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31號
TCDV,95,重訴,131,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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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億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賴宜廷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丙○○丁○○,分別為原告億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億瑞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所 聘僱之地政士,被告戊○○乙○○則係購買億瑞公司所 推出「天籟美術」集合住宅之客戶。被告於民國(下同) 94年10月6日以虛構之所謂原告甲○○、丙○○丁○○ 等出售上開房屋有詐欺情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其請求之內容分別為「請准 聲請人戊○○以現金提供擔保,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 准聲請人乙○○以現金提供擔保,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 新台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民 事庭以94年度裁全字第70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旋依該 裁定,於94年ll月ll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幾乎 全部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僅就土地部分之公告現 值,就高達422,796,530,000元,故顯屬故意過度查封。 並經該執行處先後對原告等4人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執行 查封、扣押,以及對原告甲○○、丙○○丁○○等在億 瑞公司之薪資執行扣押,被告對原告等之聲望、名譽及信 用(債信)造成重大損害。嗣被告等復於94年12月7日分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及假扣押 裁定。原告等人爰依民事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



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
二、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分列如次:
(一)原告億瑞公司、甲○○、丙○○部分:各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00萬元。原告億瑞公司早於85年8月16日即已成立 ,至今已近10年,除在同業及相關行業間之商譽一向良 好外,在消費大眾間亦有口皆碑,信譽卓著,另在金融 業間之債信,更屬優良客戶等級。原告甲○○為億瑞公 司之董事長,且為台北市安和扶輪社第16屆之社長,在 社會上無論聲望、名譽及信用 (債信)一向良好。原告 丙○○為億瑞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達三元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以及私立禾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 人,亦為領有執照之地政士,在社會上向有良好之聲望 、信譽及債信。詎被告等竟以莫須有之理由,將上開原 告億瑞公司、甲○○所有之土地、建物及所有5家(億 瑞公司部分)及4家(原告甲○○部分)銀行帳戶及原 告丙○○所有之土地及銀行帳戶予以查封,而且係屬有 意之過度查封,使上開原告上開多年來所建立之優良聲 望、信譽及債信,毀於一旦,蒙上嚴重之污點,故原告 3 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二)原告丁○○部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丁○ ○為原告億瑞公司之員工,且為領有執照之地政士,在 社會上亦有良好之聲望、信譽及債信。詎竟遭被告以莫 須有之理由,將原告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以查封, 使原告丁○○多年來所建立之優良聲望、信譽及債信, 毀於一旦,蒙上嚴重之污點,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 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一)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
1、原告於與被告等人接洽時均已有告知或提供相關文件予 被告等人參考,並未有任何隱匿,且依測量圖、買賣契 約書、現場狀況及平面配置圖相互比較,即明顯能夠知 悉原陽台之面積、位置,以及原陽台已改建成主臥室等 情事,是應認被告等人至遲於簽約前即已明知有陽台外 推之情事,且明知原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縱被告等人並 非明知,然原告等既已提供相關資料,應能輕易知悉主 臥室由陽台所改建之情事,是渠等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未察覺此項事實,誤認原告



