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原住臺北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辰○○
午○○○
戊○○
丁○○
巳○○
子○○
卯○○
丙 ○
寅○○
上九人共同 姚昭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癸○○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五五號、第一二一五六號、第一二一五七號、第一六
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巳○○、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卯○○、丙○、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午○○○、戊○○、癸○○、壬○○均無罪。
丑○○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辰○○係丑○○(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 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外孫女婿,其等明知將於九十一 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 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 人,且辰○○並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然為求支持特定候選 人,竟共同基於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丑○○提供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三鄰九芎林四十六號 之戶籍地址,供辰○○於選舉前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戶籍 遷入而虛報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辰○○編 入臺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坪林鄉大林村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使辰○○得以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舉 辦之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大林村村長之投票選 舉,辰○○並於選舉當日為投票之行為,而使該選舉區之整 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辰○○於選舉結束後,旋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其戶籍遷回原臺北縣板橋市○○街 六五巷五之九號二樓住處。
二、丁○○係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 登記坪林鄉水德村村長候選人,其與弟媳巳○○、子○○均 明知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上開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且巳○○、子○○均未有實際居住 之事實,然為求丁○○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使上開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臺北縣 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一號之戶籍地址,供巳○○及子○○分 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戶籍遷入 而虛報戶籍;另卯○○與其妹丙○、妹婿寅○○亦均明知依 法須於選舉區繼續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始得為上開選舉之選 舉人,且丙○、寅○○根本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然為求支持 特定候選對象,竟共同基於使前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卯○○提供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一 之四號之戶籍地址,供丙○、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將戶籍遷入而虛報戶籍,使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因而將 巳○○、子○○、丙○、寅○○編入臺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 民代表選舉坪林鄉水德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巳○ ○等四人得以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舉辦之臺北縣坪林鄉 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水德村村長之投票選舉,巳○○等人並 於選舉當日為投票之行為,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選舉結束後,巳○○即於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將其戶籍遷回原臺北縣新莊市○○街十四巷七弄十六 號五樓住處,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將其戶籍遷回原臺 北縣樹林市○○街七號四樓住處,丙○及寅○○亦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將戶籍遷回原臺北市○○區○○街八十巷五十
九號三樓住處。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辰○○、丁○○、巳○○、子○○、卯○○、丙○、寅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選前將戶籍遷入被告丑○○臺北縣 坪林鄉大林村三鄰九芎林四十六號住處,訊之被告丁○○、 巳○○、子○○坦承由丁○○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藤 寮坑一號之戶籍地址,供巳○○、子○○將戶籍遷入,訊以 被告卯○○、丙○、寅○○坦承由卯○○提供臺北縣坪林鄉 水德村藤寮坑一之四號之戶籍住處供丙○、寅○○將戶籍遷 入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㈠被告辰○○ 辯稱:伊因與被告丑○○之外孫女梁慧敏準備結婚,丑○○ 之住處有適合當作新房之房間,且欲申辦高速公路坪林交流 道之通行證,故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丑○○ 住處,與該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無關,伊實際上亦確實居 住於該址,嗣因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關係,始將 戶籍遷回板橋市○○街住處云云;㈡被告丁○○、巳○○、 子○○辯稱:巳○○、子○○係為辦理坪林交流道通行證之 原因,始將戶籍遷至大伯丁○○坪林住處,無關選舉,實際 上亦有居住事實,嗣因巳○○之子張銘勳即將當兵,為等待 體檢,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將戶籍遷回原新莊住處,至於 子○○係因女兒已屆國中三年級而欲申辦身分證,然因其戶 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七號四樓住處,戶政機關通知不得 以女兒擔任戶長,為順利辦妥身分證,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將戶籍遷回樹林住處;㈢被告卯○○、丙○、寅○○辯稱 :丙○、寅○○係為辦理坪林交流道通行證,且丙○有在坪 林種菜,始將戶籍遷至坪林卯○○住處,均有實際居住事實 ,而與該次選舉無關,嗣丙○因子女欲以其名義購車接收資 料之便,寅○○為能在臺北市辦理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之審驗 ,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一同將戶籍遷回臺北林口街住處 云云。
