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5年度,1號
TCDV,95,金,1,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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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貳仟零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零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1年6月間起,擔任前保證責任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十一信合社)之雇員,負 責辦理放款、徵信及外務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客戶如欲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辦最高限額抵押貸款 時,若於臺中十一信合社無開立帳戶,應先申請開立帳戶 ,再向臺中十一信合社提出貸款申請書,載明所欲貸款之 額度,待臺中十一信合社核准後,客戶得按其每次需動支 之貸款金額,以開立上開帳戶之印鑑章開立本票後,向臺 中十一信合社提出申請,再由臺中十一信合社將貸款之金 額撥入申請人帳戶。因被告於臺中十一信合社已服務有相 當之時間,客戶均對其甚為信任,且為簡便動支所申請最 高限額抵押貸款之程序,或有開立空白本票,或交付印鑑 章予被告保管,詎被告因在外負債累累,經濟困難,竟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承辦上開業務之便 及客戶不諳上開手續之機會,連續自83年起,以利用職務 機會,偽刻黃明芳等人印章或偽造本票等方式,持之向臺 中十一信合社申請貸款,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分別 予以核貸而生損害(被告分別以黃明芳名義冒貸1,055,80 0元、以楊美華名義冒貸2,100,000元、以羅瑞惠名義冒貸 3,500,000元、以何俊宏名義冒貸2,500,000元、以蕭澄



名義冒貸1,680,000元、以何得福名義冒貸5,5 00,000元 、以林柏名義冒貸3,600,000元,以上共計29,438,000元 )。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自83年起,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 不法行為,向臺中十一信合社,詐取金錢,迄90年9月14 日時止,造成臺中十一信合社計欠金額40,350,000元,另 因延滯繳款所積欠之利息(計提利息部分),亦高達1,64 8,833元,二者合計共41,998,833元。 ㈡嗣因臺中十一信合社因淨值已成負數,乃經金融重建基金 列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 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4號函,指定原告為臺中十一信合 社之接管人,並停止臺中十一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 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原告行使之。而原告依法接管臺 中十一信合社後,除依銀行法第62條之3規定,研擬讓與 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具體方案外,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 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臺中 十一信合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且定概括讓與承受基 準日為90年9月15日,另由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 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賠付予合作金庫,其負債超 過資產差額之計算,以臺中十一信合社依致遠會計師事務 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核計臺中十一信合社因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金額, 為上開未收本息之百分之50,總計原告賠付20,999,417元 給合作金庫。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賠付被告犯行 所致臺中十一信合社之損失後,於上開賠付範圍內,依本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依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 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乃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概括讓予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影本1件、賠付 契約影本1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 判決影本1件、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自臺中十一信放款 損失案件轉列呆帳明細表影本1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影本1件、訴訟實施授權書影本1件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任職於臺中十一信合社期間,有投保忠誠保險,如原 告或合作金庫已從忠誠保險獲得理賠,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忠誠保險理賠之部分。又被告離職時,有一筆退職金 ,後被臺中十一信合社抵銷,亦應扣抵。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6月間起,擔任前臺中十一信 合社之雇員,負責辦理放款、徵信及外務收款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客戶如欲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辦最 高限額抵押貸款時,若於臺中十一信合社無開立帳戶,應 先申請開立帳戶,再向臺中十一信合社提出貸款申請書, 載明所欲貸款之額度,待臺中十一信合社核准後,客戶得 按其每次需動支之貸款金額,以開立上開帳戶之印鑑章開 立本票後,向臺中十一信合社提出申請,再由臺中十一信 合社將貸款之金額撥入申請人帳戶,而因被告於臺中十一 信合社已服務有相當之時間,客戶均對其甚為信任,且為 簡便動支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程序,或有開立空白 本票,或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萌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承辦上開業務之便及客戶 不諳上開手續之機會,連續自83年起,以利用職務機會, 偽刻黃明芳等人印章或偽造本票等方式,持之向臺中十一 信合社申請貸款,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分別予以核 貸而生損害(被告分別以黃明芳名義冒貸1,055,800元、 以楊美華名義冒貸2,100,000元、以羅瑞惠名義冒貸3,500 ,000 元、以何俊宏名義冒貸2,500,000元、以蕭澄貴名義 冒貸1,680,000元、以何得福名義冒貸5,500,000元、以林 柏名義冒貸3,600,000元,以上共計29,438,000元),而 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確定在案,又被告自83年起,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等不法行為,向臺中十一信合社詐取金錢,迄90 年9月14日時止,造成臺中十一信合社計欠金額40,350,00 0元,另因延滯繳款所積欠之利息(計提利息部分),亦 高達1,648,833元,二者合計共41,998,833元;另原告方 面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定賠付20 ,999,417 元給合作金庫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概括讓予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影本1件、賠付契 約影本1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



決影本1件、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自臺中十一信放款損 失案件轉列呆帳明細表影本1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本 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 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第1項)。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 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 事訴訟或聲請擔當訴訟(第2項)。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 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 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第3項)。」故依法原告就其所 賠付之金額,自對向被告請求償還。而本件另有爭執者, 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被告所抗辯忠誠保險之理 賠與被告離職之退職金部分。經查:
㈠被告所抗辯忠誠保險之保險金部分,經函詢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 有該公司95年10月11日央保意字第1055號函可稽;則被告 抗辯應扣除忠誠保險理賠之金額,自屬無據。
㈡又就退職金部分,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退職金 ,且該退職金已遭原臺中十一信合社所扣抵之事實,再者 ,本件原告係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 定而為請求,則就原告所賠付數額,只要未逾被告應負之 責任額,原告依法自均得對被告有所主張,而無扣抵之問 題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抗辯,均無可採,則原告依法就 賠付之20,999,417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 之規定起訴被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0,999,417元 ,及自95年1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既有理由,則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得免供擔 保為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其 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 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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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