有詐欺之情事,而屬有過失。蓋被告等並非至愚之人, 原告已提供相關文件,且契約書及測量圖上亦明載附屬 建物即原陽台之面積(測量圖並明載原陽台之位置), 被告並曾至現場參觀多次,是依一般交易觀念,被告等 人自應能知悉有陽台外推之事實,詎被告等人未能注意 ,而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因此誤認原告有 詐欺之行為。準此,被告等人對原告之假扣押行為應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2、被告乙○○之配偶廖克明(為刑案之告訴代理人)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13010號案件偵查中曾供稱:「檢問:(提示測 量圖)誰給你看的?答:大概是簽約前廖代書(按即原 告丁○○)拿給我看的。「檢問:你當時所看到的測量 成果圖上記載陽台面積?答:57.42平方公尺乘以 0.3025 約17坪」等語,且經被告等之告訴代理人邢俊 文律師(筆錄上誤載為「林開福律師」)當庭表明無意 見,該案被告辯護人並將上情載於答辯狀內。因被告戊 ○○於上開刑案中亦係委任邢俊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足見被告戊○○就系爭陽台外推之事實亦屬明知(至少 亦有未必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由廖克 明上開供述可證系爭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放置 在銷售中心,並由原告丁○○代書將此成果圖提示予所 有之客戶審閱,並非亦無可能只給被告乙○○一人看, 故被告戊○○亦應有看過。
3、原告億瑞公司與被告戊○○所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一條「買賣標的部分」,已明訂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並明載主建物面積 131.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為57.42平方 公尺。至交屋部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亦 已以手寫方式明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戶依現況交屋 」。試問,在雙方約定如此明確之情況下,並非不識字 ,且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戊○○何能諉為不知本件有陽台 外推之情形(事實上,均有明確告知有陽台外推之情形 )。且既已約定依陽台外推之現況交屋,何能再以此而 謂原告等詐欺。
4、本件之刑事告訴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4年8月30日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9月28日送達於兩造。詎被告 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後,仍於94年11月11日以原告等有 所謂詐欺為由,提出本件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益徵渠 等確有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為在原告財產「新台幣1百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卻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等幾乎全部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中僅就 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就高達00000000萬元,此種遠超 過100萬元以外之查封,自亦屬故意,至少亦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侵權行為無誤。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關於被告等以原告有所謂詐欺,而主張抵銷部分:因原 告並無所謂詐欺情事,自無所謂得抵銷可言。
2、關於被告以所謂「瑕疵擔保責任」(即所謂陽台外推及 外牆漏水)而主張抵銷部分:
⑴、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至多僅與原告億瑞公司有 關,與其他原告無關,亦即對其他原告並無所謂得 抵銷可言。
⑵、被告於簽約前即已知陽台外推之事,或至少亦有未 必故意或過失,則依民法第354條第l、2項規定,原 告億瑞公司自無所謂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可言(原告 亦否認陽台外推為瑕疵)。退步言之,縱須負所謂 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告亦早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 l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億瑞公司並無所謂故意 不告知陽台外推之情事,故亦無不適用6個月除斥期 間規定之情形。
⑶、被告戊○○部分在契約上有明載係以現況交屋,所 以依約亦不得再主張上開權利。
⑷、所謂外牆漏水部分,原告億瑞公司早於94年7月以前 即已花費近百萬元修復完竣,有防水工程明細表及 相關付費單據影本足憑,故被告等以此主張所謂抵 銷云云,已屬無據。況「天籟美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94年8月26日復已來文要求原告億瑞公司再 贊助渠70萬元以作為該大廈所有工程之修繕及維護 基金,並表示渠已得全體住戶之授權,同意爾後不 得再向原告億瑞公司為有關該大樓之任何主張及請 求,故本此被告等再為前開所謂瑕疵抵銷云云,益 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所辯:「--然本案實甚有爭議,亦難令被告等 人信服,故被告乃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為假扣押之聲 請。然因原告等主動向天籟美術社區管委含提出協商要 求,以被告等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作為交換條件,除願 將裝潢保固未盡事宜負責到底,並撥款七十萬元予管委 會,被告為顧及管委含及所有住戶共同利益,在管委會



勸說下,接受原告之提議,遂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 ,此等事實有管委會成員聯合簽名文件影本乙份(證七 )可證」云云部分,並非事實。被告等前開所辯,更與 本件之請求無關。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瑞公司、甲○○、丙○○ 各2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損害僅限於渠等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而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之請求範圍僅限於財產損害部份,故原 告就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假扣押登記查封行為受有信譽上之損 害,渠等即應就其所謂的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該損害 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損害金額之計算等 先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無 侵權行為之適用:緣原告億瑞公司負責人甲○○、該公 司總經理丙○○、該公司聘僱之代書丁○○於93年間以 不實廣告單上之平面配置參考圖提供予被告,且依原告 等提供予被告之「天籟美術」建材設計規劃說明內,亦 載明上述房屋全部樑柱結構、外牆等,均依台中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之圖樣,致使被告誤信所購買之房屋將為四 房一廳之格局,進而基於此等錯誤而與原告億瑞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購買天籟美術大樓房屋7B、9B(下稱系爭 房屋),其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街62號7 樓之2及同街號9樓之2。詎事後經被告向台中市政府工 務局調閱「天籟美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時始發現, 原告係將房屋之附屬建物於其所提供之平面配置參考圖 上規劃為房間,且經其積極推銷下,致使被告對於該部 分陽台建築為房間、且陽台不得作為房間使用乙事毫無 所知下加以購買。被告發現後,雖經屢次向原告反應, 渠等皆充耳不聞,甚至多次以單方面意思推翻雙方協商 內容,幾無誠信可言,被告至此始知悉受騙,而聯合數 名住戶對原告甲○○(即億瑞公司負責人)提出詐欺之 告訴。
四、被告本非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事業之人,對於相關用語 如「主建物」、「附屬建物」所指範圍為何,並無充分 正確之認知,因此亦難以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主建物 」、「附屬建物」之坪數,即得謂原告已充分告知。否 認原告於銷售時有提供測量成果圖予被告配偶廖克明及



