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3年度,1號
TPDM,93,矚重訴,1,2006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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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即犯罪事
 工商綜合區之貸款、核發開發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U○○
        Y○○
        未○○
        A○○
        g○○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癸○○
        f○○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陳 明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張少騰律師
        劉錦樹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
216、18531、93年度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88、7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卯○○、T○○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卯○○處有期徒刑貳年,T○○處有期徒刑壹年。
Y○○、未○○、A○○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Y○○處有期徒刑陸月,未○○、A○○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U○○、g○○、s○○均無罪。
(犯罪事實乙-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案)卯○○、癸○○、f○○、亥○○均無罪。
(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卯○○、T○○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卯○○處有期徒刑貳年,T○○處有期徒刑壹年。
D○○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a○○、午○○、r○○、H○○、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a○○、r○○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午○○處有期徒刑伍月,H○○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J○○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u○○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T○○均無罪。




(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u○○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a○○、午○○、r○○、H○○、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a○○、r○○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午○○處有期徒刑伍月,H○○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D○○、T○○均無罪。
J○○公訴不受理。
(定應執行刑部分)
T○○所犯甲、丙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r○○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H○○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u○○所犯丁、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自民國82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19日擔任苗栗縣縣長 ,83年7月22日經濟部及內政部分別以經(83)商019410號 令、臺(83)內營字第8388075號令發布實施「工商綜合區 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於90年5月23日廢止,由經濟部另行 訂定「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後,壬○○ (時任苗栗縣農會理事,86年起任縣農會理事長)設立「玖 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鉅建設公司,以壬○○之父 辛○○為名義負責人),籌措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事宜,並 邀約T○○(時為鋐廣聲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86年起任 苗栗縣三義鄉鄉長)加入共同投資,壬○○、T○○分別向 親友集資款項,擬共同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



等36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84年9月間起陸續取得並登 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壬○○之母古劉玉全、T○○之姐Z○ ○○名下)作為開發案土地,惟因購地等需用資金不足,經 壬○○同意由T○○出面邀約時任苗栗縣長之卯○○參與投 資,卯○○同意並囑由其妻弟乙○○(排行老4)出面,嗣 卯○○陸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連同T○ ○、壬○○分別籌措出資之1億7000萬元、8850餘萬元,總 計投資金額共約3億7850餘萬元。該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於 83年11月5日以辛○○為名義開發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 發計畫,申請設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3年11月16日與 苗栗縣政府簽立協議書,經苗栗縣政府轉送經濟部,於84年 4月26日經經濟部決議推薦,於84年11月3日由名義開發人辛 ○○首次向苗栗縣政府送件申請開發許可。
㈠、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1、以卯○○、T○○、壬○○為首共同投資開發之久俊工商綜 合區,於84年9月間起陸續取得土地登記在古劉玉全、Z○ ○○名下後,卯○○即透過其妻己○○、己○○之弟乙○○ 或由其本人,向T○○、壬○○要求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 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適T○○當時亦有資金需求,而壬 ○○當時雖無資金需求,惟因所占投資比例最少而未表反對 。嗣由卯○○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且為T○○堂兄 之U○○(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接洽貸款事宜,告以與 T○○共同參與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及資金需求,而由 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名義開發人辛○○於84年10月20日向新竹 企銀三義分行提出3億元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擔保品為久俊 案土地;原申貸保證人為Z○○○、己○○,嗣追加古劉玉 全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用款」 ,勸募者為U○○),因貸款核決權限屬於總行,經三義分 行業務部徵、授信經辦A○○、襄理兼課長未○○、副理Y ○○、經理U○○,於8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簽擬審查 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總行於84年11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會 中要求三義分行應就擔保品狀況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事宜 再為查證,嗣三義分行經辦A○○於84年11月14日出具補充 報告書再送總行,經總行審核後擬僅核貸抵押貸款1億4500萬 元、信用貸款6500萬元,共計2億1000萬元,而先行通知三義 分行,副理Y○○於獲悉總行未擬全准核貸3億元後,因適逢 三義分行經理U○○休假,而U○○於休假前告知Y○○該3 億元貸款案T○○急需用款等情,Y○○遂轉知T○○總行 擬僅核貸2億1000萬元,如欲維持原申貸額度,應另提出信用