二、查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係於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被告辰○○於選舉前之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將戶籍遷入其外祖父丑○○提供之臺北縣坪林鄉大林 村三鄰九芎林四十六號戶籍地址,經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 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其因此得以參與該次選舉之投 票行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將其戶籍遷回原臺北縣 板橋市○○街六五巷五之九號二樓住處;丁○○係前揭鄉鎮
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登記坪林鄉水德村村長候選人,其提 供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一號之戶籍地址,供弟媳巳○ ○及子○○分別於選舉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將戶籍遷入,另卯○○提供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 藤寮坑一之四號之戶籍地址,供其妹丙○、妹婿寅○○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遷入,使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巳○ ○、子○○、丙○、寅○○編入選舉人名冊,巳○○等四人 因而得以參與該次投票選舉,嗣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將戶籍遷回原臺北縣新莊市○○街十四巷七弄十六號五樓住 處,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將戶籍遷回原臺北縣樹林市 ○○街七號四樓住處,丙○及寅○○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將戶籍遷回原臺北市○○區○○街八十巷五十九號三樓住 處等事實,有被告辰○○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全戶戶及資料、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 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三投票所(坪林鄉大林村)選舉人名冊( 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卷第七、十、四十、 四七、五十頁)、被告巳○○、子○○、丙○、寅○○之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資料、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 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二投票所(坪林鄉水德村)選舉人 名冊(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二三、二 六、二九、三八、三九、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辰○○、丁○○、巳○○、子○○、卯○○ 、丙○、寅○○等人所坦承。是被告辰○○、巳○○、子○ ○、丙○、寅○○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臺北縣 坪林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前,分別將戶 籍遷入丑○○、丁○○、卯○○所提供之戶籍等事實,足堪 認定屬實。
三、被告辰○○、丁○○、巳○○、子○○、卯○○、丙○、寅 ○○等人均主張上開戶籍之遷入情形與選舉無關,且遷入者 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 點即為:被告辰○○、巳○○、子○○、丙○、寅○○等人 究竟有無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地之事實,抑或其等係以取得 選舉權為目的,而分別與被告丑○○、丁○○、卯○○等人 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及犯行?
㈠被告辰○○、巳○○、子○○、丙○、寅○○雖均辯稱遷移 戶籍至坪林之目的在於申請高速公路坪林交流道之通行證, 並提出坪林交流道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多紙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十八至二三頁)。惟查除被告子○○、丙○、寅○○三 人曾申獲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石碇坪林段通行證外,被告辰○ ○、巳○○均未曾提出申請,有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九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北縣坪財字第○九四○○○九六三六號函及所檢 附之詳查表、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一 至一四四頁),且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石碇坪林段雖原屬內政 部核定並由臺北縣政府公告之水源特定保護區,然遲至九十 四年一、二月間,始開放設籍在坪林鄉之鄉民申請通行證, 此觀前揭坪林鄉公所函文所檢附之國道五號石碇坪林段交通 管制計畫、坪林鄉公所新聞稿、會議紀錄所載之計畫公告時 間、會議紀錄等時間,均在九十四年一、二月份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一四五至一五頁),自足明瞭,核與證人即九十年 底至九十一年初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 所之警員乙○○證稱:「(問:在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初,是 否有坪林交流道通行證發放的問題?)沒有,當時沒有這方 面的問題,發放通行證是這二年的事情。」,及同分駐所警 員甲○○證稱:「(問: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坪林鄉是否 有發放通行證的問題?)沒有,是在九十三年底或是九十四 年初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五六、六十頁);縱 令輿論對於應否開放坪林交流道一事於先前已有討論,惟依 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前開新聞報導資料,其報導時間亦均為九 十三年間,足見至早於九十三年間,各界方有開放坪林交流 道及核發通行證與否之不同意見。詎被告辰○○、巳○○、 子○○、丙○、寅○○竟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即將戶籍遷入坪林鄉,惟斯時根本尚不生坪林交流道開放 及核發通行證之問題,被告等人竟提早二、三年時間為戶籍 之遷移行為,且於申得通行證之前,又將戶籍遷回原址,顯 非合理,渠等供稱為申辦坪林交流道通行證始遷移戶籍云云 ,自不可採。
