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壬○○
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王寶輝律師
被 告 癸○○
卯○○
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張嘉真律師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柏有為律師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游成淵律師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宙 ○
選任辯護人 滕澤珩律師
黃虹霞律師
蕭育娟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酉○○、壬○○、亥○○、子○○、癸○○、卯○○、辰○○、申○○、天○○、宇○○、宙○、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酉○○自民國83年起至87年7月9日止,係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三區 處)工務課課長;卯○○自84年2月至85年5月間任職國工局 三區處工務課工務員;宇○○自81年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工 務課工程員;辰○○自82年底至86年12月間係國工局三區處 南港工務所副主任;癸○○自83年迄86年7月間係國工局三 區處南港工務所主任;宙○自83年3月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副 處長、丁○○則自85年5月至86年9月間為國工局三區處處長 ;子○○自86年7月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主任;申 ○○自86年1月13日起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副工程 師,86年12月1日起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副主任; 玄○○86年3月至87年2月間為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工程 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天○○、壬○○及亥○ ○分別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下稱中興公司 北宜處)第一工務所安衛環保工程師、副理及經理,屬受公 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緣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至第五標係由國工局負責發包、督 導,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工程設計,中興公 司北宜處並負責工程技術、監造。84年1月28日第三標承 商瑞士意台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意台公司)發函向國工局 三區處(副本予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北宜處)請求同意 自84年2月6日起運棄新興坑棄土場,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 司分別以簽呈及備忘錄,陳報國工局三區處表示新興坑棄 土場尚未有合法證明文件,經三區處工務課承辦人宇○○ 於同年2月4日以簽辦單註明:「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 管課承辦人聯絡,該棄碴場縣府僅同意設置,且需申請雜 項執照並由專業技師簽證,另其申請棄土場內含數筆國有 地,開發新興坑棄土場立昌公司必須辦理租用,茲因棄碴 場尚未完成相關手續及同意使用,本課建議承商所提新興 坑棄碴計畫暫不同意。」,簽請依說明各點函監造單位並 由監造函覆承包商,經酉○○審核後,由郭榮松(即國工 局三區處處長,任職自83年至85年5月間,已死亡)批核 。嗣於84年7月26日意台公司再去函要求棄土至新興坑棄 土場,經卯○○以電話聯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 ,瞭解新興坑係正申請雜項執照中,尚有私地糾紛問題,
另對內政部營建署針對棄土場未涉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 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一節研議中,經卯○○簽請仍函請承商 澄清該棄土場是否未涉及建築行為後函覆承商。意台公司 隨後函送地籍資料予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所審核,惟遭退 件。意台公司竟仍於同年9月18日逕行提送新興坑棄土場 計畫予國工局三區處要求自84年9月21日起運棄新興坑棄 土場。卯○○、酉○○明知新興坑棄土場尚無營利事業登 記證、雜項執照、全數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謄本等合法 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 」第6點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 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等情,卻與郭榮松 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4年9月26日邀集 南港工務所與中興公司北宜處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意台公 司於會後即行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同意意台公司以借款 方式申請棄土款項。卯○○於84年10月9日將棄土計畫函 送台北縣政府時,復以電話聯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經承 辦人丑○○告知新興坑棄土場尚非合法棄土場,將不同意 棄土計畫,另尚有國有土地及私地糾紛,且該負責人劉高 文已遭該私地地主控告正進行訴訟中,故該課尚未核准其 使用,並未予同意備查。