貸款申請,再送總行審核,卯○○亦要求T○○配合銀行辦 理。嗣T○○、Z○○○於84年11月15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 行提出4000萬元、50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T○○貸款案 之原申貸保證人為辛○○、Z○○○、卯○○、己○○;Z ○○○貸款案之原申貸保證人為辛○○、卯○○、己○○, 嗣追加T○○為連帶保證人),三義分行副理Y○○於收案 後交辦下屬A○○、未○○盡速辦理送總行審核,以補足前 由經理U○○所招募3億元貸款案不足額部分,因借款人T○ ○、Z○○○均屬新竹企銀舊有之授信或保證客戶,經辦A ○○於84年11月16日調出借戶原徵信資料卡,及另查詢票據 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狀況紀錄、舊有貸款繳息狀況及 客戶存款餘額,於同日經課長未○○、副理Y○○、代理經 理L○○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經總行於84年11月22 日審核完畢,就辛○○、T○○、Z○○○3件貸款案,分別 擬具批覆書,均於同月23日送至三義分行;
2、詎Y○○、未○○、A○○分別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 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負責貸款案件之徵、授信審 查,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辛○○、T○○ 、Z○○○3件貸款案之核決權限均屬總行,分行應依總行 批覆書之指示辦理,俟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辛○○貸 款案之批覆書第2條:「授信前各地號應取得使用分區證明 (含2309、2360、2358)並送總行核備」、第9條前段:「 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T○○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條: 「授信前應備妥完整之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並徵提借戶83 年度個人綜所稅結算證明存查」、第3條:「借、保戶雖為 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惟本案信用額鉅,應於授信前對借 、保戶之資力作整體之評估」;Z○○○貸款案之批覆書第 1條:「本案資金用途及償債來源應確實查明,授信前應徵 妥完整之投資及償債計畫」、第5條:「授信前應徵提借戶 最近3年之綜所稅證明存查,足具償債能力始得受理」)均 完成後,始得授信撥款。詎因T○○接獲Y○○告知總行批 覆書批示之應補事項後,與卯○○為求盡速取得款項,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T○○出面向Y○○表示急 需資金,要求先行撥款3億元,待撥款後再補正;而三義分 行Y○○與下屬未○○、A○○,雖均明知總行批示之許可 授信條件尚未完成,惟囿於原3億元貸款案為經理U○○所 招募、T○○與Z○○○共9000萬元貸款案係為補足原3億 元貸款案不足額部分,且T○○與U○○為親戚關係,U○ ○於休假前交待3億元貸款要盡量協助幫忙、貸款要辦快一 點等情,為盡速核撥貸款、順應申貸人之用款需求,遂基於



意圖為T○○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與T○○共同對新竹企 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T○○復與卯○○有共同對新竹 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決定立即授信撥款。經辦A ○○於84年11月23日當日將辛○○、T○○、Z○○○等3 件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呈送課長未○○,未依總行 指示簽擬任何應辦事項;未○○在辛○○貸款案之總行批覆 書上批示「不備事項由徵信A○○補妥」,而將總行指示應 於授信前辦理之事項,改以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於撥款後 再行補正之方式代替,就T○○、Z○○○貸款案之總行批 覆書,則均逕蓋章呈送副理Y○○,未依總行指示批核任何 應辦事項;Y○○在辛○○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如 擬」,就T○○、Z○○○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亦均逕蓋章 ,未依總行指示批核任何應辦事項,嗣由Y○○於同日將3 件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呈送代理經理L○○(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蓋章,而將總行批覆書要求應於授 信前辦理之事項,或改以撥款後再追蹤之方式處理、或略而 未論,並通知T○○貸款已經通過,準備於84年11月25日撥 款;T○○、卯○○於獲悉三義分行準備撥款後,由T○○ 於84年11月24日即撥款前1日邀約Y○○到三義鄉農會2樓討 論領款事宜,卯○○陪同在場參與討論,其間卯○○向Y○ ○表示希望隔日領取現金,請Y○○幫忙T○○一起領取; Y○○於84年11月25日交代經辦A○○將貸款案轉交作業部 門製作傳票撥款,而在辛○○之貸款案,尚未取得使用分區 證明,且未取得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T○○之貸款案, 尚未提出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8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 證明,且未見任何授信前對借、保戶資力再作整體評估之資 料,Z○○○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計劃及償債計畫、最 近3年之綜合所得稅證明之情況下,即率予貸放3億元,而為 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3、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於84年11月25日先撥款4000萬元、5000萬 元及2億1000萬元入T○○、Z○○○及辛○○之帳戶,T○ ○、壬○○分別攜帶T○○、Z○○○、辛○○之存摺及印 章領款,因新竹企銀之現金不足,再以聯行往來方式轉新竹 企銀總行開立3億元之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新竹企銀總行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84年11月25日;票 號:BD0000000號;金額:3億元),由Y○○陪同T○○、 壬○○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現金3億元(以20個布袋分 裝),卯○○指派之乙○○亦隨同到場,於領款後即由T○ ○及乙○○兩人分別拿取10袋現金各1億5000萬元。其中T○ ○分得之1億5000萬元部分,先於84年11月28日存入T○○之