被告戊○○,縱使原告曾交付廖克明系爭測量成果圖, 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亦曾交付被告戊○○系爭測量成 果圖。且縱原告有提供測量圖,惟除非係有建屋等相關 經驗之人士,否則,一般之消費者,對於所欲購之房屋 大都依賴建商、現場銷售人員之說明,以及現場之圖示 、廣告等,此乃因為,複雜且專業的設計圖、建築圖、 測量成果圖等,並非無此方面知識之消費者於無人解說 下而可輕易理解的。且原告丙○○於台中地檢署94年偵 字第1301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不跟告 訴人說清楚?)我相信他們一定知道」、以及「(問: 測量成果圖有無附在買賣合約書上)沒有」等語,顯見 ,原告並未將陽台外推一事,明白向被告說明並告知) 。
五、被告因原告等以欺瞞手法販售系爭房屋進而與億瑞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致分別受有新台幣1050萬元 、107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為確保債權,故依法聲請並 執行假扣押,並各請求於原告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依法陳報原告現有財產,並由執 行法院於被告所陳報原告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執行 假扣押,因此並無原告所謂過度查封之情形。後因原告 丙○○親自主動向天籟美術社區管委會提出協商要求, 以被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作為交換條件,除願將裝潢保 固未盡事宜負責到底,並撥款70萬元予管委會,其中20 萬元充作主臥室為陽台外推的外牆漏水加強處理基金, 被告為顧及管委會及所有住戶共同利益,在管委會勸說 下,接受原告之提議,遂於94年12月間撤回假扣押之聲 請與執行。
  六、被告於聲請本案假扣押執行時,就聲請執行內容業已言 明係就原告所有財產於100萬元整之範圍內予假扣押, 被告僅係陳報原告執行標的所在地,並要求於100萬元 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執行標的之範圍與內容係由 執行法院所為,故自不得以執行法院之查封動作即遽認 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之過失。被告僅就所知之原告之財產向執行法院陳報並 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
七、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時, 在客觀上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以實施假 扣押為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依法保全其債權得



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又其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亦係 基於兩造協議而為之,故被告於主客觀上均認其對原告 有假扣押之債權,而非無正當之理由聲請假扣押查封原 告之財產。因此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八、縱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實際無理由),被告亦得以 其債權主張抵銷:
(一)原告共同詐欺被告,致被告買受上開房屋並交付價金, 致分別受有1050萬元、1070萬元之損害,渠等三人對於 被告上開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 係原告億瑞公司負責人,丙○○為該公司總經理,丁○ ○係億瑞公司聘僱之代書,渠等三人或代表原告億瑞公 司或受億瑞公司之聘僱執行買賣房屋業務,竟以不法手 段詐騙被告致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億瑞公司自應與原 告甲○○、丙○○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億瑞公司因出售系爭房屋,故意不為告知被告前開 陽台外推,且有外牆漏水等瑕疵,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價金。
(三)原告銷售系爭建物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依 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被告請求權應不適用六個月短 期時效規定,因此並未罹於時效。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原告甲○○、丙○○丁○○,分別為原告億瑞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所聘僱之地政士,被告戊○○、乙 ○○則係購買億瑞公司所推出「天籟美術」集合住宅之 客戶,被告戊○○購買者係台中市○○○街62號7樓之2 (即7B)建物及基地、被告乙○○則係購買台中市○○ ○街62號9樓之2(即9B)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 。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所謂原告甲○○、丙○○丁○○出售上開房屋有詐欺情事,應與原告億瑞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請求之 內容分別為「請准聲請人戊○○以現金提供擔保,就相 對人等所有財產於新台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請准聲請人乙○○以現金提供擔保,就相對 人等所有財產於新台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裁全字第7089號裁定准