惟渠等竟違背其職務使意台公司 自84年10月間開始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迄於85年2月29日 台北縣政府正式函告國工局,新興坑尚非合法棄土場後, 始函知意台公司停止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惟新興坑棄土量 已達47,811立方米。而酉○○仍未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 棄土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將違規棄土數量、借款扣 回並停止估驗,仍於85年4月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之議 價,使意台公司得以領取棄土場使用費新台幣(下同)8, 127,870元,因認酉○○、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意台公司於86年5月2日,將楒仔腳之石碇鄉公所核准蔡錦 隆道路截彎取直回填之函、棄土區地主同意書、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函予國工局三區 處,表明第三標剩餘土方皆缺乏棄土區之問題,經宇○○ 電詢後,始知係意台公司欲將棄土運往前開楒仔腳棄土區 處置。惟宇○○明知該棄土區依石碇鄉公所函示,係其他 工程道路截彎取直供回填用,經向石碇鄉公所查證,復明 知該棄土區因涉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非鄉公所權責, 而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 之規定,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
規定期限及標準於其使用範圍內,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且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4點 規定,公共工程廢棄土之棄置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 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商覓妥提出經政府機關許 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及第6點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 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 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 備查等情,竟於台北縣政府尚未審核同意、且意台公司亦 未取得雜項執照及棄土場證明之際,即函覆意台公司以: 原則同意該方案,並請承商說明以何種作業方式(計價項 目)辦理,並依規定提送文件由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北宜處 審查辦理。經意台公司函中興公司北宜處,要求按運距6 至9公里收費棄土場之作業規定辦理。天○○、壬○○、 亥○○等3人明知楒仔腳棄土場係供道路截彎取直回填, 非屬收費棄土場,且事涉水土保持,尚須有雜項執照始可 回填,竟與宇○○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由 天○○擬具備忘錄稿,經壬○○、亥○○核示,函報國工 局三區處,僅說明棄土開工前應先報棄土地方政府機關備 查,若蒙地方政府備查,則CCO-006收費棄土場合約所剩 餘數量將不足,應辦理變更登記。經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 務所承辦人午○○於86年6月6日以簽辦單擬請監造單位促 承商做好水土保持等工作,並辦理合約變更相關事宜。嗣 辰○○核閱時,明知該棄土場尚事涉水土保持事實,應向 台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將簽 辦單內容改為「本案本所建議原則同意,函復監造單位請 其促承商儘速提送棄土處理計畫俾轉報地方政府備查」。 復經癸○○審核時,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簽辦單退 予午○○,並指示午○○重簽略以:承商所引用計價項目 (CCO-006案,6至9公里)應屬合宜,惟為明確權責,本 案函覆承商時宜再作聲明以免承商爾後再作要求,另有關 棄土管制作業擬函請承商速提送監造單位逕行核辦後辦理 運碴以掌時效。該簽辦單暨函稿經宇○○、酉○○、副處 長宙○、處長丁○○審核、會章時,渠等均明知楒仔腳非 屬收費棄土場,且須待棄土計畫經台北縣政府核備後始能 運棄之規定,卻仍同意承包商意台公司得以按CCO-006收 費棄土場項目63,100立方米計價(每立方米包含收費棄土 場使用費170元),且棄土計畫提經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核 通過,即於86年7月間同意意台公司開始運棄楒仔腳,與 前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定不合。迨石碇鄉 公所於86年8月28日函示楒仔腳之水土保持計畫需向台北
縣政府申辦,棄土計畫礙難同意備查後,辰○○、子○○ 、宇○○、酉○○、宙○、天○○、壬○○、亥○○等人 雖明知依前述「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 ,7月份運棄楒仔腳之棄土數量應予扣回,8月份之棄土應 停止估驗,卻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未予扣 回且續行於8月份之估驗表上核章完成計價手續,使意台 公司順利領得運棄楒仔腳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計10,090,1 31元。因認天○○、壬○○、亥○○、辰○○、子○○、 癸○○、宇○○、酉○○、宙○、丁○○等人所為,係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三)意台公司於86年6月20日函國工局三區處予中興公司北宜 處,要求運棄平溪棄土場能按實際運距(21公里)辦理變 更設計並提送運棄平溪棄土場之價格評估表(棄土場使用 費每立方米170元)供參考。天○○、壬○○二人明知平 溪棄土場收費係每立方米170元,卻基於圖利承商意台公 司之犯意,浮編棄土場使用費為每立方米250元,並以備 忘錄報南港工務所審核。壬○○、亥○○、子○○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在意台公司提送棄土計畫經中興公司北宜 處審核後,即由子○○指示壬○○、亥○○,同意意台公 司於86年9月3日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前述備忘錄嗣經子 ○○、宇○○及酉○○審核後,由宙○批示函覆中興公司 北宜處,請針對運棄平溪棄土場單價經由其他多方詢價後 ,於9月底完成合約變更事宜,及「請南港所於監造完成 合約變更作業前,召集會議充分溝通再定案。」