徐純美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同年12月8日自上開銀行 帳戶轉匯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T○○帳戶,因卯○○向T○ ○請求再借款9400萬元,T○○遂依卯○○之指示,於同年 12月9日取款1500萬元,以取款條交予卯○○指定之丁○○後 ,轉匯至卯○○之姐何春嬌、何丹桂帳戶,及於同年12月13 日由T○○取款轉匯至卯○○指定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張淑 雲、連來安、徐純玉帳戶,以繳納其等名義於該分行貸款之 本息;而T○○就所剩約6000萬元,則分別轉匯至新竹企銀 苗栗分行T○○帳戶以繳納其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繳納辛 ○○及Z○○○本件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之利息、轉匯至 建銘營造公司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及仕康產品公司合作金庫豐 原分行帳戶、轉存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三義鄉農會帳戶。4、本件辛○○、Z○○○、T○○合計3億元之貸款,於84年 11月25日貸放後,均僅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26日,本金分文 未償還。前述卯○○、T○○、Y○○、未○○、A○○等 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使新竹企銀受有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 、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
㈡、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1、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6年10月18日經苗票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 後,卯○○透過其妻己○○(經本院通緝中,另結)向T○ ○、壬○○要求再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42號2至5樓及地下1、2 樓;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元,因T○○不欲繼續參 與開發案,要求除其前已由新竹企銀貸款實際取得之6000萬 元外,再就國華人壽貸款中分得1億1000萬元,以取回其全部 投資款1億7000萬元,而壬○○當時並無資金需求,但表示其 父母不願再配合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請求原在其母古劉玉 全名下之久俊案土地需過戶到他人名下,而僅由其父辛○○ 繼續擔任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對於貸款案並無意見 。嗣先由卯○○出面向友人國華人壽公司實質負責人D○○ (於70餘年間登記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董事,於88年 6月5日至91年6月4日間登記擔任董事)請託貸款,經D○○ 同意貸款2億元,惟因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 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為規避 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避免貸款案發生變數,乃議妥以人頭 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之方式辦理。嗣卯○○、己○○、 丁○○(排行老3)(未據起訴)、乙○○(排行老4)(未 據起訴)與T○○,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卯○○ 、己○○、T○○之不法利益,分頭尋覓貸款人頭,卯○○ 、己○○方面透過丁○○、乙○○覓得C○○、d○○2名



人頭,T○○方面除由其姐Z○○○(原即為久俊案土地如 附表一㈠、㈢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原登記在古劉玉全 名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其他土地,因古劉玉全不願配合本次 貸款,嗣於86年12月31日亦移轉登記至Z○○○名下)繼續 擔任借款人外,再覓得黃○○為人頭,4人均以久俊案土地 為擔保,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億元(下稱Z○○○等4人貸款 案)。
2、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D○○、董事長I○○(經本院 通緝中,另結)、總經理J○○(業於95年9月7日死亡,另 為不受理判決),及財務部經理a○○、副理午○○、襄理 兼放款科科長r○○、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H○○及庚○ ○,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工 作,均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辦理貸 款案件,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業界之徵、授信營 業常規處理,使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詎 D○○為使卯○○順利取得2億元貸款,除前述與卯○○議 妥以人頭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 外,並向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a○○指示稱卯○○有4 位友人要申貸,應配合辦理貸款,貸款案很急,應盡速交代 下屬辦理等情,a○○原質疑借款人究為卯○○或卯○○朋 友、1份擔保品分成4件貸款不符規定、擔保品可能有問題、 I○○董事長等長官如不同意怎麼辦等情,惟遭D○○怒罵 意見太多,經a○○向董事長I○○、總經理J○○等報告 D○○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配合辦理,a○○遂轉知下屬 副理午○○、科長r○○、承辦人H○○,r○○另再轉知 下屬承辦人H○○、庚○○,配合辦理貸款。嗣上開為國華 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D○○、I○○、J○○、a○○、午 ○○、r○○、H○○、庚○○,為使貸款順利核撥,基於 意圖為卯○○、或為Z○○○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共同 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D○○復與卯○ ○,卯○○復與己○○、丁○○、乙○○、T○○,有共同 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Z○○○等 4人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而為 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另I○○、J○○、a○○、午○○ 、r○○、H○○、庚○○,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在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為 不實登載之行為:
⑴、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 :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