㈡被告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丁○○ 坪林鄉水德村之戶籍地址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將戶籍 遷回原臺北縣新莊市○○街十四巷七弄十六號五樓住處,其 雖辯稱遷回之目的係因其子等候當兵體檢云云,惟被告巳○ ○之子張銘勳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應徵陸軍第一九四 ○梯次入伍服役,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北縣莊兵字第○九四○○六四一四七號函及檢附之入伍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且役男 收受兵役機關體檢及應徵之通知,與役男之父母或戶長之設 籍地址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提早將戶籍遷移之必要,被告巳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將戶籍遷回新莊之舉,難認與其子 入伍服役之事有關,其辯稱因兒子等候當兵體檢始又將戶籍 遷回云云,顯非合理。又被告子○○雖辯稱因女兒欲申領身
分證,且戶政機關表示女兒不得擔任戶長,始於九十一年十 月七日將戶籍遷回樹林住處云云,惟子○○之女葉珍伶於九 十一年二月四日因母子○○遷出變更為戶長,九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辭退戶長變更戶長為母子○○,葉珍伶則係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參加學校集中受理初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臺 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縣樹戶字第○九 四○○○六三七八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二 頁),足徵被告子○○之女葉珍伶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 辭退戶長,不因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將戶籍遷回 樹林而有影響,葉珍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參加學校集中 受理初領身分證時,尚具有戶長身分,且仍得領請身分證, 顯見被告子○○辯稱因女兒欲申辦身分證而遷回戶籍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 、執業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送發證警 察局查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執業登記證證號○四○ 七五一號駕駛人寅○○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重新申領執業登 記證後,其申報登記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街八十巷五 十九號二樓,並無任何異動或轉出他縣市執業之紀錄,其歷 次至發證警察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 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一之四號,並再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遷回原戶籍地,均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臺 北市監理處申報遷移變動,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九四六四○四○三○○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九四 三五七六三三○○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一六○至一六八頁)。是被告寅○○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一之四號,嗣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遷回原戶籍地,惟未曾將遷移戶籍至臺 北縣坪林鄉之事實向該監理處或警察機關報備,亦未為任何 變更登記之申請,依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 法之規定,仍應至原發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審驗,事 實上被告寅○○自九十至九十四年間,歷年亦均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審驗,其辯稱若未將戶籍遷回臺北市,次年 將必須前往臺北縣辦理審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 丙○辯稱子女欲以其名義購車,為接收資料之便始將戶籍遷 回云云,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抗辯,亦 不足採。
㈢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 暨村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依前揭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至遲應於選舉區設籍繼續居住達四 個月以上,始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惟被告辰○○、巳 ○○、子○○、丙○、寅○○分別於選舉前之四月至六月不 等之期間內,將戶籍自外地遷入坪林鄉(被告辰○○係於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遷入,被告巳○○、子○○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遷入,被告丙○、寅○○則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遷入),復於選舉結束未久之二到四 個月內,又紛紛將戶籍遷回(被告辰○○、巳○○、子○○ 、丙○、寅○○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一日 、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十八日遷回原址),且依被告辰 ○○自承:「(問:你在九十一年初有無使用信用卡、行動 電話?)都有。」、「(問:當時帳單寄到何處?)都是寄 到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四三弄八號二樓,是我母親住處 ,錢是由我自己繳納。」、「(問:你當時有無車子?)機 車,車籍也是在板橋市○○路那裡。」、「(問:相關費用 的通知為何沒有隨你的戶籍變更?)因為我在坪林只是暫時 借住的性質,後來有從板橋改到我現在住的地方,我們是為 了健保及通行證的關係,所以才把戶籍遷到坪林,後來又因 為自用住宅稅率的關係遷出坪林。」;被告子○○供稱:「 (問:在九十一年初有無使用信用卡、行動電話?)都有。 當時帳單都是寄到樹林大同街的地址,至今都沒有變更過。 我當時共有三張信用卡。」、「(問:你當時有無車輛?) 汽機車都有。車籍也都在樹林,印象中沒有變更過。」、「 因為信用卡、行動電話帳單都是用轉帳的,其他資料因為我 經常去大同街那裡,所以也收得到。」;被告丙○供稱:「 我有行動電話‧‧‧」、「(問:當時帳單寄到何處?)寄 到林口街,到現在都沒有變更。」、「汽機車都有,車籍都 在林口街。」、「(問:相關費用的通知為何沒有隨你的戶 籍變更?)因為我只有去坪林那裡種菜,及看我母親,只有 這樣才會偶爾住在那裡,其他的時間我都住在林口街。」; 被告寅○○陳稱:「(問:你當時有無車子?)有,是自有