,詎壬○ ○、亥○○明知前開南港工務所函示要求再多方詢價,仍 未依實訪價,反指示不知情之黃○○續以棄土場使用費每 立方米250元之單價,編列第三標CCO-020變更設計之單價 分析及預算,並於86年9月22日由子○○主持會議,經子 ○○指示再訪價後,同日即以備忘錄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報 送三區處。酉○○及宇○○、宙○等人均明知中興公司未 依指示再訪價,並附送訪價資料,卻仍共同基於使意台公 司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予以審核通過陳報國工局核 定,並明知平溪棄土場之使用費為每立方米170元,仍與 天○○、壬○○、亥○○、子○○、宇○○及宙○等人, 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6年10月間,在業 務上製作之合約變更預算書上,浮報變更設計預算15萬立 方米棄土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浮報80元,合計 浮報金額達1,200萬元,並據以向國工局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國工局。因認天○○、壬○○、亥○○、子○○、宇 ○○、酉○○、宙○等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四)86年7月間,壬○○、亥○○明知依內政部「台灣省公共 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 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 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 備查,另棄土計畫應先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始得運棄 ,卻基於圖利承商工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6年7月30日 審核通過第一標運棄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並報送國工局三 區處審核,尚未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際,即同意工信 公司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而子○○亦基於共同之犯意, 明知第三標承商尚未提出棄土計畫,卻於86年8月4日指示 承商與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所人員即刻運棄平溪棄土場, 86年10月30日台北縣政府函覆第一、二、三標棄土計畫同 意備查,並請平溪棄土場收受棄土前,需開具「棄土同意 書」予承商,由承商將棄土同意書副本報國工局轉報台北 縣政府登錄備查。經國工局三區處函轉中興公司北宜處與 南港工務所,並由中興公司以備忘錄函知一至三標承商工 信、興松、意台公司據以辦理後,天○○、壬○○、亥○ ○明知承商均未依要求提送平溪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同意 書,完成棄土場合法證明文件送審程序,竟基於圖利工信 、興松、意台公司之犯意,未要求各承商提出平溪棄土場 所開立之棄土同意書,即於辦理第一、二、三標估驗計價 表審核時仍予核章,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計價予承商,同 年11月間並函報台北縣政府表示第一標原申請之6萬立方 米棄土已完成運棄,經台北縣政府函國工局三區處,表示 未收到平溪棄土場之申報,子○○、玄○○與酉○○明知 棄土同意書為證明棄土場同意棄土運棄之證明,應由承商 向平溪棄土場洽購,取得棄土同意書經報國工局轉報台北 縣政府登錄後,始得運棄並於完工後才能取得完工證明, 卻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續行同意第一標後續運棄平溪棄 土場50萬立方米之棄土申請,台北縣政府於87年1月26日 函知國工局三區處註銷第一標原6萬立方米棄土計畫,子 ○○、玄○○未要求扣回已運棄之棄土數量與價款而將該 函予以存查。87年6月17日台北縣政府函文同意第一標50 萬立方米棄土計畫,再要求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報國工局轉 台北縣政府登錄,經國工局函轉中興公司北宜處與南港工 務所,惟天○○、壬○○、亥○○、申○○、子○○、玄 ○○、酉○○、宙○等人,仍基於共同圖利工信、興松、 意台公司之犯意,於審核各期估驗計價表時,亦未要求承 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於各期估驗計價表將棄土場使用費
估驗予承商,雖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函知仍無視其存在,不 予執行,使各標承商在無棄土同意書下,仍順利領得棄土 場使用(設施)費(第一標棄土場設施費係單獨編列,每 立方米單價105元,運棄期間自86年8月至88年11月止,數 量525,305.13立方米。第二標棄土場設施費亦單獨編列, 每立方米單價118元。第三標棄土場使用費與運棄時間自 86年9月至88年7月止,數量205,699.945立方米)。圖利 工信公司55,157,039元、興松公司31,389,597元、意台公 司51,157,488元。因認天○○、壬○○、亥○○、申○○ 、子○○、玄○○、酉○○、宙○等人所為,係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五)89年間,意台公司於彭山隧道西口左側維修場預定地設置 碴料破碎設備,並外購部分細砂石料摻拌隧道碴料,供作 該標隧道段與路工段之級配粒料基層鋪設用。壬○○兼該 標監工站站長,明知依照國工局三區處所製作之合約單價 分析表,該工程之級配粒料基層之砂石(摻砂級配料)來 源以新購料為原則,按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 8點之規定:「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合約規定嚴 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廠商按棄土處理計畫辦理」,若以 碴料加工,必須重新分析成本,並報請國工局同意核備, 且該工程原本即有棄土計畫,應將棄土運至平溪棄土場棄 置,竟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未重新分析成本單價, 並報請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核備,且容許意台公司將隧道碴 料先當作棄土,估驗成棄土數量,報核棄土費用,又將原 隧道碴料自行加工,以新購料之價格向國工局三區處核銷 新購之摻砂級配料之費用,總計自88年10月辦理該標第69 期估驗計價起,至89年7月間辦理第77期(89年6月)估驗 計價,將路工段級配粒料基層全數36,035.54立方米,按 合約之新購摻砂級配料之單價每立方米387.89元計價給付 予意台公司,圖利意台公司13,977,826元。因認壬○○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丁○○、壬○○、亥○○、子○○、癸○○、卯○ ○、辰○○、申○○、酉○○、天○○、宇○○、宙○、玄 ○○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論據:
(一)同意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 議價,使意台公司領取8,127,870元部分: 共同被告宇○○、壬○○、天○○、辰○○、癸○○之供 詞、證人午○○、巳○○之證詞、被告酉○○、卯○○之 供述、台北縣政府83年10月14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359933 號函、84年10月21日八四北工建字第B8502號函、85年2月 29日八五北府工建字第69492號函文、86年8月4日八六北 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87年4月9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10 4154號函文、意台公司83年11月2日PS129/1738-94號函、 84年1月27日PG029/0139-95函、84年7月26日PT095/1214- 95函文、84年8月7日PS252/1329-95函文、84年8月14日PS 258/1355-95函文、84年9月18日PT120/1524-95號函、84 年10月5日PT134/1609-95號函、中興工程顧問社84年2月4 日北宜監(84)參字第0270號備忘錄、84年2月9日北宜監 (84)參字第0305號備忘錄及簽辦單、84年3月14日北宜監 (84)參字第0680號備忘錄、84年8月12日北宜監(84)壹字 第2573號備忘錄、84年10月2日北宜監 (84)壹字第3163 號備忘錄、85年2月27日北宜監 (85)壹字第10355號備忘 錄、89年11月15日北宜監 (89)工字第12631號(備忘錄) 、國工局三區處84年2月6日(函)稿、84年2月8日國工局 三區處公文簽辦單(簽稿)、84年6月14日2200號 (函)稿 、84年8月4日國工三(84)工字第3020號函、84年10月9 日國工三 (84)工字第4059號函、84年10月11日國工三(84 )工字第4113號函、84年11月20日國工三(84)南字第481 2號函、84年11月30日國工三 (84)工字第4993號簡便行文 表、85年1月26日國工三 (85)工字第0411號函文、85年2 月13日卯○○簽辦單、85年3月13日八五地字第04141號函 文、85年3月16日國工三 (85)工字第1211號函、85年10月 23日國工三 (85)南字第462011號函文、86年8月13日八六 工字第18022號函文、86年8月16日工程處(函)稿、劉高 文所寫84年8月3日報價單、卯○○84年8月4日業務上所為
之文書、84年9月26日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 「意台公司所提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會議 結論及出席人員名單、84年10月9日卯○○之簽辦單、北 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合約書、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第三 標工程施工規範及合約補充說明、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 土數量明細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 書、第三標CCO-006合約變更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5年7月製)。(二)同意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並按CCO-006收費棄土場項 目計價,使意台公司領取棄土場使用費10,090,131元部分 :
被告辰○○、子○○、癸○○、宇○○、酉○○、宙○、 丁○○、壬○○、亥○○、天○○之供述、證人丑○○、 A○○、丙○○、午○○、巳○○之證述、北宜高速公路 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棄土數量計算表、北宜高速公路 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83年6月)、85年7月合約 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6年4月30日 楒仔腳地主蔡錦隆、蔡成富同意意台公司運棄同意書、國 工局84年6月7日八四工字第09362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函、8 4年6月14日第2200號 (函)稿、86年5月22日(函)稿、86 年6月2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004號函、86年8月(86) 工字第3895號函、86年9月10日國工三(86)南字第4133 號函、國工三(89)工字第4386號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85年10月23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8459號函、86年7月14日北 縣碇財經字第6703號函、86年8月28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76 33號函、86年8月28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7249號函、意台公 司86年5月2日PT031/1006-97號函、86年5月27日PS354 /1 338-97號函、86年7月1日PS468/1683-97號函、86年7月17 日PG363/1825-97號函、86年5月9日宇○○簽辦單、86年5 月14日工務課加簽單(酉○○)、中興工程86年6月3日北 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7月9日北宜監(8 6)壹字第11577號備忘錄、86年9月10日北宜監(86)壹 字第12103號備忘錄、86年6月6日午○○簽辦單、癸○○ 要求午○○於86年6月17日就中興工程86年6月3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重簽之簽辦單、宇○○86年6 月17日簽辦單、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八六北府工字第29 3924號函、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 83年6月)、85年7月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 補充說明。