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 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 審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 司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 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 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 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 」,第20條規定:「以 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 、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2、市鎮繁華地 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3、工廠廠房及基地」;第21條 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 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 處分困難之不動產。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 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 產。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第22條規定:「受 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 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 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 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 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 、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 ,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 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審查事項,惟本次Z○○○等4人貸款 案:
①、4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提供同份由第三人「大統 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為據,借款用途載明為同性質之「購地」及「土地開發」 ,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 請,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核,惟自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科 承辦人迄負責人,均以4筆各5000萬元之貸款,分別為徵、授 信審查及核決;
②、86年11月17日,己○○(83至89年間擔任「嘉新畜產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D○○;址設:苗栗縣頭份鎮○ ○路91號,臺北辦事處址設:臺北市○○○路○段42號8樓; 下稱嘉新公司)指示G○○(D○○堂妹;83至87年間擔任 嘉新公司常務董事、副總經理),商請丙○○(同樓之「隆 義昌有限公司」負責處理代書工作之職員;址設:臺北市○ ○○路○段42號8樓;下稱隆義昌公司)帶同國華人壽公司之 承辦人H○○前往苗栗市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苗栗當地代



書、在苗栗市○○路89號之卯○○與己○○服務處為借款人 及保證人(借款人:Z○○○、黃○○、C○○、d○○4人 ;Z○○○兼為其他3位借款人之保證人,Z○○○之保證人 為戊○○)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由H○○提 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供借款 人及保證人填寫、蓋章;而徵、授信承辦人H○○、庚○○ 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 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 ,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購地」 、「土地開發」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在職及 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 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其真實性 ,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 、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又「借款申請書」上與債權保障關 係密切之「還款來源」欄甚且為空白,嗣後H○○、r○○ 於製作d○○及C○○、Z○○○及黃○○之「放款申請書 」時,始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之職業、收入 等資料判斷決定,而在放款申請書上分別記載還款來源為薪 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H○○、r○○登載放款申 請書此節,尚不構成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詳後述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③、供擔保之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案土地,於 86年11月間僅部分土地為借款人兼其他3位借款人之連帶保 證人之Z○○○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保護區),其餘土地為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古 劉玉全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土地使用 分區為工商綜合區、工商綜合區兼保護區;如附表一㈢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惟徵、授信承辦人被告庚○○、H○○,明知其等於業務 上製作之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所引為擔保品 鑑價依據之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1月17日核發之地價證 明書,已明載此情,詎庚○○竟在徵信報告之擔保物徵信「 土地所有權部」欄內,不實登載「Z○○○提供其持有土地 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即36筆土地合計面積 )」、「以上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事項,另H○○在授信報告上,不實登載「擔保品以 Z○○○所有土地:苗栗市○○段2263號等36筆土地,共計



30097地坪作為貸款擔保」等事項,及在86年11月18日不動 產鑑價報告表上,不實登載擔保品36筆土地均為「Z○○○ 」所有等事項,而以其時仍為古劉玉全所有、鑑價價值較高 、得為建築用地之如附表一㈡所示15筆使用分區為(兼)工 商綜合區之土地為計算基礎(其餘21筆有阻撓建築因素之保 護區土地,僅同列為擔保品作為副擔保),據以計算認定Z ○○○等4人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均足生損害於國華人 壽公司貸款債權之安全性;
④、放款科承辦人H○○、科長r○○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 d○○、C○○、Z○○○、黃○○等4人共4份放款申請書 ,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及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 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H○○、科長r○○、副理午○○ 、經理a○○、總經理J○○、董事長I○○依序在放款申 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任何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 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Z○○○等4人各5000萬元;⑵、依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營業常規,擔保貸款應於抵押權 設定登記完竣後始得撥款,惟Z○○○等4人貸款案經國華 人壽董事長I○○於86年11月22日、24日蓋章核貸,實際負 責人D○○一再催促經理a○○撥款,a○○原質疑擔保品 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尚未完全辦妥,而不欲立即撥款,惟經a ○○向董事長I○○、總經理J○○報告後,均告以得依D ○○指示撥款,a○○遂轉知下屬副理午○○、科長r○○ ,上級指示立即撥款,I○○並再親自召見放款科科長r○ ○指示立即撥款。嗣由放款科科長r○○、副理午○○、經 理a○○、總經理J○○依序在撥款傳票上核章,而在供擔 保之久俊案土地尚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之情況下(如 附表一㈠、㈢所示86年11月間為Z○○○所有之土地持分部 分,雖於86年11月21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Z ○○○等4人為債務人,分別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 ;惟如附表一㈡所示86年11月間為古劉玉全所有之土地,至 86年12月31日,始先移轉登記至Z○○○名下後,於同日再 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Z○○○等4人為債務人, 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即率於86年11月22日、24 日核貸當日撥款Z○○○等4人共2億元。
3、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撥付黃○○、d○○各5000萬 元之支票2紙、3紙(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當日由己○○ 以所取得之黃○○、d○○印章蓋章領取支票並背書後,將 支票交予G○○,指示兌領現金;又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 月24日撥付Z○○○、C○○各5000萬元之支票各3紙(如附 表二㈢、㈣所示),當日由T○○偕同Z○○○親自領取Z