計程車,車籍是在臺北林口街。」、「(問:相關車籍為何 沒有隨你的戶籍變更?)因為戶籍只是為了通行證,我有到 坪林才會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一至九三頁) ,通常而言,行動電話、信用卡之帳單及車籍資料等,與一 般人平日生活狀況息息相關,而多以實際居住之地址為帳單 寄送及車籍登記地址,被告等人自承相關帳單寄送地址均為 遷移戶籍至坪林鄉前之原址,且不論戶籍遷移前後均無變更 ,更自承在坪林居住僅為「暫住」性質,足見被告等人均無 在所遷入之戶籍地址實際繼續居住之事實,或無久住之意思 ,所辯關於為申辦通行證始遷移戶籍及將戶籍遷回原址之各 種理由,又均無一成立或得以自圓其說。堪認被告辰○○、 巳○○、子○○、丙○、寅○○等人於選前四至六個月將戶 籍遷至坪林鄉之目的,即係為了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資格甚 明,被告丑○○、丁○○、卯○○提供戶籍供上開被告遷入 ,提供戶籍者與遷入戶籍者彼此間顯然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甚為明確。
㈣被告等人雖舉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多紙(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第八頁、本院卷㈡第二六 、三八、三九、四一頁),主張渠等確實居住於深坑戶籍址 ,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惟經本院傳喚辦理查察被告辰○○ 有無實際居住於深坑鄉大林村三鄰九芎林四十六號設籍地址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乙○○,其於 本院證稱:我們依照戶政事務所提供的簽報單,依照勤務編 排時間進行查察,如果都沒有遇到人的話,會跟當事人的家 人約定時間再次查察,本件實際查察被告辰○○的具體情形 我現在不記得,不過為了避免上班時間查察對象不在家,所 以會約定下班或假日進行查察,會辦單勾選「確於右址居住 」之認定標準就是在查訪時在設籍地有遇到查訪對象,我們 大部分是在假日去查訪,只要看到有人就勾選有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五五至五七頁);另辦理查察被告巳○○、子 ○○、寅○○、丙○有無實際居住事實之同分局坪林分駐所 警員甲○○證稱:原則上我們都會去查察三次,如果第一次 沒有遇到查訪對象,會口頭告知其他住在戶籍地的人,約定 第二次查察時間,只要有遇到查訪對象,我們就會記載在戶 口查察記事卡附頁,也會在會辦單勾選有居住事實,我現在 已經不記得巳○○、子○○、丙○、寅○○的具體查察經過 ,不過大部分情況都是要約定時間才會見到查訪對象,我自 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在坪林分駐所任職到九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負責水德村的警巡區,水德村因為很多人在外面工作, 所以居民不多,我只認識丁○○及卯○○,不認識巳○○、
子○○、丙○、寅○○這四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九至六 一頁),足見證人乙○○、甲○○接受臺北縣坪林戶政事務 所委託辦理查察遷入戶籍者之居住情形,多係以與查訪對象 約定查訪時間(多為假日及下班時間)之方式進行,若於約 定時間會晤查訪對象,即於會辦單複查情形一欄勾選「確於 右址居住」,堪認警員乙○○、甲○○就前揭居住事實僅為 形式上之查察,上開會辦單尚無法反應被告等人實際居住情 形;況以證人甲○○任職坪林分駐所負責水德村警巡區長達 五年之經歷,及水德村居民不多之情形,其證稱僅認識被告 丁○○、卯○○,而不認識被告巳○○、子○○、丙○、寅 ○○,益徵巳○○等四人並無實際居住於所遷入之戶籍地址 。至於被告巳○○、子○○所提出之照片十張(見本院卷㈡ 第三三至三七頁),僅係就建築物之外觀及室內家具、床鋪 擺放情形加以拍攝,且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與其二人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將戶籍遷入、 遷出之時間,相距甚遠,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巳○○、子 ○○二人之證明。
㈤證人申○○證稱:我平常會去丑○○開的雜貨店買香煙,也 會去他家泡茶聊天,我認識辰○○,丑○○跟我介紹辰○○ 是他的外孫女婿,我住的地方距離丑○○家大約一公里左右 ,我除了要買煙才會騎機車去他家,我不知道辰○○在九十 年及九十一年間住在何處,我是前後一年左右看過他四、五 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五至六六頁),足見證人申○○僅 於一年間見過被告辰○○四、五次,對於其實際居住地點並 無所悉;證人庚○○證稱:丁○○當時是村長,我經常去他 家聊天,就會看到巳○○、子○○、丙○、寅○○在那裡出 入,我確定子○○有住在坪林鄉,因為我去丁○○家的時候 ,有看到子○○在丁○○家旁邊種菜,我晚上去丁○○家, 她也還在那裡,所以我認為她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七二頁),惟經進一步詰問確認究係於平日或假日看見子 ○○在種菜,及卯○○、丙○、寅○○之住處等節,又答稱 :「我沒有看見她(子○○)在種菜,只是聽子○○說她有 菜園」、「(問:你是何時在丁○○家看到子○○?)假日 比較多,禮拜四也有看過。」、「(問:是否知道卯○○住 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只是在村長家看過她而已。」、「 (問:是否知道丙○、寅○○住在何處?)不知道,我只是 在村長家看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一至七三頁) ,顯然其僅在被告丁○○家中見過被告巳○○、子○○、丙 ○及寅○○,然無法確認該等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址為何。前 揭被告等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所述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
證明。
㈥綜上各情,被告辰○○虛偽遷入被告丑○○之戶籍,被告巳 ○○、子○○虛偽遷入被告丁○○之戶籍,被告丙○、寅○ ○虛偽遷入被告卯○○之戶籍,而均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渠等之目的在於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規定之形式,以達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之目的,被告辰○○、巳○○、子○○、丙○、寅○○等 人嗣後亦均參與投票,而使各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堪認提供戶籍者與遷入戶籍者,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客觀構成要件有二, 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 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 數始足成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 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 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 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 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 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 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字第六一二五號判決參見)。亦即,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 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 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 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 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 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