(三)浮編平溪棄土場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50元部分:
被告天○○、壬○○、亥○○、子○○、宇○○、酉○○ 、宙○、證人乙○○、庚○○、黃○○、戊○○、甲○○ 、己○○、午○○、戌○○之證述、中興公司86年6月3日 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6月23日北宜監 (86)壹字11420號備忘錄及簽稿、86年8月27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2006號備忘錄及附件、86年9月22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2142號備忘錄、86年11月8日北宜監(85)壹 字第12576號備忘錄、87年4月18日北宜監(87)壹字第10 663號備忘錄、中興公司黃○○87年3月26日所為簽、單價 分析表、試算表、意台公司86年6月20日PT045/1557-97號 函及附件、86年7月17日PT057/1818-97號函、86年8月13 日PS634/2011-97號函、國工局三區處87年6月24日第2673 號函、86年8月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443號函、86年8 月13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18022號函、86年第3895號函、 86年8月16日第3816號函、86年9月17日國工三(86)南字 第4390號函、89年9月8日國工三(86)工字第4113號函、 86年10月14日國工三(86)工字第4082號函、86年11月19 日國工三(86)工字第4854號函、87年6月24日第2673號 函、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86年8月7日八六南工字第26 2/N4493號號簡便行文表、午○○於86年7月28日就意台公 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號函之簽辦單、午○○ 於86年8月4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 號函及86年7月28日批示再簽之簽辦單、午○○於86年9月 4日就中興公司86年8月27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060號 備忘錄簽辦單及稿、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八六北府工土 字第293934號函、平溪、楒仔腳棄土場合約變更相關函稿 及公文簽辦單、壬○○86年9月4日交辦原簽、86年9月合 約變更預算書、合約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國工局北 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變更預算書、 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合約單價分析 表、第三標CCO-006合約變更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507製)、第三標工程 平溪棄土場合約變更案會議簽到單、意台公司提出之86年 6月19日估價單、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合約變更預算書(860 9製)第三標CCO-020合約變更書(8705製)、工程施工預 算詳細價目表、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北 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甲○○傳真給 戊○○之單價資料。
(四)未取得棄土同意書,同意北宜高第一、二、三標運棄平溪 棄土場,並予以估驗計價,圖利工信公司、興松公司、意
台公司部分:
被告天○○、壬○○、亥○○、申○○、子○○、玄○○ 、酉○○、宙○之供述、證人C○○、辛○○、丙○○、 午○○、己○○、乙○○、E○○、寅○○、地○○、未 ○○之證述、中興公司85年3月7日北宜監 (85)壹字第104 30號備忘錄及附件簽呈、86年6月3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 1266號備忘錄、86年6月3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1267號備 忘錄、86年7月30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1757號備忘錄、8 6年9月5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2069號備忘錄、86年北宜 監 (86)工字第12117號備忘錄、86年11月22日北宜監(86 )壹字第12668號函暨南港所簽辦意見、87年6月30日北宜 監 (87)壹字第11146號備忘錄、89年9月6日北宜監(89) 工字第12117號備忘錄、國工局三區處85年3月11日公文簽 辦單、86年8月6日國工三 (86)南字第3443號函、86年8月 13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18022號函、86年8月16日函稿、E ○○簽辦函知中興公司第4227號函及附件(台北縣政府86 年9月2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317451號函)、86年9月8日國 三 (86)工字第4113號函、86年10月21日函稿、簽辦單、8 6年10月24日函、86年11月10日八六工字第25062號函、86 年11月11日函稿暨同年11月13日國工三(86)工字第5183 號函、86年11月11日移文單、86年11月15日國工三(86)工 字第5214號函、第5215號函、86年12月22日國工三 (86) 工字第5711號函被告子○○批示意見、86年12月29日86平 信字第1229號移文單、87年6月24日國工三 (87)工字第26 73號函、87年8月31日函稿、89年8月28日函、國工局三區 處南港工務所86年8月6日八六南工字第0257/N4479號函、 86年8月7日八六南工字第262/N4493號簡便行文表之簽辦 單、86年10月13日八六南工字第356/N5688號簡函表、午 ○○86年8月4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 97號函再簽之簽辦單及稿、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八六北 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86年9月2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31 7451號函、86年10月30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366196號函、 86年11月3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402950號函、86年6月17日 八七北府工建字第183623號函、87年1月7日八六北府工建 字第487674號函、89年8月9日函覆信逸公司影本2紙、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10月13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5483號函 、86年12月11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7146號函、87年1月26日 八六北工建字第M9489號函、信逸公司86年11月6日(86) 信平字第1106號函、86年12月13日(86)信平字第1213-2 號函暨南港工務所人員簽辦字樣、86年12月29日(86)信
平字第1229號函、87年1月15日 (87)信平字第0115-1號函 、89年8月16日八九信工字第52號函覆國工局三區處函文 、89年8月31日(八九)信工字第55號函、第二標興松公 司與林昌營造公司合約書、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合約 書、交通部89年10月23日交政密89字第A00964號函暨檢附 之信逸公司89年8月16日八九信工字第0052號函、北宜高 第一、二、三標平溪分月數量表、北宜高第一、二、三標 單價分析表、意台公司86年8月13日PS634/2011-97號函北 宜高第三標工程平溪棄土場合約變更案會議簽到單。(五)將路工段級配粒料基層按新購料方式計價,圖利意台公司 13,977,826元部分:
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子○○、申○○、宙○、亥○○ D○○、寅○○、巳○○之證述、國工局第77期工程估驗 單附表、國工局單價分析表、89年11月6日第三標路基級 配粒料基層會勘紀錄、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 務計畫書。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
(一)被告酉○○、卯○○、宇○○、辰○○、癸○○、宙○、 丁○○辯稱:
㈠「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令,且不適用於國工局人員,是本 案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背法令 」之要件;又被告等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不具有主持、執 行或監督「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範事務之 權責,自無可能因違反該「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 點」之規定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充其量僅係以國工局與 承包商間工程契約為據,要求承包商履行工程契約義務而 已,就本件廢棄土之處理而言,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 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酉○○、卯○○並不負責審核棄土場設置申請文件,僅有 依與承商間工程合約條款約定,適當管制棄土流向,避免 承商任意傾倒棄土之私契約權利及責任而已,起訴書係認 棄土於新興坑棄土場時,新興坑棄土場尚未經核准啟用, 尚未完全合法,然依承商所提之相關文件,新興坑棄土場 於被告等人同意棄土時,已獲核准設置,足認新興坑棄土 場係屬合法棄土場,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同意承商運棄新興 坑棄土場,自非違法棄土,縱有程序未完備,亦屬該棄土 場是否受行政罰之問題,且開發程序之不完備,已經新興 坑棄土場業者於日後補正,無違反刑罰法令問題。台灣省
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係規定「依合約扣款」,未訂立 合約以外之扣款依據,台北縣政府雖曾於85年2月29日發 函表示新興坑棄土場非核准正式啟用之棄土場,但台北縣 政府又於85年4月19日新興坑開發許可案會勘紀錄第2點中 ,肯認新興坑得先行棄土,僅應注意水土保持施作情形, 而日後新興坑棄土場確正式啟用,是國工局三區處針對運 棄於新興坑棄土場之土方予以估驗而未扣回,係依合約規 定行之,自無違法。且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 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同意意台公司以借款方式申請棄土 款項,係因承商自設棄土場一直未獲核准,為解決棄土無 處棄運問題,避免造成環保污染暨公共危險,以維護國工 局利益,無圖利意台公司之不法意圖。依合約規定,所有 對於承包商之估驗計價,均屬中間性、暫時性給付,非終 局性付款,均得隨時扣還,且承包商提供之擔保金足以擔 保相關運棄費用之扣款,故承商無不法獲利可能,國工局 亦未受損害。況且,國工局嗣後因交通部指示將相關棄土 費用扣回後,承商提起仲裁請求給付,而仲裁判斷命國工 局給付相關棄土款項,益徵被告等及承商並未得不法利益 。此外,卯○○於85年5月14日即已離職,並未參與相關 棄土估驗計價事實,更無圖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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