○○○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另由己○○以所取得之C○○印 章蓋章領取C○○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後,均由己○○將撥款 支票交予G○○,指示兌領現金。G○○於取得己○○所交 付之撥款支票後,分別囑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均為嘉 新公司職員)及丙○○(同樓之隆義昌有限公司職員)至付 款銀行(彰化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儲蓄部、華僑銀行中山 分行、土地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台北銀行營業 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直接兌現,於付款銀行之現金不足 時,則先存入G○○及G○○所借用之友人張克斗銀行帳戶 (G○○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信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克斗之第一 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兌現,嗣由G○○將所兌領之2億元現金交予 己○○及T○○,T○○於86年11月22日、24日各分得2000 萬、9000萬元共1億1千萬元。
4、本件Z○○○等4人合計2億元之貸款,利息各僅繳納至88年 5月21日、23日止,本金則分文未償還。前述卯○○、己○ ○、T○○、D○○、I○○、J○○、a○○、午○○、 r○○、H○○、庚○○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使國華人 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㈢、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1、卯○○於86年12月間競選連任苗栗縣長失利,因久俊案土地 業向新竹企銀、國華人壽公司擔保取得鉅額貸款,且原共同 投資人T○○已取回全部投資款1億7000萬元退出投資,另壬 ○○所代表出資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其他小股東因聽聞地方傳 述卯○○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於卯○○落選後亦向壬○○ 索款要求退出投資,卯○○遂亦無意繼續進行久俊工商綜合 區之開發,急於將開發案轉售脫手,一方面先商請D○○代 為繳納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之利息(D○○自87年1 月起指示G○○按月支付久俊案土地前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 貸款3億元之利息),一方面則覓得D○○之弟F○○接手 開發案。F○○先委由友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142號3樓之2;93年間改名為「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董事長u○ ○評估可行性,經u○○評估認為可行,嗣由u○○代為審 查開發案各項程序,依開發進度書寫簽呈交由F○○批可核 示,u○○再憑F○○所核示之簽呈,向F○○指定之秘書



k○○領取各項開發案費用,F○○並囑u○○洽談詳細買 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買賣議價期間,買 賣雙方分別由卯○○、壬○○,及u○○、同國公司副總經 理子○○多次出面洽談,卯○○、壬○○堅持買方除應承接 久俊案原有共計5億元貸款外,並表示為解決所有小股東之 投資款,買方尚須再支付2億5000萬元,總計7億5000萬元, u○○雖認為尚可接受,惟因現款不足,遂議定買賣總價為 7億5000萬元,而除原有5億元貸款由買方承接外,尚須支付 之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則以久俊案土地再向國華人壽公 司貸款2億5000萬元支付賣方,該加貸之2億5000萬元貸款於 土地移轉後,亦由買方一併承受;又u○○表示為增加同國 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及方便將來預計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各 行庫聯合貸款以支付開發案費用時,可貸得較高款項,要求 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總價提高為16億9000萬 元,經卯○○、壬○○同意接受。嗣於88年4月19日,買賣 雙方分別由卯○○(久俊工商綜合區共同投資人)、壬○○ (久俊工商綜合區共同投資人,兼名義開發人辛○○及如附 表一㈢所示所有權42分之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古劉玉全之代 理人)、T○○偕同Z○○○(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所 有權全部、如附表一㈢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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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義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