許在案。
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0日就原告甲○○被告訴 詐欺部分以94年度偵字第13010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被告等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 94 年11月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
四、嗣被告復於94年12月7 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
五、系爭兩戶房屋之陽台現狀與被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參考圖 B棟部分相同(畫小格子磁磚部分即陽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二人,蓄意隱匿該房屋 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即陽台已有外推為房間而出售與被告 ,原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經查,原告億瑞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屋廣告單上之平面配 置圖上顯示B單位之房屋係四房一廳之格局,且廣告單 關於「天籟美術」建材設計規劃說明內,則載明上述房 屋全部樑柱結構、外牆等,均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 之圖樣,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廣告單附卷可憑。且依系 爭房屋之現況亦與上開平面配置圖上顯示之狀況相符,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由上開廣告單所載內容及房屋現況顯示情形,確 足以使不知有陽台外推為主臥室情形之客戶誤信該房屋 之原始設計即為現狀之四房一廳之格局且該格局係經台 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圖樣。次查,被告主張依其事後 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天籟美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時可發現,該房屋之竣工圖所繪之「陽台」之大部分於 原告億瑞公司所提供之平面配置參考圖上經規劃為主臥 室,所餘陽台僅一小部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 竣工圖附卷可憑。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億瑞 公司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之記載其中「附屬 建物」面積57.42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57.42平方公尺,可證被告戊○○乙○○分別向原 告億瑞公司買受之房屋其中原本規劃為「附屬建物」之 「陽台」面積57.42平方公尺之空間大部分位置已變更設 計建築為主臥室,即陽台大部分外推為房間,是該主臥 室即屬所謂之「違建」,而有被主管機關拆除之可能性 。
(二)被告主張原告以欺瞞手法,於出售上開房屋與被告2 人



時故意隱匿陽台外推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上 開房屋受有損害,原告則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主張於銷售上開房屋時曾告知有陽台外 推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丙○○於台中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01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廖克明( 即被告乙○○之配偶)是我親自接洽,7B廖克明介紹的 。」,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不跟告訴人說清楚(指有 陽台外推之事)?」時,回答:「我相信他們一定知道 。」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見第18頁) 在案可稽。是可證原告丙○○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 陽台外推之事實,原告主張有告知上情云云,應不可採 。惟查,原告億瑞公司與被告所分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記載「主建物131.63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57.42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廖克明(為被告乙○○之告訴代理 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提示測量圖)誰給你 看的?」時回答:「大概是簽約前廖代書(按即原告丁 ○○)拿給我看的。」,檢察官再詢問:「你當時所看 到的測量成果圖上記載陽台面積?」時,回答:「57.42 平方公尺乘以0.3025約17坪」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8 頁),是原告方面所提供之測量成果圖上既已記載附屬 建物陽台之面積,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面積,則可證原告方面已提供上開資料,並無蓄意隱 瞞系爭建物主臥室部分為陽台外推之事實,縱被告於購 屋時未能察覺此一事實,亦僅屬買賣意思表示有無錯誤 等糾葛,尚難認原告有蓄意隱瞞陽台外推之詐欺行為, 是不能證明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 不能證明原告甲○○有詐欺犯行,而處分不起訴,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主張原告有故意隱 匿陽台外推之詐欺情事,即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具備法條所定之主、客觀要件始可,其中主觀要 件部分,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客觀要件部分,須行 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且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 。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縱致原告名譽等權 利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侵害權利之行為如係行