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 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 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 ,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而虛報遷 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 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居住遷徒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 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 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 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 、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所附加之限制(同院九十二年臺 上字第五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辰○○、丁 ○○、巳○○、子○○、卯○○、丙○、寅○○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本件事實, 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 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丑○○與辰○○間、被告丁○○與 巳○○及子○○間、被告卯○○與丙○、寅○○間,就上開 妨害投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辰○○、 丁○○、巳○○、子○○、卯○○、丙○、寅○○等人雖均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本院斟酌臺北縣坪林鄉居民非多,渠等以遷移戶籍之非法方 式,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極易破壞選舉之純正性 及公正性,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於前開刑法修正時 亦有所變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 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 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並非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對各被告所宣告之刑,均諭知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 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爰併均宣告褫 奪公權各一年。
貳、被告午○○○、戊○○、癸○○、壬○○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午○○○係「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 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登記坪林鄉漁光村村長候選人 ,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上開選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午○○○為圖能順 利當選,竟與戊○○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明知戊○○並未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卻提供戶籍住址 臺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十一鄰柑腳坑二十二號之戶籍,供戊○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戶籍遷入,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 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臺北縣第 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坪林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嗣 戊○○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舉辦之九十一年度坪林鄉漁 光村村長之投票選舉,以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票數」結果;戊○○於選舉結束後,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將其戶籍遷回原臺北市○○區○道里○○鄰○○街
十八號三樓住處;㈡被告癸○○明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 行之上開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 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且明知壬○○並未有居住之事實,竟 與壬○○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癸 ○○提供戶籍地址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一鄰坪林十八號之戶 籍,供壬○○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入,使該管戶籍 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 入臺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坪林鄉選舉人 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其他候選人與選舉人之權利 暨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使壬○○得 參與上開選舉之投票,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造成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票數結果;壬○○於選舉結束後,旋於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將其戶籍遷回原臺北市○○區○○里○○鄰○○街四 十四巷十三之一號,因認被告午○○○、戊○○、癸○○、 壬○○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妨 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