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達陵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94年3月9日㈡民國94 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500萬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㈠94年3月9日起 至95年3月9日止㈡94年3月10日至95年3月10日止,約定利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 率2.165%)㈠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1.15%並加年率1%固定 計算,故本件利率為4.315%;㈡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1.4% 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故本件利率為4.565%。如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達陵有限公司借得上 開款項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屆清償期後,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債權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之第22條約 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前開借據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債權明細表等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二筆借款,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