為人正當行使權利,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因之如 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或有正當理由而誤認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者,即 難認其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
(二)原告主張其銷售系爭房屋與被告並無詐欺,故意隱匿陽 台外推之事實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依前揭說明 ,關於被告以原告共同詐欺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一節,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足以信 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或有正當理由而誤 認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經查:
1、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億瑞公司之 接洽售屋人員曾明白告知被告有陽台外推之事實,而依 原告億瑞公司提供之上開廣告單上之平面配置圖、建材 設計規劃說明及房屋現況參觀情形,足以使不知情之客 戶誤信該房屋之原始設計即為四房一廳之格局且經台中 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又廖克明雖於偵查中陳稱簽 約前有看過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徐佳諺亦有看過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且縱認系爭房屋銷 售現場均置有該測量成果圖供購屋客戶參閱,然原告億 瑞公司銷售人員並未將建物測量成果圖交由被告攜回參 考,且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明白記載有陽台外推之情況, 而被告等一般消費者並非如從事房屋建築、仲介、買賣 事業或對不動產較有研究之人員一般有能力由上開文件 及圖示比對發現出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之情形,反之, 被告等一般消費者對於所欲購之房屋大都依賴建商、現 場銷售人員之解說,以及現場提供之廣告資料等,對於 上開書面、圖示所載之專有名詞「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陽台、測量圖等文件顯示之意含,則未必能輕易 理解而有充分正確之認知,自不能與從事建築、銷售相 關專業之原告相提並論。況原告在消費者較易瞭解之平 面配置參考圖、建材設計規劃說明等廣告單上所表達之 圖樣、文字內容易造成消費者誤認該建物之合法設計即 為四房一廳,故不能僅以被告有機會比對上開文件、圖 示,即推認被告已然或應該知悉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簽約時已知有陽台外推之事實 ,應不可採。
2、本件原告明知有陽台外推之情事,但未明確告知購屋之 被告,致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為全部為合法建坪



之情形而以千餘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事後得知耗 費高價購買之房屋主臥室係違建而有遭檢舉查報而被拆 除之可能性,或至少其建物之主觀價值即大幅降低,被 告因此而誤認遭原告蓄意詐欺,尚屬情理之常,依前揭 事由,被告因而堅信原告有共同詐欺情事,應堪認其有 正當理由而誤認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原告雖主張被 告知悉檢察官就上開詐欺案件已處分不起訴,被告仍聲 請假扣押,顯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56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雖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已載明相關事實認定原告甲○○並無詐欺事實,然該不 起訴處分書既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因仍認原告 有共同詐欺,有尋求民事救濟之必要,而再聲請法院對 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仍屬正當行使權利, 基於前揭說明,被告既有正當理由誤認為原告有共同詐 欺情事,而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應屬正 當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自不能認其聲請查封原告財產 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被告所為,尚不成 立侵權行為。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有意過度 查封,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本案假扣押執行時,就聲請執行內容業已言 明係就原告所有財產,在新台幣100萬元整之範圍內予 假扣押,此有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被告雖 陳報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惟既已聲請於1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假扣押查封行為 ,自不得據此遽認為被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況查,執 行法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執行命令所得實際扣押到之標 的物價值為何、是否已達債權額、以及是否有超額查封 等,本即視最後查封之結果而定,而債權人陳報債務人 之財產並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者,僅係啟動執行法院 查封之程序而已,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價 值於聲請查封時並不清楚(例如雖知債務人尚有存款, 惟並不知查封時其存款為若干;雖知債務人有薪資之領 取,惟並不知查封時,是否尚在職以及將在職多久;以 及雖知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惟並不知,查封時是否仍屬 債務人所有、以及其抵押債權為何、是否出租予第三人



或其他之占有使用狀況,以致影響其價值等),因此, 被告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完整保全,向執行法院陳報所知 之原告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 難認係被告有意過度查封,致於查封財產之價值為何? 是否超額查封?等自應由執行法院予以認定,且若果有 超額查封之情形,債務人亦可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 求就超額部分予以撤銷查封。
 (二)次查,被告辯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53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際上遭查封之存款部分約20萬元,而被告聲 請查封之不動產部分,大多已設有抵押權,且占有使用 狀況不明,致於薪資部分,更未獲查報查封之結果,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亦不能證明本件 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就所知之原告財產向 執行法院陳報,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應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自無有意過度查封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 屬侵權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規定所指 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 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 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係指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請求範圍應僅限於財 產損害部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被告抵銷之抗辯及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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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