價單及設計圖。乙方(即京陽 公司)負責土木所需之一切圖面設計(含技師簽證)及 工程施工」,惟遍觀卷內合約書,並無前述約定之附件 報價單及設計圖,實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而京陽公司 主要係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之電腦看板安裝維修業務 ,本身並無機電、消防、空調方面之專業能力,已如前 述,故難認京陽公司有何承攬之真意,參以上開工程合 約書係由京陽公司掛名負責人己○○代表京陽公司與瑩 寶公司簽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陽公司



大小章都由庚○○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 2頁背面 ),被告庚○○雖否認保管京陽公司之大小章,惟無論 被告庚○○有無實際持有京陽公司大小章,京陽公司之 財務既須受瑩寶公司掌控,且被告庚○○對於瑩寶公司 之財務有最終決定權,則被告庚○○對於上開工程合約 書之簽訂必然知情,而觀諸該合約之工程項目包括水電 、空調、消防等,均非屬京陽公司之專業範圍,益徵京 陽公司並無承攬之真意及施作之能力。
⒋又依上開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示 ,其上載明京陽公司將瑩寶公司中和廠「水電、消防、 空調工程」交由先威公司承辦,工程範圍依第2條明定 :「如報價單及圖面所示」,而依合約書所附之請款比 例表及工程標單,明確記載施工範圍、進度、請款比例 、工程名稱、總價等細節,顯然並非紙上作業,可知瑩 寶公司發包予京陽公司之工程項目與京陽公司轉包予先 威公司之工程項目均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且 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請款比例表所載,先威公司 實際上係向瑩寶公司請款,佐以證人即京陽公司實際負 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陽公司沒有機電、消 防、空調方面的實作經驗,中和廠房工程施作時,瑩寶 公司有調來4個工人協助執行,還有一個團隊在現場監 工,通常瑩寶公司標到屬於京陽公司專業的部分,就會 由京陽公司負責承作,我負責執行看板工程及調度人員 ,庚○○知道所有京陽公司的工程,不清楚中和廠房施 作的事,是先威公司經由京陽公司向瑩寶公司請款時才 知道,京陽公司與瑩寶公司、先威公司的合約工程,都 不是京陽公司的專業,京陽公司以施作LED工程為主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216至219頁),足徵瑩寶公司僅形式 上將中和廠房關於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交由京陽 公司承攬,再由京陽公司轉包予先威公司,實際上仍由 瑩寶公司派駐人員在現場監督協助執行施工,並依工程 進度撥款予先威公司,衡情倘若被告庚○○並無藉工程 款名義為京陽公司套取資金之意圖,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透過京陽公司輾轉將工程交由先威公司施作?顯見被 告庚○○主觀上確有為京陽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 明。
⒌另依上開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 ,工程總價計3億1600萬元(含稅),第5條明定簽約金 為合約總價百分之30,計9480萬元(含稅),分2期支 付,第1期款於簽約完成後即付百分之50,計4740萬元



(含稅),第2期款於簽約後2個月內支付百分之50,計 4740萬元(含稅),被告庚○○對於瑩寶公司已先給付 京陽公司此部分款項並無爭執,而依上開京陽公司與先 威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明定,工程總價僅7985萬元 (含稅),被告庚○○雖辯稱上開兩份工程合約書之施 工範圍不同,故總價亦不同云云,惟瑩寶公司就本件中 和廠房新建工程曾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建築公司)進行造價評估,該公司評估本件總工 程造價約3億8150萬元,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造 價約9800萬元,此觀諸卷附僑馥建築公司出具之「瑩寶 公司新建廠房興建計劃工程造價評估報告書」第6頁即 明(見調查局卷㈡第144頁),足見以京陽公司轉包予 先威公司之價格較為合理,且無論上開兩份合約之工程 項目是否相同,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約定之工程總價, 均遠高於僑馥建築公司所評估之價格,顯為不合理,被 告庚○○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庚○○為瑩寶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綜理公司業務,對於本件 中和廠房新建工程總價經鑑定公司評估約3億8150萬元 ,其中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造價僅約9800萬元乙 節,自當知之甚詳,然竟以高達3億1600萬元之總價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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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